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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王某乙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宜君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则,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1970年1月10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则,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王某乙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宜君县人民法院(2011)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则,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志、刘高则,被上诉人魏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夫陈继红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在履行协议中,原告将其房产证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于第三人,并口头委托李来玉与第三人之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与李来玉在被告处以原告和第三人之名签写了《宜君县房地产转移过户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及附件一、二。第三人于同年4月29日签写了《宜君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被告于当日审批同意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同年4月28日,被告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测量并出具《房地产测量结果报告单》。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在未受理转移登记时,就对该房屋实地进行测量,在登记时,各种表格填写时间前后矛盾,登记程序不当;在审查申请登记材料不到位及共有人是否同意更正等也未询问申请人和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等程序;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审查记载;也未审查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契约》显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房屋登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属可撤销之行为。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请求恢复原证效力,因转移登记的产权证被撤销原产权证自然复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所作的君房权证(2009)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上诉人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裁定中止诉讼;2、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请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提出,1、一审未先民后行,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一审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4、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一审认定被告审查申请材料未询问申请人,房屋买卖契约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维持房屋登记行为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魏某、王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6日才得知房产被办理过户登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行政行为违法,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乙之夫陈继红与被上诉人魏某于2008年9月14日就房屋买卖达成书面意向书,约定总价款x元。协议签订当日,陈继红付房款x元,同年9月26日付房款x元,2009年3月15日付房款x元,剩余因故未支付。为规避缴纳契税,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户时,上诉人王某乙与李来玉提交了低于实际房价款的契约。被上诉人魏某与上诉人王某乙于2008年10月已实际交付了房屋。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魏某对房屋买卖意向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城市房屋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魏某的口头委托代理人李来玉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建设部《城市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之规定,在李来玉未提交魏某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为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受理登记与房屋实地测量、申请表格填写的时间颠倒矛盾,被诉房屋登记程序违法。虽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上诉人王某乙已善意取得房屋,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王某乙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未先民事诉讼后行政诉讼的理由,经查,王某乙与魏某对房屋买卖无异议,魏某仅认为登记行为违法,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王某乙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魏某、王某丙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王某乙上诉提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宜君县房地产管理、王某乙的其余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君县人民法院(2011)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所作的君房权证(2009)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违法。

三、驳回魏某、王某丙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君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万元

审判员王某延

代理审判员韩永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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