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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绝对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某、段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绝对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凡拉德米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北京绝对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王海在线资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王海在线资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绝对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公司)因与胡某、段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段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10月上旬,我们在参加一次房展会时填写了一份度假公司的调查问卷,10月11日度假公司就给我打电话说我中了大奖让我们夫妻一同领奖并参加关于旅游度假的讲座。10月12日我们抵达度假公司处后才发现是关于分时度假的推销。当时度假公司用折扣价x元享受40年的度假权益极力游说我们并热情承诺,让我们当时无法仔细阅读合同。支付价款后我们才发现度假公司的很多做法都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比如没有给我们会员卡和酒店资料。为此我们两次向度假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度假公司谎称没有收到。此后还发生了度假公司变更经营地址但没有在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我们,导致我们找不到度假公司新的办公地点的情况。因此我们现在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我们x元已付款。

度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08年10月12日胡某、段某某与我们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充分表达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签订之日起即生效。胡某、段某某要求解除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胡某、段某某现享有在40年间共20周的度假权益,还享受我们赠送的一周度假时间,第一次行使权利的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胡某、段某某随时可以要求,我们愿意提供服务,胡某、段某某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胡某、段某某曾在2008年10月31日预定了住房,11月4日又取消了预定,并不是我们不提供服务。胡某、段某某所说的收到会员卡才能享受服务不存在,我们已有对方的卡号,胡某、段某某已经可以享受服务。会员资料在签订合同时现场有发放,胡某、段某某可以自由拿。不同意胡某、段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段某某二人为夫妻。2008年10月12日,胡某、段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度假公司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胡某、段某某支付了x元,购买了2009年至2048年、每两年一周、每次最多入住4人、在“绝对度假村网络”中的公寓享受度假的度假权益,除第一年外,以后每两年胡某、段某某要交纳度假公司1475元公寓维护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1、乙方没有按期足额缴纳款项的违约责任,已付款为违约金甲方有权继续追讨余款;2、甲方在付款后90个工作日内将会员证和会员资料寄出,否则退还已付款项,乙方在付清款项后100日内没有收到资料的应当在13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已收到。关于联系方式,合同中约定通讯地址变更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日,胡某、段某某即交纳了x元会员费。但合同中约定应由度假公司在90日内寄出的会员卡和会员资料度假公司未向胡某、段某某寄出。度假公司在合同中自述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汉威大厦西区BX号在胡某、段某某提出诉讼时已变更。

原审庭审中度假公司提出信函寄出及回执,证明已通知胡某、段某某变更地址,提出本公司的电话记录及录音以证明胡某、段某某曾预定并又取消了服务要求,提出新加坡商英特渥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书证证明会员卡已为胡某、段某某办妥。胡某、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相关材料并未收到,新加坡商英特渥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有《度假权益承购合同》、款项交付收据、上述列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分时度假形式在我国目前的市场、法律状态下由于缺乏必要规范,经常导致纠纷,而胡某、段某某、度假公司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的履行期限又长达20年,在此背景下,胡某、段某某要求度假公司的履行行为严格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关于会员卡和会员资料问题,度假公司虽然于庭审中认可胡某、段某某享有会员资格,但其确未向胡某、段某某送达相关材料,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关于度假公司变更地址,度假公司提出的邮寄回执并无邮寄材料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胡某、段某某地址变更。因此,就合同约定而言,度假公司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合同自由包括订约自由和解约自由,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时间长达20年,此后胡某、段某某还有义务继续交纳费用,因此胡某、段某某依据上述瑕疵,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度假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全面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胡某、段某某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缔约时度假公司的成本支出,缔约之后度假公司的服务内容酌情判决度假公司应返还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胡某、段某某与度假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度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胡某、段某某x元;3、驳回胡某、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度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争议双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原审法院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我方没有按时向胡某、段某某发放会员卡和会员资料,这是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我方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胡某、段某某已送达了合同中约定的会员资料,而原审法院对于这一份案件的重要证据没有在判决中给予论述,如是否认可为履约行为、如不认可是基于何种原因。继而得出了我方没有送达会员卡的结论,认定我方违反了合同约定,从而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我方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我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胡某、段某某送达了会员卡等资料,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胡某、段某某没有收到资料其应当在付清款项后13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已收到。而胡某、段某某从来没有表示过未收到资料,因此,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讲,理应视为其已收到,现法院以此为由认为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原审法院对于具有公信力的邮寄回执不予认可,属于对我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扩大化理解,应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也就是我方的地址变更是否通知了胡某、段某某这一点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企业的经营地址变更是工商管理部门允许的,也是企业经营的一个正常的自主行为,就这一变更本身而言并不存在任何瑕疵,而我方也确实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这完全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原审法院却在我方已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我方应尽的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扩大化的解释,认为邮寄回执不能完全证明是告知胡某、段某某的地址变更。这是对案件证据的偏激理解。首先我方与胡某、段某某之间除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其地址变更以外,不再有其它需要履行的通知义务,而且在当时我方通过此种方式对全体客户进行的邮寄全部是告知地址变更的通知。这完全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我方对胡某、段某某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我方没有通知胡某、段某某经营地址的变更,也完全不影响其行使合同权利,因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包括度假住宿预订完全是依赖于电话、电邮、传真这样直接实时的方式进行预订,而与经营地址的变更没有关系。并且我方在地址变更后,在原经营地址是留有代收转送服务的,如果胡某、段某某有邮寄材料是完全可以收到的,根本不影响其行使合同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以此为由判令解除合同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胡某、段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缔约安全及我方的合法权益。

胡某、段某某辩称:一、合同适用及性质。我们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接受度假公司提供度假服务的消费者,度假公司是提供度假服务的经营者,所以合同依内容应定性为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除适用合同法外,还同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度假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我们行使合同权利。按合同约定,度假公司应在我们付清承购款后的90个工作日内将Ⅱ会员证及会员资料按照合同地址向我们寄出。但我们在签约后半年多的时间内仍然未收到上述材料,且经两次催告未有任何答复,度假公司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按照绝对度假俱乐部的交换规则(见《世界旅行家》),会员如想实现交换权益必须先提供Ⅱ会员卡号,否则将不予办理。我们之所以花几万元购买一份长达40年的度假权益,更看重的是成为Ⅱ国际网络会员,能够交换到全世界范围内的酒店度假村度假,而并非局限于在绝对度假俱乐部内的北京金桥国际公寓或泰国苏梅半岛内。但由于度假公司的违约,已严重影响我们合同权益,导致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按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方并未有交付Ⅱ会员卡的直接证据,包括签收回执或者有关的快递证明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度假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始终将会员利益放在第一位,应将诚实信用作为经营宗旨。度假公司在2009年4月就已经搬离原注册地址汉威大厦,却一直不告知会员新的办公地址,反而在此期间多次更换办公场所,直到我们一审起诉时仍然没有收到变更地址的通知。度假公司此举严重违反了签约时的承诺“如有通讯地址变更,变更方须在地址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据我们目前得知,度假公司新的注册地址仍然是个遮人耳目的虚拟办公场所,非实际办公场所。从签约至今1年多就出现了种种问题,实在无法想象未来40年合同权益如何保障。度假公司在签约时口头承诺的未来几十年VIP服务,无法让人信服。

三、此类度假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不适于强制履行。合约性质为服务合同,我们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度假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预借权、继承权等,合同目的的实现需双方积极配合。由于度假公司严重违反合同法规定,又考虑到该服务具有人身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且合同期长达40年,合同的履行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其他各度假村和酒店所有方的配合以及一些其他不确定的因素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现我们坚决不同意继续接受度假公司提供的服务,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全款的要求理应获得支持,度假公司无权要求会员在未来几十年必须再定期支付年费,必须按照其度假规则外出度假。此类合同的定性及法律适用已在多个生效判决中被认定了。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由于度假公司的违约导致我们事实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我们又未实际享受过度假公司提供的服务,因此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返还我们已付的合同款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无论是自行邮寄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邮寄,度假公司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会员证和会员资料向胡某和段某某寄出。现在仅凭新加坡商英特渥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一份寄出证明不能证实度假公司已向胡某和段某某邮寄了相关资料,胡某和段某某否认收到,度假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邮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度假公司未向胡某和段某某送达相关材料并无不当。合同还规定,双方通讯地址如有变更,须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度假公司承认其公司在2009年4月初即不在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汉威大厦办公,但度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7月才将地址变更材料邮寄给胡某、段某某,此时已远远超出了合同规定的期限。度假公司称其变更地址时电话告知了胡某和段某某,但并未举证证明,而且电话告知的形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形式”,胡某和段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度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认定度假公司全面违约并根据胡某和段某某的责任酌情扣除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三百七十五元,由胡某、段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绝对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绝对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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