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柱,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建立供需合作关系,刚开始,被告购饲料大都付现,后来赊欠额达6万元,导致我门市部资金周转困难,无奈我在县邮政银行贷款购料,形成的利息被告应当承担。2009年6月9日,被告与我算帐后,给我打了一张x元欠条。2009年8月27日,被告在归还我一万元现金时我们对6月至9月新欠帐进行清算,被告在我处取猪药及饲料合计7741元,扣除后余额2259元,被告还欠我饲料款x元。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饲料款x元,利息536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从2008年11月在原告王某某处赊欠饲料款,并于2009年6月9日给原告王某某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9年8月2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了x元现金。但被告从2009年6月17日-9月19日期间又在原告处取走饲料款和药款7741元。被告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367.13元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无利息约定,原告又未提交双方有约定利息的其他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故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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