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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西园五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科技职业学院法务部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安委会主任,住(略)。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芬,被告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煌公司诉称,双方在2006年7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科技学院向天煌公司购买电工电子实验装置37套、示波器37台、单片机、可编程控制器综合实验装置、超杨同方电脑,总计价值x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合同签订后,天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货物均已调试验收合格。但科技学院尚有部分货款至今未给付。现天煌公司要求科技学院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

被告科技学院辩称,科技学院认可合同效力,对合同总标的没有异议,但已分三次付款,2006年8月9日付款x元,同年9月20日付款x元,同年11月9日付款x元,科技学院已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利息损失,天煌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天煌公司提交的三份售后服务上公章,均系科技学院的二级单位,其公章是内部使用,不具有对外的资格,只有科技学院总学院的公章才予以认可,故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X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科技学院向天煌公司购买DGJ-3型电工电子实验装置37套,x示波器37台,x-1型单片机、可编程控制器综合实验装置60台,超杨V910同方电脑60台,总货款为x元;交货方式为送货到校,运输费、包装费由天煌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总合同x%,200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总合同x%,2007年1月15日之前付清总合同x%,2007年8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2006年8月20日、24日、26日,天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6年8月29日交付科技学院总金额为x元的发票两张。科技学院于2006年8月9日支付货款x元,于2006年11月9日支付货款x元,共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2009年3月2日、11日、13日,北科院八达岭校区实习实训部、泰坦时空信息技术学院、机电工程学院均对天煌公司提供的上述货款所提供的售后服务,表示认可。再查,2006年8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号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付清总合同x%……2006年9月20日科技学院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送货验收单、售后服务回执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一节:科技学院抗辩该合同的数额与天煌公司所述不符,因双方在签订x-01和x-02合同中均约定了货款总额及第一笔给付的数额,即总货x%,而双方争议的x元货款数额吻合x-02合同中的第一笔货款数额,可以认定该货款为x-02合同应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故对科技学院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科技学院抗辩售后服务确认单均是其下属学院所为,不能代表科技学院,因科技学院的下属学院系隶属于科技学院,其行为应视为代表科技学院,故对科技学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天煌公司要求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给付利息及计算标准一节: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科技学院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天煌公司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标准为同期二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x%,其起算日为合同履行届满日的第二日,即2007年8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七万五千零一十五元整,并支付自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四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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