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庄胜广场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天津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柳滩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诉称:2006年6月28日恒盛公司同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x),约定由恒盛公司为工程公司“铜锣湾”项目提供水泵等产品,合同金额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恒盛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但工程公司拖欠货款,至今尚有2600元未付,故恒盛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工程公司:1、给付所欠货款2600元;2、给付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的部分违约金2000元(以26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放弃剩余部分违约金;3、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x),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2006年8月20日的送货单(编号x),证明恒盛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工程公司已接收合同约定货物。
证据三、2006年7月3日、2006年10月13日、2007年3月12日招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工程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共计x元。
证据四、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x),证明双方共订立了两份买卖合同,此份《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晚于证据三中的付款时间,证据三中工程公司所支付款项应属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
庭审中,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恒盛公司同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x),合同尾部加盖天津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器材科的印章。合同约定由恒盛公司为工程公司“铜锣湾”项目提供水泵等产品;合同金额共计x元;交货地点:天津二建铜锣湾工地;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全x)%,货到付全x!%(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付全x%,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违约责任: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金x%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盛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交付货物。工程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3日给付货款3000元,2006年10月13日给付货款3000元,2007年3月12日给付货款9000元,至今尚有货款2600元未付,恒盛公司就余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该买卖合同收货方为工程公司,付款账户为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2007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x),除此两份买卖合同外双方未建立过其他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x)中虽加盖工程公司下属机构器材科印章,但工程公司接收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给付部分货款,并实际参与履行该合同,因此工程公司应明知其下属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另,恒盛公司同工程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恒盛公司出卖水泵等产品,工程公司给付货款,且该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属有效的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恒盛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工程公司仅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恒盛公司起诉要求工程公司给付剩余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千六百元;
二、天津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元。
如天津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天津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洛萧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