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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乔某、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辉煌时代大厦。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6。

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支行)与被告乔某、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某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某晓珠、华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关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晓炜、李某,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被告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许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关村支行诉称:2004年8月13日中关村支行与乔某、诚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关村支行向乔某发放贷款226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4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点二,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X号菁华名邸X-X-X号房屋。乔某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x.98元。乔某以其上述所购房屋向中关村支行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时诚通公司对乔某在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关村支行如期足额向乔某发放了贷款,但其先后多次无故未能按期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虽经中关村支行催告,至2009年6月1日连续16期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诚通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乔某、诚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中关村支行造成重大损失,中关村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乔某提前清偿贷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中关村支行与乔某、诚通公司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乔某立即提前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x.80元和截止2009年6月1日的利息以及罚息共计x.74元(本息共计金额x.54元)以及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诚通公司为前述乔某对中关村支行偿付的欠款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乔某、诚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乔某辩称: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是真实的,未履行的原因是诚通公司没有实际向乔某交付房屋,希望诚通公司向乔某交付房屋,乔某同意中关村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通公司辩称:同意中关村支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解除以后,诚通公司无需再对中关村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同一债权当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关村支行放弃对物的担保,诚通公司应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诚通公司(出卖人)与乔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X号菁华名邸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06.39平方米,单价x.68元每平方米,总金额x元,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10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与签订主合同之日起向出卖人支付20%购房款,计人民币x元。其余购房款计人民币x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乔某与中关村支行达成贷款意向。承诺人(借款申请人)乔某向中关村支行签署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乔某承诺以乔某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X号的菁华名邸项目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作为向中关村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之抵押,并与贷款银行签定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将由中关村支行保存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同日,乔某签署购房还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乔某,身份证号码x,工作单位太原市新融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X号的菁华名邸项目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自用,因资金困难,向中关村支行申请住房抵押担保贷款,若贷款申请获得银行批准,乔某承诺以其收入按时偿还贷款。

2004年7月26日,乔某向诚通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

2004年8月13日,乔某(借款人、甲方)中关村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诚通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226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4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点二,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X号菁华名邸X-X-X号房屋,甲方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x.98元。甲方以其上述所购房屋向乙方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丙方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第三方保证,丙方承保的金额随甲方偿还贷款或第三人代为清偿而相应扣减。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甲方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丙方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不因丙方或甲方的任何变化而免除。保证期间,丙方应在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该账户余额不得低于甲方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的5%。丙方承诺,在乙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30日内,代甲方清偿所有欠款,否则乙方有权从丙方账户上扣收。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合同第四章第三条约定:在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况发生时,乙方有权向甲方和丙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一)甲方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

同日,中关村支行向乔某发放贷款x元。

2009年5月6日,中关村支行向乔某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截止至2009年4月27日,乔某已累计逾期21次,其中曾连续15次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乔某与中关村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中关村支行决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此笔贷款的剩余本金x.02元,以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此笔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6日。

同日,中关村支行向诚通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截止至2009年4月27日,乔某已累计逾期21次,其中曾连续15次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中关村支行决定解除合同。鉴于诚通公司为乔某按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关村支行特向诚通公司发出此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诚通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归还此笔贷款的剩余本金x.02元,以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诚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该通知。

截止至2009年6月1日,乔某已连续16期逾期还款,尚欠本金x.80元,利息、罚息x.74元。

另查,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X号菁华名邸X-X-X号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发票、抵押承诺书、购房还贷承诺书、提前还款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借款凭证、个贷信息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乔某、中关村支行、诚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确立了乔某为购买诚通公司房屋,向中关村支行申请贷款,并由诚通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贷款合同,乔某负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如产生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关村支行有权向乔某和诚通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偿还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现乔某已连续16期逾期偿还贷款,并且中关村支行已经向乔某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乔某于2009年6月6日前偿还剩余本金x.02元以及相应利息和罚息,但乔某至今仍未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乔某称诚通公司并未向乔某交付房屋,乔某据此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相互独立,乔某不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履行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合理抗辩。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乔某逾期还款,诚通公司负有在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期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诚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诚通公司对此提出两点抗辩理由第一,若借款合同解除,诚通公司便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诚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诚通公司主张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乔某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诚通公司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现所购房屋未作抵押登记,诚通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中关村支行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乔某、诚通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中关村支行并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也并未产生财产保全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被告乔某、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二百零三万三千二百四十元八角及截至二OO九年六月一日的利息、罚息十六万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OO九年六月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由被告乔某、被告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某晓珠

人民陪审员某静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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