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物资协作贸易公司业务经理,住(略),身份证住(略)。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刘某乙、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继辉、佟凤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3年4月25日,建行宣武支行与刘某乙、石某某及开发商北京月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桂苑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乙、石某某共同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月桂庄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月利率4.2‰,每月归还本息6660.19元。同时约定,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刘某乙、石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以该房屋抵押作为贷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于2003年4月25日如约向刘某乙、石某某发放贷款84万元,2005年5月18日,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已经完成,贷款担保现为抵押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乙、石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5月21日,拖欠本金余额x.60元、利息x.10元。故而建行宣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乙、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60元、利息x.10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21日)以及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建行宣武支行对刘某乙、石某某用以抵押担保的北京市大兴区月桂庄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某乙、石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贷款转存凭证;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证据4、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帐户查询信息;证据5、公告费收据。
被告刘某乙、石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账户查询信息、公告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4月25日,建行宣武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与刘某乙、石某某签订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乙、石某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月桂庄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每月还款额为6660.19元,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由建行宣武支行直接划入月桂苑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内;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刘某乙、石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月桂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刘某乙、石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宣武支行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宣武支行将贷款84万元划入合同指定帐户,截至2009年5月21日,刘某乙、石某某已累计53期,连续7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x.60元,利息x.10元。2005年5月18日,建行宣武支行取得了刘某乙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月桂庄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他项权证。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刘某乙、石某某、月桂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宣武支行如约放款,刘某乙、石某某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截至2009年5月,刘某乙、石某某已累计53期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余额x.60元、利息x.10元,成就了建行宣武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对于建行宣武支行要求刘某乙、石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x.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月桂庄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某乙,建行宣武支行作为房屋的他项权人,在刘某乙、石某某未能全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建行宣武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乙、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五十八万六千五百一十二元六角及利息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一角(计算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刘某乙、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同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同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
三、在刘某乙、石某某未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对刘某乙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月桂庄园X号楼X单元X号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刘某乙、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刘某乙、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袁继辉
人民陪审员佟凤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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