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新市X路塑料厂,住所地保定市新市X路华帅庄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保定市新市X路塑料厂会计,住(略)。
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负责人。
原告保定市新市X路塑料厂(以下简称保定七一路塑料厂)与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以下简称聚福乳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七一路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福乳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七一路塑料厂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包装奶膜(含料)。至2007年8月底,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x.8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x.1元,两项共计x.9元。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拒付。因被告占用原告大量资金,致使原告公司生产陷入危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聚福乳品厂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定七一路塑料厂与被告聚福乳品厂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9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07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8元。2009年4月27日,茹某玲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条,确认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奶膜款7138.1元。以上两项欠款共计x.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组织民事诉讼活动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聚福乳品厂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就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保定七一路塑料厂与被告聚福乳品厂之间供货事实的存在。保定七一路塑料厂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聚福乳品厂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聚福乳品厂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就具体欠款的数额,原告应就此负举证责任,但依据现有证据仅可确认2007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的欠款数额及2009年4月27日欠款条注明的数额共计x.9元。针对其余部分的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八千零八十八元九角整。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新市X路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负担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保定市新市X路塑料厂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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