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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涟源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彭x,男。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韶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彭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初阳,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正月14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上升未双方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小孩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3、证人彭某发、周某、曾吉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

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矛盾上升为家庭矛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吵架的过程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前了解充分,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两人产生矛盾是双方家长处事方式过激引起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彭某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矛盾是家长处事方式过激引起的。

2、借条六张。拟证明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母子的生活费,被告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人不能发表自己的看法;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不真实,原告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的证据1均为证人证言,对其中原、被告矛盾导致双方家庭矛盾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因双方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书写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李xx。生育小孩后,双方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2010年农历正月,双方父母发生冲突后不久,被告回到娘家,双方自此分居。2011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在生育小孩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引发双方家庭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珍惜前段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家长亦应注意方式,妥善处理子女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韶光

审判员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彭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龙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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