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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甲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巷157-X号。

负责人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支行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发,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107国道衡阳市X路段改线工程指挥部物资供应站。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茹某甲,站长。

被执行人广州市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茹某乙,总经理。

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三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茹某乙,总经理。

被执行人景德镇市X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茹某乙,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以下简称雁城支行)与被执行人107国道衡阳市X路段改线工程指挥部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107供应站)、广州市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兴建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三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三桥公司)、景德镇市X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X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衡中法执字第143-X号执行裁定,异议人茹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2009)衡中法执字第143-X号执行裁定认定,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0-X号民事判决案中,因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茹某乙、茹某桥、茹某甲在投资注册珠海三桥公司时,分别以405.9万元、775.9万元、418.2万元的实物投资未到位,故茹某乙、茹某桥、茹某甲应在注册资金未到位范某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茹某乙、茹某桥、茹某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雁城支行清偿债务1600万元。

异议人茹某甲提出异议称,本案诉讼中程序违法,部分主体资格不符。异议人早在2004年4月1日已退出珠海三桥公司,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执行程序中,法院以茹某甲在投资注册珠海三桥公司时418.2万元的实物投资未到位,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雁城支行与被执行人107供应站、广州兴建公司、珠海三桥公司、景德镇X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0-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107供应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雁城支行金融借款本金4245万元及利息x.81元;广州兴建公司、珠海三桥公司、景德镇X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雁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雁城支行于2009年7月15日,以茹某乙、茹某桥、茹某甲等三人在投资注册登记珠海三桥公司等企业时出资未到位为由,申请追加茹某甲等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此,本院作出(2009)衡中法执字第143-X号执行裁定,追加茹某甲等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据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珠海三桥公司系于2000年6月20日由原珠海万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变更登记形成的。该公司系茹某桥、茹某乙、茹某甲三自然人投资注册2000万元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登记时,茹某桥、茹某乙、茹某甲三人分别认缴出资额(人民币)775.9万元、705.9万元、518.2万元。茹某甲已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实缴出资额518.2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100万元、以实物即万通公司的房产出资418.2万元)。尔后,珠海三桥公司的三投资者茹某桥、茹某乙、茹某甲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辉桥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因与他人合作开发其他项目而自愿退出三桥集团公司。今后,辉桥对三桥集团公司过去、现在和未来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力。并于同年4月5日在衡山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但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珠海三桥公司投资者的变更登记,至珠海三桥公司2009年6月25日年检时,其投资者仍为茹某桥、茹某乙、茹某甲等三人。

还查明,据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万通公司(当时全称为珠海经济特区万通有限公司)系1989年1月11日设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32.5万元。起初该公司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联营企业。尔后,该公司因经济性质、经营范某、注册资本、联营主体及投资股东等发生变化,曾多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相关事项。2000年元月3日,珠海经济特区万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唯一股东珠海经济特区香洲兴达发展公司将其在珠海经济特区万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440万元有偿转让给茹某甲、茹某乙、茹某桥三位股东所有。其中茹某甲150万元占34%股权、茹某乙145万元占33%股权、茹某桥145万元占股权33%。2000年2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将珠海经济特区万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珠海万通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茹某甲、茹某乙、茹某桥三自然人(股东)投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440万元,茹某甲、茹某乙、茹某桥三股东分别出资150万元、145万元、145万元。此时该公司拥有位于珠海香洲区拱北桂花北路西侧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x及在建房屋建筑面积4181.2m2。2000年3月经珠海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房地产价值1236.58万元。2000年4月25日,经万通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以该房地产1230万元(茹某桥、茹某乙各占405.9万元,茹某甲占418.2万元)的价值作为实物资产投入珠海三桥公司。尔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将该宗房地产作为珠海三桥公司的财产,于2007年1月24日以1720万元拍卖成交,拍卖所得已用于清偿珠海三桥公司的另案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如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所涉诉讼程序或主体资格有异议,可申请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某。有关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主要事项是否变更,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为准。异议人茹某甲虽与茹某桥、茹某乙协议约定退出珠海三桥公司,但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故异议人称其已退出珠海三桥公司的事实依据不足。但珠海三桥公司的投资者茹某甲已按认缴的出资额实缴出资额,且以实物出资的房地产于2007年1月已被珠海法院作为珠海三桥公司的财产执行处置清偿珠海三桥公司的另案债务,故原执行裁定认定茹某甲在投资注册珠海三桥公司时的实物投资未到位的事实依据不足。民事执行中,所应适用的法律仅限于《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中对强制执行有明确规定的规定。原执行裁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欠妥。追加茹某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不当,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虽在本次听证会中提及茹某甲抽逃资金一事,但因其原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执行裁定中均未涉及,故不属本次审查裁定的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9)衡中法执字第143-X号执行裁定中关于追加茹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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