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兴集福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西侧体委X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集福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集福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中颂泰中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兴集福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集福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颂泰中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颂泰中美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全禄、罗艳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集福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汶某某、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集福苑公司诉称: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为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2006年3月31日,我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泰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及供暖服务,并负责设备正常运转、维修及保某和代收代缴冬季供暖费;供暖费收费标准按北京市冬季取暖办法执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有部分未售出的房屋至今未交纳供暖费。泰中花园小区为燃煤锅炉间供式供暖,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燃煤锅炉(间供方式)供暖价格每建筑平方米为19元。泰中花园小区X-X号楼有49套房屋空置未售出,其中47套总面积7735.3平米,欠缴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x.1元;另2套总面积331.78平米,欠缴两个供暖季供暖费,共计x.64元;以上49套房屋共计欠我公司供暖费x.74元。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泰中花园小区X-X号楼X套未售出房屋所欠缴的供暖费x.74元应当由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负担,故请求:1、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给付我公司供暖费x.74元;2、本案受理费88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负担。
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为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2006年3月31日,原告兴集福苑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兴集福苑公司为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及供暖服务,并负责设备正常运转、维修及保某和冬季供暖费的代收代缴;供暖费收费标准按北京市冬季取暖办法执行;期限为三年,即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兴集福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但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有部分未售出的房屋未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泰中花园小区为燃煤锅炉间供式供暖,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燃煤锅炉(间供方式)供暖价格每建筑平方米为19元。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X-X号楼有49套房屋空置未售出,其中包括: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91.03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221.48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220.28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83.96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00.61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241.36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75.66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75.66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226.93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241.36平方米;X号楼X单602元室,面积239.59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203.39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203.39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203.39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230.52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36.11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5.38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5.38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5.38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9.6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9.6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8.5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9.6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9.6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9.6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22.65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7.74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7.74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6.38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6.38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7.74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7.74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6.38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6.38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6.38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78.09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7.78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85.81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6.42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6.42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6.26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8.5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8.5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8.5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59.6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1.22平方米;X单元X室,面积145.38平方米;以上47套未售出房屋总面积7735.3平米,均欠缴2006-2008年度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x.1元。另外两套房屋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128.39平方米;X号楼X单元X室,面积203.39平方米;该两套房屋总面积331.78平米,均欠缴2006-2007年度两个供暖季供暖费,共计x.64元;以上49套空置未售出的房屋共计欠缴原告兴集福苑公司供暖费x.74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委员会权属管理科出具的“泰中花园小区部分房屋无房屋登记信息的情况说明”、泰中花园小区空置房欠供暖费情况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兴集福苑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6年3月31日,原告兴集福苑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作为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担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在原告兴集福苑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及供暖服务后,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应当向原告兴集福苑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费;供暖费支付的标准,应按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规定,每建筑平方米为19元执行。故对原告兴集福苑公司要求被告中颂泰中美公司给付供暖费x.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颂泰中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兴集福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四十五万三千五百一十九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中颂泰中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强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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