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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蓝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⑷噶馨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圃腔l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多次口头向原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总额为x元,均为现金交付。被告于2010年7月中旬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还款利息,借条落款时间为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该款的时间即2009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75%计算),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x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落款时间是2009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债务利息,由于本案债务形成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理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10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农业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75%计付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偿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蓝某支付原告陆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75%计算)。

案件受理费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腔l

二O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陆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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