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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辉立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辉立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院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京辉立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北杨洼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辉立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辉公司诉称: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已将其对中建公司的x.75元债权主权力以及从权利转让给我公司。但债权转让后,中建公司仅给付欠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我方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经庭前双方核对,中建公司对我方受让债权中关于2005年12月期间发生的部分货款x元有异议,故我方现就双方核对无争议部分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中建公司:1、给付欠款x.75元;2、给付自工程竣工日一年后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认可中建公司同混凝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亦认可收到混凝土公司发出的关于混凝土公司将对中建公司享有的x.75元债权的主权利以及从权利,自2009年8月25日转让给京辉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京辉公司受让该笔债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债权数额有异议。中建公司提出其同混凝土公司经过多次核对,最终确定的欠款数额为x.75元。

原告京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8月25日京辉公司同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8月25日混凝土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2009年8月30日混凝土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债权转让以及通知债务人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建公司原名称)同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04-B-4),证明京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中建公司自工程竣工之日一年后给付延期付款利息。

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中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证明中建公司原名称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

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中建公司原名称)同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04-B-4),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中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X村X村的北京锦绣大地绿色安全食品物流港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4.3条约定:混凝土公司需按合同标的及单价,供货时间期限和工程技术质量要求供货,部分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中建公司依据招标数规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和方法按时结算货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乙方(代指混凝土公司)付清货款,逾期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买卖合同10.11条约定付款方式:商品砼浇筑后初步成型验收合格后支x%料款,强度符合要求支x%,抗渗要求达到规定后支x%,余留5%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如约供货,2006年4月22日北京锦绣大地绿色安全食品物流港一期工程经各方验收,签署了验收报告。此后,经中建公司同混凝土公司多次结算,中建公司认可尚欠货款x.75元。2009年8月25日混凝土公司同京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混凝土公司将其对中建公司享有的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04-B-4)而产生的债权x.75元以及其从权利,自2009年8月25日起转让给京辉公司。2009年8月30日混凝土公司通过京城特快专递邮件向中建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中建二局大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09年8月31日中建公司签收该邮件。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中建公司给付京辉公司欠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京辉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建公司给付欠款x.75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

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对中建公司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将其取得债权的主权利及其从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予第三方。经审查,混凝土公司与京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转让债权及从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混凝土公司及时向中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并附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且该特快专递已由中建公司签收,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自中建公司收到转让通知时起生效。此后,中建公司应就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及从权利以京辉公司为债权人进行给付。故京辉公司起诉要求中建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公司辩称应当依据其同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违约责任,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07年4月23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辉立业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六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七角五分;

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辉立业商贸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六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二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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