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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高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海伟业公司原审起诉称:2001年11月16日,肖某乙入住北京市丰台区鑫福里小区X号楼X室并一直长期居住。2002年7月,鑫福里小区产权单位鑫福海工贸集团(以下简称鑫福海集团)委托福海伟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并将原物业管理单位鑫福海集团房管处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给福海伟业公司。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肖某乙拖欠福海伟业公司上述物业管理费共计8612.52元,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卫生费240元,共计8852.52元。福海伟业公司多次向肖某乙催要上述费用,但肖某乙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某乙支付上述费用。

被上诉人肖某乙原审辩称:我与福海伟业公司没有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我家楼上向我家厨房漏水,向物业报修多次物业未予维修,且我现在的住房没有任何手续,故不同意福海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肖某乙居住位于丰台区鑫福里小区X号楼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3平方米。2002年7月20日,鑫福海集团委托福海伟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收取物业管理费、供暖费,并将房管处的债权债务一并转入福海伟业公司。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用为每建筑平方米1.38元。肖某乙未交纳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612.52元,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卫生费240元。另,福海伟业公司未就其连续追索物业费和卫生费出具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委托管理协议、鑫福海集团证明、欠费明细表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乙居住于鑫福里小区X号楼X号房屋,鑫福海集团将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福海伟业公司,福海伟业公司向肖某乙提供了物业服务,肖某乙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故肖某乙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福海伟业公司现未能就其连续追索物业费、卫生费提供证据,可视为其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肖某乙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海伟业公司二OO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四角四分。二、肖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海伟业公司二OO七年一月一日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卫生费九十六元。三、驳回福海伟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海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方一直以来都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自肖某乙欠费以来,我方先后通过口头、电话、上门、特快专递催缴的方式多次要求肖某乙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虽然某段期间未形成书面证据,但不能因此认定我方明显怠于行使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我方起诉时对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若肖某乙没有提出抗辩,原审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问题是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并非属于国家权力所直接干预的范畴,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应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以职权主动审查并作出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就诉讼时效问题依职权主动审查并作出处理,有越俎代庖之嫌,也与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立场特性相悖。所以,原审在肖某乙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不能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作出认定,并以此驳回我方的部分诉讼请求。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我方认为,只要肖某乙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成为原审法院的审查事项,原审法院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来判决驳回我方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支持我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肖某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肖某乙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福海伟业公司作为肖某乙居住的鑫福里小区X号楼的物业管理公司,向肖某乙提供了物业服务,肖某乙应向福海伟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但直至2009年4月,福海伟业公司才向肖某乙起诉追索2002年至2008年度物业服务费,而福海伟业公司未能就其连续追索物业费、卫生费提供证据,应当认定福海伟业公司对肖某乙所拖欠的2002年至200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怠于行使权利。福海伟业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有误,但基于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福海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肖某乙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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