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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9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城建委下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凤,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争军、李某凤,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6日李某某与东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粉刷其屋面及围墙的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其公司雇佣人员刘金泉受公司指派,对施工面积进行了丈量,按合同价格计算了工程总价款,出具了价款(略)元欠款条,并写上经手人刘金泉。2002年7月7日,张子强受公司代表李某强委托在该证明条上签字,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施工合同和结算证明上签字,无公司公章,从而认定为被告是个人行为,被告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证实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决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结合本案一审的具体情况,上诉人李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偿还工程款(略)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冒用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但一审收取496元的诉讼费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纪红广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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