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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

负责人李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医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韩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耀法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薛辉,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第三人韩某丙以及第三人赵某甲、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死者韩某乙耀1970年7月被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招为国营企业正式职工。1990年7月11日被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从矿工会调入下石节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1年4月9日在催要货款途中突发性死亡。韩某乙耀死亡后,其继承人曾就韩某乙耀的工伤待遇等费用先后通过仲裁、诉讼等方法向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劳动服务公司、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主张权利。2010年3月12日被告作出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韩某乙耀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认定决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后,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劳动关系尚需法定机关确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1年1月24日耀州区人民法院以(2011)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以(2011)铜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与韩某乙耀的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认定韩某乙耀是在催要货款途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决定为视同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认为韩某乙耀不是为单位催要货款的辩解和认为韩某乙耀的工伤认定超过申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韩某乙耀死亡后,其继承人曾就韩某乙耀的工伤待遇等费用问题先后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也是符合《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的规定,故该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上诉主要内容:1.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2日重新作出的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2.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韩某乙耀为劳司催要货款和“途经青年路时晕倒,被人送往父母家中”的事实,韩某乙耀也不是因突发疾病而死亡;3.本案工伤认定申诉时效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认定期间,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重新举证,申请人进行了全面举证,并补充了新证据,被上诉人在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综合所有证据才作出了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决定书,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结合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了本案的事实;3.申请人没有超过“申请认定工伤1年期间”。

第三人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张桂梅死亡,其女韩某丙申请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决定书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2、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3、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认定工伤1年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重新认定期间,工伤认定申请人补充了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医务科“关于对韩某乙耀肺癌诊断和死亡原因的答复”和新的证人王xx的证言两份新证据。被上诉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宋xx、朱xx、王xx和王xx的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X号)第三条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本案中,上诉人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与韩某乙耀的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即韩某乙耀系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的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未能提供韩某乙耀不是在为单位催要货款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本案中,韩某乙耀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从2001年6月5日就韩某乙耀与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问题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符合《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未超过“申请认定工伤1年期间”。

综上,上诉人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万元

审判员王某延

审判员屈丹玲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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