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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尼摩尔(北京)国际儿童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吴某、哈比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尼摩尔(北京)国际儿童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桑尼摩尔(北京)国际儿童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华视印象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比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关村广场购物中心儿童新天地C325。

法定代表人初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桑尼摩尔(北京)国际儿童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摩尔公司)因与吴某、哈比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比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原审中诉称:我于2009年2月3日在桑尼摩尔公司处花费200元购买哈比豆公司10次娱乐年卡一张,约定在一年内可以在任意时间内到该处游玩10次,可由于桑尼摩尔公司和哈比豆公司的原因,场地变换楼层、搬家等原因使我购买的年卡不能正常使用。到2009年6月1日我再次前去时发现人去楼空。大门及各显要位置张贴了桑尼摩尔公司的告知,并要求我自己去找哈比豆公司解决问题。此时我的年卡只使用了3次,还有7次没有使用。我认为桑尼摩尔公司的行为是极不负责的,正常情况下应是桑尼摩尔公司已经不能再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给客人提供服务,就应该由桑尼摩尔公司先行退款,然后桑尼摩尔公司再向哈比豆公司追讨。我与两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桑尼摩尔公司和哈比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还我现金1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桑尼摩尔公司和哈比豆公司承担。

桑尼摩尔公司原审辩称:吴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我公司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与吴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哈比豆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和桑尼摩尔公司之间是联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桑尼摩尔公司提供服务,并代收营业款。因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桑尼摩尔公司的营业款分成,故无法履行责任义务。场地撤场是桑尼摩尔公司强行拆除设施,不能提供给消费者服务的责任方应是桑尼摩尔公司。我公司认为应先由桑尼摩尔公司先行对消费者进行赔付,再和我公司商讨赔付款的分担问题,我公司不同意先行赔付给吴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吴某从桑尼摩尔公司处购得哈比豆公司发行的儿童城10次金卡一张,卡款200元,使用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止。吴某持卡到哈比豆公司设立在桑尼摩尔公司的儿童城使用3次后,由于桑尼摩尔公司与哈比豆公司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儿童城关闭,不能继续对外提供服务。

原审法院另查,2008年2月25日,桑尼摩尔公司与哈比豆公司之间签署了《联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桑尼摩尔公司将其三个柜位作为联营场地,由哈比豆公司经营儿童游乐、儿童电玩。由于双方之间因在经营中产生经济纠纷,造成经营场地关闭。双方的经济纠纷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对账单、哈比豆金卡一张、桑尼摩尔公司与哈比豆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所购买的金卡是用于桑尼摩尔公司与哈比豆公司之间联营经营的儿童娱乐项目,因桑尼摩尔公司与哈比豆公司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吴某所购买的金卡无法继续在原购买地进行消费。因吴某购买金卡是桑尼摩尔公司收取钱款,由哈比豆公司提供服务,桑尼摩尔公司和哈比豆公司当庭均认为自己没有退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在联营双方均拒绝承担退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由联营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向吴某退还卡内剩余款项。吴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桑尼摩尔公司与哈比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吴某退还哈比豆金卡剩余款项1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桑尼摩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2009年2月3日,吴某从桑尼摩尔公司处购得哈比豆公司发行的儿童城10次金卡1张”。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吴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对账单,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吴某在我方处的“某笔”消费记录,不能证明该笔消费与哈比豆公司发行的儿童城10次金卡有关联性。其次,哈比豆公司在北京朝阳区有多处消费场所,吴某是否是在我方处购买的金卡,以“哈比豆金卡”卡面记录的内容,能证明与我方无法律关系。吴某不能提供本案关键证据,即由我方开出并盖章的收据或发票。因此我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服务合同中,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吴某对我公司的起诉事实证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吴某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吴某辩称:桑尼摩尔公司认为我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不能证明该笔消费与哈比豆公司发行的儿童城金卡有关联性,我要求桑尼摩尔公司提供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或能证明对帐单上此笔款项去向。另外儿童城金卡上有卡号,哈比豆公司也可以证明此卡是从桑尼摩尔公司处售出。桑尼摩尔公司还提出哈比豆公司在北京有多处消费场所,我并不清楚这个事实。桑尼摩尔公司认为我不能提供其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因为桑尼摩尔公司根本就没有收钱给发票的能力,事后我又多次去其经营场所,其根本就不能开出符合有商品明细的发票。桑尼摩尔公司要求我提供发票的理由是无理的。其上诉应予驳回。

哈比豆公司辩称:我方与桑尼摩尔公司有联营合同关系,根据我公司电脑记录的金卡号码标记,吴某的这张金卡是从我公司在桑尼摩尔公司处的联营地办理的。桑尼摩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内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桑尼摩尔公司对吴某提供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对账单证明2009年2月3日吴某在桑尼摩尔公司处消费了200元钱。虽然桑尼摩尔公司称其地点上有多家商户进行经营,商户的经营款项都由桑尼摩尔公司收取,但桑尼摩尔公司要将所收款项与各个商户分别进行结算,其所收款项属于哪家商户的经营款,桑尼摩尔公司应有相应记录。现在吴某作为消费者已经证明其在桑尼摩尔公司处进行了消费,哈比豆公司亦承认吴某购买的年卡是其公司在桑尼摩尔公司的经营地办理的,桑尼摩尔公司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吴某未在其公司消费或者消费项目与哈比豆公司的年卡无关,故桑尼摩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十五元,由桑尼摩尔(北京)国际儿童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哈比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吴某已交纳,桑尼摩尔(北京)国际儿童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哈比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桑尼摩尔(北京)国际儿童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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