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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通鑫秀翻译有限公司与范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通鑫秀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甲X楼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国通鑫秀翻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6-2。

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通鑫秀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7月,我和国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国通公司为我出国留学提供签证前的培训,我向国通公司交纳了培训费1万元,并且和朱伟莹(案外人)共同交纳了1000元资料费,但是国通公司并未向我提供培训服务。后经了解发现,国通公司并没有提供出国培训的相关资质,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无效;2、国通公司退还培训费1万元和资料费1000元;3、国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我们和范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服务合同关系,范某某只是委托我公司为其办理签证手续,因为是朋友介绍,所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收据开成培训费是因为开票人的误解,实际我们指的是签证费用和指导费用,所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国通公司的指导行为应该得到报酬。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范某某和国通公司达成协议,由范某某交纳培训费以及资料费,并由国通公司出具收据。就培训内容,国通公司提供了辅导材料、录取通知书、申请签证的相关材料、中信银行的密码预付卡、爱德华留学咨询服务公司的服务价目表,欲证明国通公司为范某某提供的辅导内容;另外,受雇于国通公司的王某乙出庭作证,称其工作内容为对自费出国留学的学生进行出国辅导,且其于2009年8月24日开始对范某某进行了为期两周的出国签证的相关辅导。范某某对国通公司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交款后仅收到一张纸的辅导材料,国通公司并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培训。

原审另查,国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4日,经营范某包括翻译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培训费收据以及资料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某订立合同,不因此而认定无效,但对于违反我国特许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则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中介服务的业务范某包括:相关的住处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等;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企业,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获得经教育部、公安部共同审查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国通公司在未获得上述资格认定的情况下,与范某某达成就范某某自费出国留学提供中介服务的口头协议并收取费用,故国通公司所谓双方之间实为委托合同关系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范某某和国通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因违反相关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国通公司应对该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国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为范某某提供了辅导,现范某某要求该公司全额退还所收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判决:范某某与国通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就范某某自费出国留学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国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范某某退还收取的培训费1万元及资料费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范某某声称其缴纳1万元人民币后,我方未对其留学签证做出任何工作,这与事实不符。赴美留学在进入一所大学读书前,首先要取得该校的录取通知书,只有在得到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后,才可以在美驻华使馆预约时间进行面谈。如果没有做任何工作,范某某的录取通知书从何而来要申请美方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是需要做大量工作的:进行网络申请,撰写推荐信,安排个人陈述,提交成绩单和父母亲的工作证明,邮寄材料及缴纳申请学校的相关费用等等。我方为范某某留学做了大量工作,这些工作是需要很强的专业技巧的。

范某某否认委托我方为其申请学校与事实不符,其旨在否认我们所做的工作进而达到索要费用的目的。假设真如范某某所说,范某某为什么要把个人履历的证明材料及家庭背景材料交给我们呢我们收取范某某的1万元费用,在为其申请学校及办理签证的过程中已经支付给美方学校、专业机构申请费、人工费等,都有票据为证。范某某没有顺利获得签证原因不在于我方,在于其自身。从双方开始接触到最终为范某某办理签证,历时两个月,此间我方为了让范某某拿到签证,突出他的优势,精心为其设计方案,认真辅导。然而范某某是一个来自电大的学生,学习的还是体育专业,距离出国留学所应达到的语言水准和所需要的综合素质还相距甚远。由于范某某自身的原因将我方为其所做的努力付之东流,但不能因此抹杀我们所做的工作,更不能让我方承担已经支付的费用。

我方与范某某当初的约定是:先付1万元的费用,如果签证办理成功,范某某还需支付2.5万元。依此约定即使没办成功,这1万元也不应退还。更何况我方已经为其支付了很多费用。故范某某索要1万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辩称:国通公司称其已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没有事实根据。2009年7月,我和国通公司达成口头出国留学签证培训协议后,我即向国通公司缴纳了培训费1万元,资料费1000元。交完费后国通公司仅仅交给我一张资料,至我起诉时也没有对我进行实际培训。国通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关的全部培训义务,其收取的培训费等依法应退还给我。

国通公司称和我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业务范某包括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通公司和我达成的口头自费出国留学签证前的培训合同及国通公司自己陈述的代办入学申请,属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业务范某。国通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从事上述业务明显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国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通公司所称的其为范某某提供的申请入学、获得录取通知书、出国培训等工作,均属于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业务范某,而从事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需获得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认定书方可进行。本案中,国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了资格认定,其不能从事出国留学的中介服务业务,所以国通公司进行的相关工作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责任亦应由国通公司自行承担。现在范某某要求解除口头协议并退还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三十八元,由北京国通鑫秀翻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七十六元,由北京国通鑫秀翻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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