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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制帽厂与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制帽厂,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西园子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制帽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香榭舍公寓酒店15BX号。

负责人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占龙,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制帽厂(以下简称制帽厂)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元律师所)原审起诉称:制帽厂欠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9万元,后隆海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让给华正律师事务所。2002年9月16日,华正律师事务所与制帽厂签订《律师费相关协议》,约定:制帽厂一次性向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29万元。但制帽厂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的债权经多次转让,现转让至中元律师所。转让期间制帽厂多次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或欠条。2007年9月26日,中元律师所、制帽厂签订协议,确认制帽厂欠中元律师所律师费29万元。经多次催要,制帽厂至今不予给付。现起诉要求制帽厂给付律师费29万元,并支付自1999年11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制帽厂原审辩称,隆海律师事务所确实为我单位代理过案件,但通过我单位财务查询,我单位已给过25万元,具体是什么钱我们也不知道。另外中元律师所要求的律师费高于国家对律师费提取数额的规定,所以不同意中元律师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制帽厂长期以来一直聘任北京市隆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隆海所)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1999年8月20日,制帽厂与隆海所签定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制帽厂委托隆海所代理一审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北京市进丰进出口公司及制帽厂纠纷一案。代理费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给付交纳时间为本案本审终结日。

1999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2年2月28日,隆海所将债权转让给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正所)。2002年9月16日,制帽厂与华正所签定律师费相关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商定并达成一致意见,制帽厂应一次性向华正所支付29万元,作为结清制帽厂与隆海所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关系。2004年9月15日,制帽厂向华正所出具信函,确认制帽厂欠华正所律师费29万元,并承诺尽快付清。

2005年4月20日,华正所将债权转让给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先知所)。2005年8月1日,制帽厂与先知所签定欠交律师费协议,确认制帽厂尚欠先知所29万元,制帽厂保证尽快偿付欠款。2006年1月11日,制帽厂向先知所出具信函,再次确认制帽厂欠先知所律师费29万元。

2007年9月20日,先知所将债权转让给中元律师所。2007年9月26日,中元律师所、制帽厂签定欠交律师费协议,确认制帽厂欠中元律师所律师费29万元,制帽厂保证尽快偿付中元律师所欠款。

制帽厂主张已支付给隆海所2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为2001年2月27日隆海所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案由为执行。中元律师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系隆海所为制帽厂代理其他执行案件收取的代理费,与诉争的代理案件无关。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制帽厂出具的函、欠交律师费协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隆海所与制帽厂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是签定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隆海所完成了制帽厂委托代理的诉讼案件,制帽厂既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现隆海所的债权最终转移至中元律师所处,中元律师所既有权向制帽厂主张律师代理费。制帽厂多次向债权人出具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亦为制帽厂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因此,中元律师所现要求制帽厂支付29万元律师代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应予以支持。制帽厂提出已支付25万元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因隆海所与制帽厂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的给付时间为案件终结日,因制帽厂未按照约定给付,给债权人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中元律师所要求制帽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自案件终结日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制帽厂给付中元律师所律师代理费二十九万元,并支付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上述费用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制帽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有遗漏,没有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审认为我方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给中元律师所25万元的事实,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中元律师所提出的“该费用系隆海所为制帽厂代理其他执行案件收取的代理费,与诉争的代理案件无关”的质证意见,并没有要求其出示“与诉争的代理案件无关”的佐证材料。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本案重新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中元律师所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所提供并被原审法院认定的全部证据,可以证实:制帽厂欠中元律师所29万元本金某双方均无异议的客观事实,判决主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制帽厂给付中元律师所律师代理费二十九万元,并支付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上述费用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正确的。从1999年制帽厂与隆海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到1999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即1999年11月24日开始制帽厂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而没有全额支付律师费起,制帽厂欠款并应支付利息。

二、隆海所29万元的债权经过华正所、先知所多次转移,2007年9月26日转给中元律师所;有《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精神为依据。原审判决隆海所债权的相关利息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中元律师所,是正确的。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X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制帽厂所谓的25万元律师费票据上明确注明是“执行”案件律师费,是制帽厂与五金某司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律师费,与本案的诉讼案件律师费无关。综上,制帽厂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驳回。原审判决应得到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元律师所与制帽厂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欠交律师费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债权经权利人多次转让,现中元律师所做为合法的债权人依据制帽厂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有权向制帽厂主张律师代理费。关于制帽厂主张其已经支付给中元律师所2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制帽厂已经与中元律师所达成欠款协议的情况下,制帽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之前发生的该笔标明“执行”的款项为本案29万元中的部分律师代理费,制帽厂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制帽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制帽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制帽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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