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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与北京金澄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8+9A。

委托代理人孙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鸣,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澄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丽园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丙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澄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冠公司)、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黄某丙停放在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X号大西洋新城小区车库内的京x小型越野客车丢失。金澄冠公司与大西洋公司共同管理该车库。现要求金澄冠公司与大西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黄某丙x元,并承担诉讼费。

金澄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澄冠公司对车辆没有保管义务。不同意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大西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车位并不是大西洋公司管理。不同意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x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黄某丙。黄某丙曾向金澄冠公司租赁过车位,金澄冠公司向黄某丙发放磁卡,由黄某丙持卡自行出入车库。黄某丙与金澄冠公司并未就车辆保管进行过约定。2009年4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在接受案件回执单中注明京x车辆在车库被盗。诉讼中,黄某丙并未举证证明车辆停放于车库内。另大西洋公司并非车库管理单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丙与金澄冠公司就京x小轿车保管问题并未约定。另黄某丙不能举证证明车辆存放于车库中。大西洋公司并非车辆管理单位。因此金澄冠公司与大西洋公司对于黄某丙所称的车辆丢失没有过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黄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某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澄冠公司与大西洋公司共同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丙未举证证明车辆停放于车库内是错误的。

一审中,黄某丙向法庭提交了车位租赁表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黄某丙在事发车库拥有合法的车位使用权和黄某丙因车辆丢失而向警方报案的事实。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居住小区停车场应当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统一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提供或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黄某丙认为,事发车库中缺乏管理人员的巡视,车库进出口的监视器已损坏几年无人维修。这些情况是由于金澄冠公司与大西洋公司消极履行义务造成的,并直接导致黄某丙无法取得能够证明车辆丢失的其他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金澄冠公司与大西洋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丙与金澄冠公司就车辆保管问题没有约定,因此金澄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丙就车辆保管问题没有约定是错误认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明示,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澄冠公司向黄某丙收取了车位租赁费。依据前述《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金澄冠公司应当负有看管义务。在金澄冠公司出具的《停车位租赁表》中没有任何关于免责的提示,因此金澄冠应当承担黄某丙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以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车库管理单位为由驳回黄某丙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黄某丙提交的证据显示金澄冠公司负责收取车位租赁费,大西洋公司负责车库管理,另外依据《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统一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提供或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本案中金澄冠公司没有提交其有专业停车管理资质的证据。金澄冠公司与大西洋公司在管理停车场的事项互有分工,因此在本案中金澄冠公司与大西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澄冠公司针对黄某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丙未举证证明车辆停放于车库内是正确的。

黄某丙主张其车辆在金澄冠公司出租给黄某丙的车位中丢失,对此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而黄某丙至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另外,如果车辆丢失的情况属实,车辆丢失的根本原因在于黄某丙对车辆进出车库的ID卡保管及车辆钥匙保管不善造成的,与停车场是否有监控录像没有任何关系,其车辆丢失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车位租赁合同纠纷。

1、黄某丙与金澄冠公司建立的是一种车位租赁关系,金澄冠公司对车辆没有保管义务。金澄冠公司系涉案车位的产权所有人,拥有地下停车场的产权证,有权对自己拥有产权的车位进行出租,收取租金。根据黄某丙提交的《业主/住户停车位租赁表》,黄某丙与金澄冠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一种车位租赁关系,黄某丙向金澄冠公司交纳车位租赁费,金澄冠公司向黄某丙提供车位,双方并未约定金澄冠公司对车辆负有保管责任。

2、如果涉案车辆丢失的情况属实,其丢失系因黄某丙自己保管不善造成的,金澄冠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黄某丙租赁金澄冠公司车位,每租赁一个车位,即获取一张ID卡。由于涉案车位的ID卡及车辆钥匙和行驶证系由黄某丙自行持有,因此,金澄冠公司对黄某丙车辆没有任何保管义务。如果黄某丙车辆丢失,亦是其自己没有妥善尽保管车钥匙和ID卡的义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黄某丙没有为涉案宝马越野车投保车辆盗抢险,如果其车辆丢失,导致黄某丙无法挽回或者减少损失,也是因为黄某丙没有投保导致,其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

三、黄某丙不能证明车辆丢失。

黄某丙在一审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仅能证明姓名为谢炜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向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只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该车辆确实丢失。且黄某丙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涉案车辆注销登记的证明,故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丢失,其诉讼请求尚无事实依据。

综上,黄某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大西洋公司针对黄某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某丙的上诉请求。

一、黄某丙对于车辆丢失的事实仅有报案材料,不能证明车辆已经丢失以及在何处丢失,故其证据证明力不足。

二、大西洋公司对于黄某丙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辆没有安保和监控责任。黄某丙在上诉状中提及《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而依据该办法的前提是收取了停车管理费。本案中,金澄冠公司与大西洋公司均未按政府价收取停车管理费,而是双方协议定价,因此不应受该办法的约束。大西洋公司没有安装摄像头、专人24小时看管的责任。

三、大西洋公司对小区实行封闭管理,凭卡出入,驾车人凭有效出门卡刷卡出入,故如果车辆丢失属实,造成车辆丢失的主要责任在于车卡未分离。另外。地下停车场属于独立产权部分,不属于大西洋公司收费服务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澄冠公司收取黄某丙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向黄某丙提供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X号大西洋新城小区地下车库车位,因此,金澄冠公司与黄某丙之间存在车位租赁关系。黄某丙据此享有车位使用权,并领取了金澄冠公司发放的ID卡,车辆凭卡出入。黄某丙主张其停放在地下车库内的京x小型越野客车丢失,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黄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在其向金澄冠公司租赁的车位中丢失,因此,本院无法认定黄某丙报案所称车辆丢失与金澄冠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黄某丙主张金澄冠公司对其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丙主张大西洋公司负责地下车库的停车管理,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黄某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黄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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