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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与于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9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驻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医务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玉杰,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何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财政局科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以下简称河口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河口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曹玉杰,被上诉人于某及其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31日凌晨零点30分,原告于某入住河口医院待产,2004年1月31日4点20分经阴产下一男孩,取名何某某,新生儿何某某体重4.8千克,于某会阴部裂伤,何某某双侧锁骨骨折。2004年2月7日,何某某入住河口医院儿科治疗,初步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窒息(轻度)、新生儿贫血、巨大儿”,住院18天,2004年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95.26元。2004年2月9日,原告于某出院,花去医疗费2566.66元。后何某某到全国各地医院诊疗疾患,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何某某患有运动智力发育落后、癫痫等疾病。何某某为治疗疾病花去医疗费3759.6元,交通费2645元,住宿费476元,伙食费488元。2005年1月26日,东营市河口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身体损伤作出鉴定,何某某双侧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东营市医学会作出东营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病例属于某级戊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对损害后果负完全责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4年9月14日,山东省医学会作出鲁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该病例不属于某疗事故,但是河口医院存在以下不足:1、入院时虽估计胎儿较大,亦有记录、有宣教,但缺乏产妇及其家属充分知情同意的意见书;2、产程观察不够仔细;3、病历记录个别地方不够准确。(如入院时胎儿心率前后记录不一致)。再查明,(一)何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二)于某入住河口医院分娩时交押金2000元,何某某在河口医院的押金是2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妊娠妇女选择在医院分娩,不仅是政策所提倡,其更是期盼医院能给自己带来较高的安全感和优质的生产服务;而医院作为社会公共医疗机构,不仅仅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更主要的是其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任,其行为应严格按照诊疗程序操作,为患者提供较高的医疗服务,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正是由于某口医院对于某的产程观察不够仔细,于某在经阴试产过程中造成了何某某的双侧锁骨骨折九级伤残,河口医院述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对于某某某双侧锁骨骨折,并患有的运动智力发育落后、癫痫等疾患,河口医院均无证据证明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何某某与河口医院的侵权法律关系存在,河口医院对何某某因损害而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应予赔偿。何某某要求河口医院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确定,不予支持。何某某自幼因侵权行为造成残疾,对其今后的成长道路会造成影响,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于某到河口医院住院待产时,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生效,后无导致该合同解除等阻碍合同履行的事由发生,因此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于某在河口医院住院时已交付了2000元押金,其已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中部分义务,尚未履行部分应及时给付,河口医院要求于某给付住院费用的请求权部分消灭,对于某口医院反诉请求中于某尚未履行的部分应予支持。河口医院存在过错的诊疗行为,同时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方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减轻相对方的损失。所以河口医院将何某某转入儿科治疗的行为是必要的补救措施,故其要求何某某给付住院费用的请求权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口医院(反诉原告)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3759.6元、交通费2645元、住宿费47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伙食费488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略).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略).8元;二、原告于某(反诉被告)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口医院(反诉原告)住院费用566.66元;三、驳回原告于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口医院(反诉原告)对何某某(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71元,实际支出费用1468元,共计5139元,由于某、何某某负担2005元,由河口医院负担3134元;反诉费288元,实际支出费用144元,共计432元,由于某负担35元,河口医院负担397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500元,由河口医院负担。

河口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儿科住院的医疗费用4395.26元。主要理由是:1、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分别是人身损害赔偿和请求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赔偿,该两项诉讼请求构成了民事责任的竟合,由当事人行使选择诉权,而原审法院将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合并审理,程序显然错误;2、在本案中,河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和主观上均无过错,即使产程观察不够仔细,也不可能导致何某某的双侧锁骨骨折,即上诉人的行为与何某某的双侧锁骨骨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导致何某某双侧锁骨骨折的原因是前肩娩出困难,原审法院认定由于某诉人对于某上诉人于某的产程观察不够仔细,造成了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双侧锁骨骨折,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2004年2月7日,被上诉人何某某因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入住儿科。在儿科的住院治疗不是针对锁骨骨折的补救,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转入儿科治疗的行为是必要的补救措施,对何某某在儿科的住院治疗费用4395.26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何某某锁骨骨折因保守治疗痊愈出院,不会因此对其今后的成长造成影响,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何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不当。

于某、何某某辩称,1、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住院费用,依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而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合并审理的情况,但该合并审理却恰恰是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向原告提出的反诉而产生的,原审法院将此合并审理,如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该将他自己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那么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就反诉请求可另行起诉。2、通过上诉人的入院记录证实,在于某入院时,上诉人没有做详细完整的产前检查,部分数据是当班人员依据自己的经验估计着填写的;上诉人在入院记录中没有填写胎儿体重估计这一项,因此证明上诉人没有对胎儿的体重按照规定进行估计,没有适时采取正确的生产方式。于某在入院时,上诉人为其查体时,查明并记录在入院记录中的胎心率为每分钟108次,胎心率低于某分钟120次,应诊断为宫内窘迫,此时上诉人应当严密观察胎心变化,及时进行剖宫产终止妊娠。但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导致生产困难,延误了抢救时机,使何某某产生窒息、吸入性肺炎、脑组织损伤等,以上足以说明由于某诉人的过错,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害。3、何某某所患的新生儿肺炎以及因感染而造成的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均是经阴试产而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以上损害与自己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某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某某支付费用的请求是正确的;4、上诉人的过错给何某某及其家庭所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何某某自出生时起就成了一名残疾人,何某某一生将无法从事重体力工作、当兵等,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对于某上诉人何某某的损害有无过错,应否进行赔偿;2、何某某在上诉人处转入儿科治疗的费用4395。26元,应由谁承担;3、上诉人应否支付何某某精神抚慰金;4、原审法院将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合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卫生厅编制的诊疗护理常规与操作规程;2、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3、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现代分娩学;4、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儿科学等;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于某在上诉人住院待产时,上诉人没有按照诊疗护理常规进行操作,没有测量于某的宫高、腹围,没有正确估计胎儿何某某的体重,未能选择最佳的分娩方案,而导致何某某受到损害。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图书资料,是被上诉人从有关的教科书中复印的教科理论材料,只能在医疗学中作为参考资料,均不属于某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教科书,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某案也具有参考作用,但是该书的内容并非形成于某方当事人之间,不属于某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2004年1月31日凌晨,被上诉人于某因待产住入上诉人医院妇产科,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进行了胎心监测,提交了对被上诉人于某实施的施胎心监测图,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胎心监测图,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与其以前的记录相矛盾,被上诉人于某入院后,上诉人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进行胎心监测,故该监测图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进行了胎心监测。被上诉人于某在产前数次到上诉人医院进行产前检查,2004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结果为肛查宫口指尖,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于某住院作产前观察。上诉人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月31日凌晨,被上诉人于某因怀孕待产住入上诉人医院妇产科,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的目的就是在生产过程中,期望母子平安,生一个健康的小孩。而上诉人收留被上诉人于某住院后,对于某上诉人于某的产前观察不够仔细,产前对于某上诉人于某所待产的胎儿的大小估计不足,从而在被上诉人于某生产时,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正确释明经阴试产的危险,从而使被上诉人于某丧失了知情权,致使被上诉人于某在生产过程中不能正确的选择最佳的分娩方式,从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上诉人过错明显,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对于某某某的锁骨骨折于某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和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伤害致残,从而使被上诉人何某某因身体残疾将来无法从事一些特定行业的工作,事必造成其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何某某支付部分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于某因待产住入上诉人医院妇产科,因上诉人医院失误,错误估计被上诉人于某待产胎儿的大小,造成经阴试产难产,在原审过程中,其并没有提交何某某所患的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及新生儿肺炎与其医疗失误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某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某某支付在儿科的住院费用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的医疗失误造成了被上诉人何某某的伤害,被上诉人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从其请求的范围看是因人身受到损害要求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并没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内容,从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了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院费用,原审法院将反诉请求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请求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项请求,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二项请求进行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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