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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尤某、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略),租住(略),系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女,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略)湖南省(略),租住(略),系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广州尚视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尤某、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丙、尤某、黄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裁定发某石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丙、尤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丙于2000年8月注册成立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博公司)并任某人代表,经营广告制作等业务。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未经广东电视台许可,私自印制带有广东电视台标志的名片,并伪造广东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发某专用章等印章及记者证、介绍信等,以广东电视台或谎称已经广东电视台授权的南博公司名义与各地企业、政府管理部门签订合同,约定由王某丙完成拍摄专题片事宜并将专题片送广东电视台播出,由对方某位支付相应酬金。后王某丙通过广东晓升广告公司等单位将部分专题片安排在广东电视台相应频道播出,但其余专题片王某丙未送播。王某丙向委托单位隐瞒专题片未能播出的事实,将伪造的广东电视台已播出节目的证某寄送委托单位,骗取委托单位的信任,获取合同约定的酬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丙、尤某伙同徐文宽(另案处理)冒充广东电视台工作人员,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解秘中国名酒六大香型---酒鬼酒“馥郁香型”》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拍摄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x元。后王某丙伪造了广东电视台的播出证某谎称该电视专题片已于2008年1月26日至同月30日在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6次,酒鬼酒公司遂于2008年1月9日、23日、3月10日分三次将播出费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银行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上述电视专题片。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证某:

1、酒鬼酒公司的报某材料和证某李某、李某跃的证某,证某2007年12月,王某丙等人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酒鬼酒公司签订了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并以广东电视台的虚假播出证某骗取酒鬼酒公司款项x元;

2、证某方某、吴某平、范某证某,证某王某丙与酒鬼酒公司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后,寄给公司一张某作光碟及播出时间表,但他们根据播出时间表没有看到专题片播出,王某丙谎称广东电视台临时调整了播出时间,并寄来了广东电视台的一份播出证某,于是公司就把款项打给了王某丙指定的账户;

3、辨认笔录,证某李某跃、吴某平、李某辨认出王某丙、尤某、黄某就是假冒记者来其公司拍摄的人;

4、合同审查流程表、电视专题片合同,证某王某丙于2007年12月7日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酒鬼酒公司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

5、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碟二张,证某王某丙等人拍摄的酒鬼酒宣传片视频;

6、委托书,证某王某丙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要求酒鬼酒公司将播出费x元汇入南博广告公司账户的事实;

7、电汇凭证、支付凭证某财务票据,证某酒鬼酒公司分三次将播出费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广东南博公司账户;

8、虚假播出证某,证某王某丙伪造广东电视台播出证某,并加盖其伪造的“广东电视台”印章,伪造酒鬼酒公司的电视专题片已播出的事实;

9、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公共频道、珠江频道、新闻中心、体育频道及广东电视台播出部出具的证某,证某上述机构均未播出过《解秘中国名酒六大香型---酒鬼酒“馥郁香型”》的专题片;

10、被告人王某丙、尤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

(二)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丙、尤某伙同徐文宽冒充广东电视台《假日闲情》栏目组的工作人员,以拍摄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出宣传张某界为由,以南博广告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界市旅游局签订《假日闲情—神奇张某界》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南博公司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x元。张某界市旅游局于同年7月17日将x元汇入南博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上述电视专题片。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证某:

1、张某界旅游局的报某材料及证某金建湘、丁某、何智能、葛红卫、方某、张某的证某,证某2008年6月王某丙等人冒充广东电视台《假日闲情》栏目组的工作人员,以南博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界旅游局签订了广告专题宣传片,骗取张某界旅游局x元;

2、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及公文处理单,证某王某丙等人以南博公司名义与张某界市旅游局签订《假日闲情—神奇张某界》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某金建湘、葛红卫辨认出王某丙、尤某就是假冒广东电视台工作人员来拍摄的人;

4、虚假名片复印件,证某王某丙虚构其系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主任某份的事实;

5、电汇凭证、支付凭证某财务票据,证某张某界旅游局于2008年7月17日将播出费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账户,王某丙开具发某给张某界旅游局的事实;

6、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公共频道、珠江频道、新闻中心、体育频道及广东电视台播出部出具的证某,证某上述机构均未播出过《假日闲情-神奇张某界》的专题片;

7、广东电视台总编某证某,证某该台《假日闲情》栏目于1999年9月8日播完最后一期节目就已告停播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丙、尤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

(三)2008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丙冒充广东电视台工作人员,以在广东电视台播放宣传永州市委制作好的电视专题片的名义,通过传真方某以虚假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永州市委宣传部签订《假日之旅---走入锦绣潇湘永州之旅》的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5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中共永州市委宣传部于同年11月4日,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某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上述电视专题片。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证某:

1、报某材料及证某蒋旭军的证某,证某王某丙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永州市委宣传部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并收取x元播出费,但王某丙没提前通知收看,无法查实播出情况;

2、电视专题片合同书,证某王某丙于2008年8月4日通过传真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共永州市委宣传部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书;

3、广东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书证,证某该台没有叫杨某煊的员工;

4、虚假委托证某,证某王某丙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要求中共永州市市委宣传部将播出费x元汇入南博公司账户的事实;

5、申请经费报某、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发某、南博公司帐户清单,证某永州市委宣传部将拍摄经费2万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帐户;

6、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公共频道、珠江频道、新闻中心、体育频道及广东电视台播出部出具的证某,证某上述机构均未播出过《假日之旅---走入锦绣潇湘永州之旅》的专题片;

7、广东电视台总编某证某,证某该台从未开办过《假日之旅》栏目;

8、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

(四)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丙、黄某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以拍摄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出宣传深圳市大贸环保公司为由,与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丙拍摄专题片送广东电视台播出,该公司支付播出费人民币x元。同月19日深圳大贸公司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上述电视专题片。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某,证某王某丙等人假冒广东电视台记者以拍摄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出宣传深圳市大贸公司为由,骗取公司汇往指定账户x元,其从来没有看到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过;

2、辨认笔录,证某经贺某某辨认,王某丙、黄某就是来公司拍摄的人;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某深圳市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

4、电汇凭证、发某,证某深圳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将播出费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账户,王某丙开具一张x元的广告发某给深圳大贸公司;

5、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公共频道、珠江频道、新闻中心、体育频道及广东电视台播出部出具的证某,证某上述机构均未播出过深圳大贸环保投资公司的专题片;

6、被告人王某丙、黄某、尤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

(五)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尤某冒充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工作人员,与昆明市旅游局签订《假日之旅—神奇春城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同年8月,昆明市旅游局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上述电视专题片。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证某:

1、昆明市旅游局的报某材料及证某邓某、朱某证某,证某王某丙等人假冒广东电视台记者与昆明市旅游局签订广告专题片合同,骗取该局汇往指定账户x元;

2、辩认笔录,证某经邓某、朱某辨认,王某丙、尤某即是来联系和拍摄的人;

3、电视专题片合同书,证某王某丙于2008年7月17日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昆明市旅游局签订《假日之旅—神奇春城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

4、广东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书证,证某该台没有叫杨某煊的员工;

5、拍摄计划、行程安排、接待方某等往来函件,证某王某丙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昆明市旅游局联系拍摄播放电视专题片、由昆明市旅游局接待;

6、发某及账户清单,证某昆明市旅游局于2008年8月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给王某丙;

7、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公共频道、珠江频道、新闻中心、体育频道及广东电视台播出部出具的证某,证某上述机构均未播出过《假日之旅—神奇春城之旅》的专题片;

8、被告人王某丙、尤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

(六)2006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丙冒充广东电视台的记者,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中华名企高层访谈—酿造盛世和谐国酒茅台》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5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后茅台酒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和2006年2月28日分两次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帐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上述电视专题片。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证某:

1、报某材料及证某曾宪洪的证某,证某王某丙假冒广东电视台记者与贵州茅台酒公司签订广告专题片合同,骗取该公司汇往指定账户x元;

2、辨认笔录,证某经曾宪洪辨认,王某丙就是来茅台酒公司联系和拍摄的人;

3、电视专题片合同书,证某王某丙于2006年1月6日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茅台酒公司签订《中华名企高层访谈—酿造盛世和谐国酒茅台》电视专题片合同;

4、虚假播出时间表,证某王某丙伪造广东电视台播出时间表,并加盖其伪造的“广东电视台”印章,伪造茅台酒公司电视专题片在2005年2月2日至2月5日安排播出的事实;

5、电汇凭证、支付凭证、发某、南博公司账户清单,证某茅台酒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2006年2月28日将播出费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账户、南博公司收到汇款、王某丙开具发某给茅台酒公司;

6、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公共频道、珠江频道、新闻中心、体育频道及广东电视台播出部出具的证某,证某上述机构均未播出过《中华名企高层访谈—酿造盛世和谐国酒茅台》电视专题片;

7、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

(七)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丙、徐文宽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签订《中华名酒香型系列—“酒中牡丹”古井贡“淡雅香型”篇》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用为古井贡酒48件,价值人民币x元。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上述电视专题片。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某王某丙等人假冒广东电视台记者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签订广告专题片合同,骗取该公司古井贡酒48件;

2、辨认笔录,经陈某某辨认,王某丙就是来公司联系和拍摄的人;

3、电视专题片合同书,证某王某丙于2008年5月26日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与古井贡酒公司签订《中华名酒香型系列-“酒中牡丹”古井贡“淡雅香型”篇》电视专题片合同书;

4、王某丙发某函件,证某王某丙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发某与古井贡酒公司联系拍摄播放电视专题片;

5、报某、传真件,证某古井贡酒公司同意以48件古井贡酒抵扣播出费并发某王某丙处;

6、古井贡酒公司出具证某一份,证某王某丙并未就其收到的48件古井贡酒出具收条;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48件古井贡酒价值人民币x元;

8、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公共频道、珠江频道、新闻中心、体育频道及广东电视台播出部出具的证某,证某上述机构均未播出《中华名酒香型系列-“酒中牡丹”古井贡“淡雅香型”篇》的电视专题;

9、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

(八)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丙冒充广东电视台记者,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宣传部签订了《假日之旅—走入多彩黔东南州原生态秘境之旅》的电视专题片合同,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贵州省黔东南州宣传部于2008年11月13日、12月9日将播出费及机票费共计人民币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上述电视专题片。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陆某陈某,证某王某丙等人假冒广东电视台记者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宣传部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骗取播出费x元及往返机票费4834元,共计x元;

2、电视专题片合同书,证某王某丙于2008年9月26日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贵州省黔东南州宣传部签订《假日之旅—走入多彩黔东南州原生态秘境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约定费用x元;

3、广东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书证,证某该台没有叫杨某煊的员工;

4、拍摄计划、行程安排、采访方某等往来函件,证某王某丙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名义与贵州省黔东南州联系拍摄播放电视专题片,王某丙要求贵州省黔东南州将播出费等汇入南博公司账户;

5、请示报某、情况说明、电汇凭证、支付凭证、发某,证某贵州省黔东南州宣传部于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9日将播出费、机票费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账户;

6、虚假播出时间通知书,证某王某丙伪造广东电视台播出时间表,并加盖其伪造的“广东电视台”印章,伪造黔东南州电视专题片在2008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安排播出的事实;

7、虚假播出证某,证某王某丙用假的“广东电视台”公章伪造广东电视台播出证某,谎称贵州省黔东南州的电视专题片已播出;

8、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公共频道、珠江频道、新闻中心、体育频道及广东电视台播出部出具的证某,证某上述机构均未播出《假日之旅—走入多彩黔东南州原生态秘境之旅》的电视专题片;

9、广东电视台总编某的证某,证某广东电视台从未开办过假日之旅栏目;

10、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

(九)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陕西华山风景区管委会签订了《假日之旅—走入英雄华山之旅》的电视专题片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为人民币x元。陕西华山风景区于2008年8月25日将播出费人民币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广东南博广告有限公司账户。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上述电视专题片。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杨某戊的陈某,证某王某丙谎称是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陕西华山风景区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骗取x元;

2、电视专题片合同书,证某王某丙于2008年8月18日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陕西华山风景区签订《假日之旅—走入英雄华山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约定费用4万元;

3、广东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书证,证某该台没有叫杨某煊的员工;

4、证某、电汇凭证、发某、账户清单,证某王某丙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要求陕西华山风景区将播出费汇入南博公司账户,陕西华山风景区于2008年8月25日将播出费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账户;王某丙开具x元的广告发某;

5、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公共频道、珠江频道、新闻中心、体育频道及广东电视台播出部出具的证某,证某上述机构均未播出《假日之旅—走入英雄华山之旅》的电视专题片;

6、广东电视台总编某的证某,证某广东电视台从未开办过假日之旅栏目;

7、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

(十)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冒充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云南省德宏州委宣传部签订了《假日之旅—走入七彩“孔雀之乡”秘境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约定由“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安排该电视专题片在广东电视台播放6次,播出费x元。云南省德宏州委宣传部于2008年10月10日将播出费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经查,广东电视台从未播出上述电视专题片。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证某: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某,证某王某丙谎称是广东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德宏州委宣传部签订电视专题片合同,骗取x元;

2、电视专题片合同书,证某王某丙于2008年9月18日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与云南省德宏州签订《假日之旅—走入七彩“孔雀之乡”秘境之旅》电视专题片合同;

3、伪造的证某,证某王某丙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要求德宏州将播出费汇入南博公司账户;

4、电汇凭证、广告发某,证某德宏州于2008年10月10日将播出费x元汇入王某丙指定的南博公司账户,王某丙开具发某给云南省德宏州;

5、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公共频道、珠江频道、新闻中心、体育频道及广东电视台播出部出具的证某,证某上述机构均未播出《假日之旅—走入七彩“孔雀之乡”秘境之旅》的电视专题片;

6、广东电视台总编某的证某,证某广东电视台从未开办过假日之旅栏目;

7、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某吻合。

(十一)2009年初,被告人王某丙以虚构的“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的名义与中国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多次联系,商定为株洲电力机车公司拍摄制作《中华名企—探秘“和谐株洲电力机车”篇》电视专题片,并在广东电视台播出,株洲电力机车公司需向其支付制作播出费人民币x元。2009年3月8日,王某丙伙同尤某、黄某持伪造的广东电视台介绍信、广东电视台记者名片,并携带带有广东电视台标识的摄像机来该公司进行拍摄。次日,株洲电力机车公司工作人员在向广东电视台核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后产生怀疑,遂报某,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证某:

1、报某材料及证某王某丙军的证某,证某王某丙等三人冒充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记者与株洲电力机车公司商定好播放广告专题片,并约定播出费为x元,在拍摄过程中王某丙军向广东电视台核实三人身份后认定其系假冒,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某,三人被抓获;

2、往来函件、电视专题片合同书,证某王某丙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与株洲电力机车公司联系拍摄广告片并约定收取10万元;

3、王某丙军提供的拍摄计划行程安排、采访提纲等函件,证某王某丙以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名义与其联系拍摄株洲电力机车公司广告片并接待的经过;

4、证某冯某、卢锦华的证某及租用放行条,证某黄某于2009年3月6日通过卢锦华从广东电视开发某司租用一台摄像机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丙、尤某、黄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

另有下列综合证某证某以下事实:

1、企业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任某、股东名录,证某南博公司成立于2000年,王某丙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办公地址租用在广东电视台大院内广州市X路X号,尤某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受让股份成为南博公司股东;

2、证某李某梅的证某、广东环保物业公司证某、租赁合同,证某王某丙自2003年7月至案发某一直以广东电视台员工的身份租赁李某梅位于广州市X区X路X号广东电视台大院X栋X号X室的房屋用于公司办公和生活;

3、证某丘亮琼及广东电视台行政服务中心通讯科证某,证某王某丙使用的020-(略)是广东电视台总机在生活区的号码;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印章鉴定结论书,证某公安机关于案发某天在王某丙车内搜查出假身份证、假记者证、印有“广东电视台GDTV”信封一个、盖有“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公章纸片八张;从王某丙位于广东电视台大院X栋X号X室南博公司办公地点内搜查出其伪造的用于作案的公章三枚、王某丙虚构的其为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主任、编某、尤某虚构的其为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记者的名片各两盒、广告发某一本、电脑两台、盖有“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公章的空白电视专题片合同书八份、广东电视台信封八个;

5、广东电视台广告部的鉴别说明,证某王某丙所用的电视专题片合同书、播出时间通知书、广告播出证某均不是广东电视台出具;

6、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材料,证某王某丙制作的“广东电视台播出证某”等材料上盖的“广东电视台”公章系伪造;

7、广东电视台提供的用以鉴定的空白介绍信,经比对,证某王某丙使用的“广东电视台介绍信”为伪造文本;

8、电子数据检测提取结果报某书,证某在王某丙的电脑中存有与本案的相关文件的电子文本;

9、广东电视台人事科及保卫科的证某,证某广东电视台没有“广东电视台第一摄制组”这个机构,王某丙、尤某、黄某等人不是广东电视台员工;

10、广东电视开发某司、广东电视台企业管理中心证某,证某王某丙、尤某、黄某不是该二公司的员工;

12、证某吴某煊、张某、张某斌的证某,证某不认识三被告人,也没有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播放过电视专题片和广告,广东电视台的广告播放实行总代理制,该台没有领导以个人名义安排播放电视专题片和广告的播放方某,广东电视台未与南博公司合作,也不允许个人或广告公司以广东电视台的名义承接广告业务;

13、证某黄某彦的证某,证某广东电视台没有权利向该台记者制作记者证,王某丙、尤某、黄某及徐文宽均不是广东电视台的员工;

14、广东电视台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说明,证某广东电视台总编某的职责是负责监控全台各部门目标实施及节目版面播出情况;

15、证某赵某证某及广东晓升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证某该公司作为广东电视台公共频道的广告总代理为南博公司在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送播过专题片,但没有为南博公司或王某丙送播过;

16、广东湛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喜喜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太动文化传播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新年影视制作公司出具的证某及证某莫苍云的证某,证某上述公司分别作为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新闻频道、体育频道、珠江频道的广告总代理与广东南博广告公司及王某丙、尤某无业务往来;

1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一份,证某公安机关在对广东电视台五频道进行调查时,均要求各频道在已播出节目库中按被害单位名称、节目关键字、播出时段进行涉案广告的检索,均未查到相关播出记录;

18、健康检查登记表两张某X线检查报某单一张,证某王某丙、黄某于2009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收押时均身体健康;

19、刑事判决书,证某黄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身份证某印件,证某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1、破案经过,证某本案的侦破经过情况;

22、扣押物品清单,证某扣押的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摄像机设备发某给广东电视开发某司;王某丙在案发某向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退赃x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丙参与作案11次,骗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既遂9次,金额x元,未遂2次,金额x元。被告人尤某参与作案4次,骗取财物x元(未遂1次,金额x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2次,骗取财物x元(未遂1次,金额x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某,对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尤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尤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丙违法所得赃款;五、对名片、伪造印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上诉提出:1、其在与酒鬼酒等11个合同单位签订广告片播出合同后,全部都按照合同在广东电视台进行了播出,在广告片播出后,这些单位才汇款给他,因此一审仅凭广东电视台出具的未播出上述单位的广告片的证某的单一证某就认定其未播出属于认定犯罪事实错误。2、其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其经营的南博广告公司一直与广东电视台合作,一直履行着合同,虽然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但其完全有合同履行能力,也愿意履行合同,因为广东电视台的原因,可能会出现播出情况的差异,但其无诈骗的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是合同诈骗。3、其口供系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及诱供的非法手段获取,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应排除上述非法证某。

原审被告人尤某上诉提出:1、其只是陪同男友王某丙出来游玩,没有冒充广东电视台工作人员,也没有名片和记者证,自始至终都没有看过合同,没有和王某丙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其口供系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某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单独或纠集上诉人尤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主体、假冒身份、隐瞒事实真相,明知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国家机关、法人单位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其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王某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尤某、黄某诈骗数额巨大。王某丙、尤某、黄某在2009年3月9日对株洲电力机车公司的诈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王某丙在2008年5月26日对古井贡酒公司的诈骗犯罪中,因无证某证某王某丙确已实际占有古井贡公司交付的用以抵播出费用的价值x元的古井贡酒,故应以犯罪未遂认定,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尤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某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在与酒鬼酒等合同单位签订广告片播出合同后,全部在广东电视台进行了播出”。经查,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证某均证某未看到广告片有播出的情况,且公安机关到广东电视台所属的五个频道均进行了调查,上述五个频道经对已播出节目进行相应的检索,没有以上涉案单位的广告片播出的记录,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经营的南博广告公司一直与广东电视台合作,一直履行着合同,虽然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但其完全有合同履行能力,因为广东电视台的原因,出现了播出情况的差异,但其无诈骗的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经查,王某丙虚构自己是广东电视台记者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某其签订广告专题片合同,并谎称广告专题片已在广东电视台播出,从而骗取被害单位的钱财,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尤某上诉提出:“其只是陪同男友王某丙出来游玩,没有冒充广东电视台工作人员,没有和王某丙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尤某明知王某丙实施诈骗行为仍以广东电视台记者的身份积极配合,促成诈骗行为的实施,其与王某丙构成共同诈骗犯罪,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丙、尤某均提出:“其口供系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及诱供的非法手段获取,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经查,根据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记录,二被告人收押时身体状况良好,公安机关也出具了由讯问人签字证某的办案说明,证某无刑讯逼供事实,且现二人身体状况也无任某不良情况,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某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某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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