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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村组团产业用地1-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秘书,住(略)。

被告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巴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方盛公司诉称:2006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巴中华西公司下属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我公司向被告巴中华西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供应钢材,用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达龙影视城工地,被告巴中华西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于2006年8月27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我公司货款x.6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巴中华西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于2006年10月2日向我公司出具金额为x.75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回。因被告巴中华西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故我公司于2008年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9月7日出具(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巴中华西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x.6元。该案文书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被告下属北京分公司已于2005年10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现因被告巴中华西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被告巴中华西公司为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故请求:1、被告巴中华西公司对其下属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欠我公司货款x.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x元,由被告巴中华西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巴中华西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判决被告巴中华西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鑫方盛公司货款x.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鑫方盛公司已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鑫方盛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诉争的事实,在(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清,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巴中华西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生效判决予以履行。现根据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原告鑫方盛公司无权再以同一买卖事实为由提起诉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巴中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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