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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京博尼尼家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惠诚宏达木材经销部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仁方达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博尼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负责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北京博尼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尼尼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尼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橡胶木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橡胶木等材料,并送到被告所在工地,被告收到材料后付款。但被告未及时付款,之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张面额为6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时被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票据金额6万元,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尼尼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惠诚宏达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惠诚宏达经销部)个体业主。2009年10月11日,被告为惠诚宏达经销部出具票号为x,金额为6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后原告持该支票前往银行请求付款时因密码错误于2009年10月13日被银行退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具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密码错误无法兑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款项6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支票被退票之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尼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尼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六万元整;

二、被告北京博尼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以欠款六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二○○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博尼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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