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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有限公司与蒲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永顺发建材供应站业主,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退休干部,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蒲某某与北京海洋潜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并建立供防水材料业务关系,潜龙公司为经开万佳公司建筑施工。2009年3月20日,潜龙公司交来经开万佳公司出票的金额为100万元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作为偿付潜龙公司所欠款项之用。蒲某某收到支票后,到银行存转入帐,但因密码错误被退票,蒲某某向经开万佳公司催要多次,经开万佳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现蒲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经开万佳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蒲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票号为x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2、蒲某某向潜龙公司出具的收条;3、退票理由书。

经开万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蒲某某与经开万佳公司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不应向蒲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且经开万佳公司向潜龙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没有依据向蒲某某付款;2、经开万佳公司将收款人空白的支票给付潜龙公司后,潜龙公司再次转让支票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背书转让,也未记载背书日期,因此蒲某某不是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蒲某某所取得的票据欠缺必须记载的事项,且存在实质上的票据背书不连续,蒲某某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与经开万佳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3、即使蒲某某享有票据权利,因经开万佳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出票,蒲某某作为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因此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已经消灭。

经开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转账支票存根;3、收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开万佳公司对蒲某某提交的证据3,蒲某某对经开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开万佳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蒲某某提交的证据1支票,经开万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经开万佳公司认为其出票时收款人处是空白,而且支票背书不连续;

二、蒲某某提交的证据2收条,证明潜龙公司将票号x、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付蒲某某。经开万佳公司认为该收条是蒲某某与潜龙公司之间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蒲某某提交的证据1支票现已填写了蒲某某个人经营的北京市顺义永顺发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永顺发供应站)作为收款人,支票背面背书人处有蒲某某和永顺发供应站的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为建行顺义支行,并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即蒲某某委托建行顺义支行委托收款,并无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蒲某某提交的证据2收条,证明蒲某某自潜龙公司处取得本案所涉支票,经开万佳公司称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蒲某某关于证据2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经开万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潜龙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9年1月9日,经开万佳公司给付潜龙公司中信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用以支付工程款,票号为x,票面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填写为2009年3月20日,收款人处空白,经开万佳公司在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处注明“填3月20日”。后,蒲某某自潜龙公司处取得该支票,收款人处加盖了永顺发供应站名章。2009年3月20日蒲某某背书建行顺义支行委托收款,因支票密码错误被退票。现经开万佳公司未给付该票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开万佳公司x号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蒲某某个体经营的永顺发供应站是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蒲某某作为持票人,在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后,有向出票人经开万佳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追索权。虽然涉案支票没有背书转让记载事项,但经开万佳公司确认曾将涉案支票交付给潜龙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庭审中,经开万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蒲某某取得该票据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无效或抗辩情形,蒲某某与经开万佳公司并非直接的前后手关系,故经开万佳公司关于蒲某某与其之间没有基础合同关系,不具有向蒲某某付款的义务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经开万佳公司所开具支票的收款人为空白,但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可以授权补记,出票人不得以不正当补记为由,对善意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蒲某某所持有的支票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故经开万佳公司关于蒲某某所取得的票据欠缺必须记载的事项,蒲某某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经开万佳公司关于蒲某某所持票据,存在事实上的背书不连续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经开万佳公司虽然于2009年1月9日将支票交付给潜龙公司,但支票所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且根据经开万佳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以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经开万佳公司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蒲某某作为持票人,于2009年8月4日即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经开万佳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故经开万佳公司关于蒲某某主张票据权利已经超过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现蒲某某仍持有该支票,因支票密码错误,银行拒绝付款,蒲某某行使追索权,要求经开万佳公司给付支票金额,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经开万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蒲某某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开万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蒲某某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蒲某某承担。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一审过程中涉及第三人,即蒲某某起诉提及的潜龙公司。蒲某某在起诉中表述关系复杂,且蒲某某在一审开庭时依然坚持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潜龙公司未参与一审诉讼,蒲某某是否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经开万佳公司是否有义务向蒲某某支付支票金额等情况均无法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一审法院对蒲某某起诉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即做出判决,显然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支持蒲某某行使追索权并判决经开万佳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缺乏有力证据的佐证。经开万佳公司反复强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同时经过背书及交付两个必要环节。依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合法。而本案中,经开万佳公司出票给潜龙公司,而蒲某某所持票据并非经潜龙公司背书并交付的票据,存在实质上的背书不连续,具有票据取得上的重大过失。因此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针对经开万佳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蒲某某一直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蒲某某未能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并不能反驳经开万佳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诉讼请求理应不予支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无视经开万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仍然支持蒲某某的主张,违反了法律及其相关规定,侵害了经开万佳公司的权益。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的查明以及正确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做出正确、合法、合理裁决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涉案事实尚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因此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不正确性。综上所述,经开万佳公司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切实维护经开万佳公司的合法权益。

蒲某某针对经开万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经开万佳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尚未结束前,又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过程,反映出经开万佳公司清楚其与本案涉及的第三人潜龙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因欠工程款而向潜龙公司支付支票。经开万佳公司亦清楚蒲某某出赁租赁器材和建筑材料等给潜龙公司用于经开万佳公司的建筑市场宿舍楼,因经开万佳公司未按时给潜龙公司工程款而造成潜龙公司欠蒲某某巨款(总金额截止到2009年7月31日已达x.70元)之事实,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丁仕干两张签字欠款条为证,鉴于此款项的拖欠原因系因经开万佳公司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2、经开万佳公司在出票给丁仕干后,非常清楚这100万元支票用于丁仕干付蒲某某欠款之用,蒲某某在持票期间发生与支票有关的问题均与经开万佳公司直接发生关系。蒲某某一审提起诉讼,也是经开万佳公司有关人员(据说是副总)黄某乙要求蒲某某起诉的,他承诺只要法院判决就能立即付清100万元给蒲某某。所以从支票的签发到支票的转让,写单位名称、日期、后面背书等经过,经开万佳公司都是清楚的。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回后,蒲某某多次找经开万佳公司,经开万佳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款,后来又要求给蒲某某换一张支票,根据丁仕干2009年1月9日收转账支票手续和蒲某某收丁仕干转账支票收条和支票的背书等,支票的取得是合理合法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蒲某某有对支票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经开万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制裁。

1、一审案件于2009年8月4日立案,2009年9月18日判决,经开万佳公司明知已判决拒不到庭领取判决书,相反想利用两院不清楚的情况下在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蒲某某,违反法律程序。

2、2009年10月9日,经开万佳公司在顺义区法院起诉,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9日撤诉,经开万佳公司明知一审已作出判决,却拖延时间不及时领取,直至2009年11月27日才领取判决,经开万佳公司故意拖延了70天,这种行为性质是恶劣。

3、经开万佳公司对给付支票采取种种拖延的行为,存在严重的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支票实际签发日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日18日止,经开万佳公司应向蒲某某赔偿x元银行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经开万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请求驳回经开万佳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票号为x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蒲某某向潜龙公司出具的收条;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开万佳公司签发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应视为其赋予持票人补记的权利。潜龙公司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未记名支票转让蒲某某,蒲某某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由此可以认定,蒲某某持有支票属于他人转让交付取得,该支票取得方式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开万佳公司主张蒲某某依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支票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经开万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蒲某某取得票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由此本院认定蒲某某是正当持票人。蒲某某持票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拒付,蒲某某的付款请求被拒绝,故其有权向出票人经开万佳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经开万佳公司应向蒲某某偿付票据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永顺发建材供应站业主,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退休干部,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蒲某某与北京海洋潜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并建立供防水材料业务关系,潜龙公司为经开万佳公司建筑施工。2009年3月20日,潜龙公司交来经开万佳公司出票的金额为100万元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作为偿付潜龙公司所欠款项之用。蒲某某收到支票后,到银行存转入帐,但因密码错误被退票,蒲某某向经开万佳公司催要多次,经开万佳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现蒲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经开万佳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蒲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票号为x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2、蒲某某向潜龙公司出具的收条;3、退票理由书。

经开万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蒲某某与经开万佳公司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不应向蒲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且经开万佳公司向潜龙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没有依据向蒲某某付款;2、经开万佳公司将收款人空白的支票给付潜龙公司后,潜龙公司再次转让支票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背书转让,也未记载背书日期,因此蒲某某不是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蒲某某所取得的票据欠缺必须记载的事项,且存在实质上的票据背书不连续,蒲某某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与经开万佳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3、即使蒲某某享有票据权利,因经开万佳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出票,蒲某某作为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因此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已经消灭。

经开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转账支票存根;3、收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开万佳公司对蒲某某提交的证据3,蒲某某对经开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开万佳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蒲某某提交的证据1支票,经开万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经开万佳公司认为其出票时收款人处是空白,而且支票背书不连续;

二、蒲某某提交的证据2收条,证明潜龙公司将票号x、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付蒲某某。经开万佳公司认为该收条是蒲某某与潜龙公司之间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蒲某某提交的证据1支票现已填写了蒲某某个人经营的北京市顺义永顺发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永顺发供应站)作为收款人,支票背面背书人处有蒲某某和永顺发供应站的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为建行顺义支行,并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即蒲某某委托建行顺义支行委托收款,并无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蒲某某提交的证据2收条,证明蒲某某自潜龙公司处取得本案所涉支票,经开万佳公司称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蒲某某关于证据2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经开万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潜龙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9年1月9日,经开万佳公司给付潜龙公司中信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用以支付工程款,票号为x,票面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填写为2009年3月20日,收款人处空白,经开万佳公司在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处注明“填3月20日”。后,蒲某某自潜龙公司处取得该支票,收款人处加盖了永顺发供应站名章。2009年3月20日蒲某某背书建行顺义支行委托收款,因支票密码错误被退票。现经开万佳公司未给付该票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开万佳公司x号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蒲某某个体经营的永顺发供应站是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蒲某某作为持票人,在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后,有向出票人经开万佳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追索权。虽然涉案支票没有背书转让记载事项,但经开万佳公司确认曾将涉案支票交付给潜龙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庭审中,经开万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蒲某某取得该票据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无效或抗辩情形,蒲某某与经开万佳公司并非直接的前后手关系,故经开万佳公司关于蒲某某与其之间没有基础合同关系,不具有向蒲某某付款的义务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经开万佳公司所开具支票的收款人为空白,但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可以授权补记,出票人不得以不正当补记为由,对善意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蒲某某所持有的支票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故经开万佳公司关于蒲某某所取得的票据欠缺必须记载的事项,蒲某某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经开万佳公司关于蒲某某所持票据,存在事实上的背书不连续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经开万佳公司虽然于2009年1月9日将支票交付给潜龙公司,但支票所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且根据经开万佳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以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经开万佳公司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蒲某某作为持票人,于2009年8月4日即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经开万佳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故经开万佳公司关于蒲某某主张票据权利已经超过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现蒲某某仍持有该支票,因支票密码错误,银行拒绝付款,蒲某某行使追索权,要求经开万佳公司给付支票金额,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经开万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蒲某某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开万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蒲某某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蒲某某承担。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一审过程中涉及第三人,即蒲某某起诉提及的潜龙公司。蒲某某在起诉中表述关系复杂,且蒲某某在一审开庭时依然坚持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潜龙公司未参与一审诉讼,蒲某某是否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经开万佳公司是否有义务向蒲某某支付支票金额等情况均无法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一审法院对蒲某某起诉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即做出判决,显然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支持蒲某某行使追索权并判决经开万佳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缺乏有力证据的佐证。经开万佳公司反复强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同时经过背书及交付两个必要环节。依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合法。而本案中,经开万佳公司出票给潜龙公司,而蒲某某所持票据并非经潜龙公司背书并交付的票据,存在实质上的背书不连续,具有票据取得上的重大过失。因此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针对经开万佳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蒲某某一直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蒲某某未能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并不能反驳经开万佳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诉讼请求理应不予支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无视经开万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仍然支持蒲某某的主张,违反了法律及其相关规定,侵害了经开万佳公司的权益。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的查明以及正确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做出正确、合法、合理裁决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涉案事实尚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因此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不正确性。综上所述,经开万佳公司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切实维护经开万佳公司的合法权益。

蒲某某针对经开万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经开万佳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尚未结束前,又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过程,反映出经开万佳公司清楚其与本案涉及的第三人潜龙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因欠工程款而向潜龙公司支付支票。经开万佳公司亦清楚蒲某某出赁租赁器材和建筑材料等给潜龙公司用于经开万佳公司的建筑市场宿舍楼,因经开万佳公司未按时给潜龙公司工程款而造成潜龙公司欠蒲某某巨款(总金额截止到2009年7月31日已达x.70元)之事实,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丁仕干两张签字欠款条为证,鉴于此款项的拖欠原因系因经开万佳公司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2、经开万佳公司在出票给丁仕干后,非常清楚这100万元支票用于丁仕干付蒲某某欠款之用,蒲某某在持票期间发生与支票有关的问题均与经开万佳公司直接发生关系。蒲某某一审提起诉讼,也是经开万佳公司有关人员(据说是副总)黄某乙要求蒲某某起诉的,他承诺只要法院判决就能立即付清100万元给蒲某某。所以从支票的签发到支票的转让,写单位名称、日期、后面背书等经过,经开万佳公司都是清楚的。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回后,蒲某某多次找经开万佳公司,经开万佳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款,后来又要求给蒲某某换一张支票,根据丁仕干2009年1月9日收转账支票手续和蒲某某收丁仕干转账支票收条和支票的背书等,支票的取得是合理合法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蒲某某有对支票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经开万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制裁。

1、一审案件于2009年8月4日立案,2009年9月18日判决,经开万佳公司明知已判决拒不到庭领取判决书,相反想利用两院不清楚的情况下在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蒲某某,违反法律程序。

2、2009年10月9日,经开万佳公司在顺义区法院起诉,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9日撤诉,经开万佳公司明知一审已作出判决,却拖延时间不及时领取,直至2009年11月27日才领取判决,经开万佳公司故意拖延了70天,这种行为性质是恶劣。

3、经开万佳公司对给付支票采取种种拖延的行为,存在严重的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支票实际签发日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日18日止,经开万佳公司应向蒲某某赔偿x元银行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经开万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请求驳回经开万佳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票号为x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蒲某某向潜龙公司出具的收条;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开万佳公司签发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应视为其赋予持票人补记的权利。潜龙公司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未记名支票转让蒲某某,蒲某某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由此可以认定,蒲某某持有支票属于他人转让交付取得,该支票取得方式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开万佳公司主张蒲某某依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支票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经开万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蒲某某取得票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由此本院认定蒲某某是正当持票人。蒲某某持票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拒付,蒲某某的付款请求被拒绝,故其有权向出票人经开万佳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经开万佳公司应向蒲某某偿付票据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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