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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王某乙、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与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阿霈、王某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被告畅达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街口支行起诉称:王某乙因购车向新街口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新街口支行和王某乙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某乙向新街口支行借款x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4.185‰计算,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止;合同履行期内王某乙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新街口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畅达特公司自愿为王某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王某乙未按合同借款条款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义务时,新街口支行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新街口支行依约于2003年10月13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王某乙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现逾期,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仍未全部归还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乙偿还贷款本金余额x.73元、截至2009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92.59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王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畅达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新街口支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人身份证明及还款账户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4、购车协议;5、车辆登记证及大票;6、欠款明细。

被告王某乙、被告畅达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新街口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0月8日,王某乙与畅达特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王某乙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捷达牌汽车。同年10月13日,王某乙(借款人)与新街口支行(贷款人)、畅达特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4.185‰;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按月分期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1月13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3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借款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担保人追索;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03年10月13日,原告新街口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用于被告王某乙购买汽车。2003年10月13日,灰色捷达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某乙。

截止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王某乙及畅达特公司均未按期向新街口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新街口支行贷款本金余额x.7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09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92.59元)。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于2006年1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

上述事实,有还款账户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购车协议、车辆登记证及大票、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街口支行与王某乙、畅达特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悖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于合同的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本案中,新街口支行已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某乙即应按该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与数额偿还借款。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王某乙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畅达特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乙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某乙追偿。故原告新街口支行提出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被告畅达特公司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二万零七十七元七角三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五角九分;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乙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进行追偿。

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九元,由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王某增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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