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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樊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还款;200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还款。这两笔借款均于2008年5月7日由被告补写借条给原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8年底至2009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x元,从2009年3月开始至今被告都未再还款,2009年12月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0年10月前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朋友,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是2010年发生了点事情,导致被告不能按照还款计划还款,2010年4月11日被告联系原告,打算在2010年4月底偿还部分借款,在2010年10月偿还完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4月13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告愿意还款给原告,但是因为现在被告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被告的所有财产都被冻结了,只有在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能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还款。2007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还款。2008年5月7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补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至2009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计划于2010年元月份前还5000元,2010年2月份前还x元,2010年3月份前还x元,2010年6月份前还x元,2010年9月份前还x元,2010年10月份前还5000元。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确定的期限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了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x元,第二笔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总额为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x元,尚欠第二笔借款x元未还,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于第二笔借款x元作出还款计划,双方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慧

人民陪审员李某鸿

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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