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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北京市朝新佳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会计,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七星电子科技集团退休员工,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新佳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综合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新佳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新佳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新佳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新佳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新佳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6月朝新佳苑公司与常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管理费进行了约定,物业费为每年交纳一次,现常某欠付2008年6月28日到2009年6月27日的物业费909.9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常某交纳该款。

常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常某的房屋面积是113.43平方米,常某确实没有交纳2008年到2009年度的物业费,这是因为常某认为朝新佳苑公司有乱收费现象。常某所在小区物业费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另外还有门禁费每月0.02元,消防设施设备日常某行维护费每月0.05元。常某仅不同意交纳消防设施日常某行维护费,其余费用同意交纳,因为常某所在小区没有消防设施,不需要维护。另,2008年3月19日常某所在小区停电,一天多都没有修好,当时小区的业主都聚集在小区门口。朝新佳苑公司的经理承诺如果供电局不赔朝新佳苑公司就负责赔偿,但现朝新佳苑公司一直都未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朝新佳苑公司是朝新佳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常某是该小区业主,常某房屋面积113.43平方米。现该小区的物业费包括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0.55元,每月每平方米消防设施设备日常某行维护费0.05元,每月每平方米门禁费0.02元,每年垃圾清运费66元。现常某表示其不同意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05元的消防设施设备日常某行维护费,其余费用均同意交纳。庭审中,朝新佳苑公司提交京发改(2005)X号文证明其收取消防设施设备日常某行维护费的合理性。常某对该文件表示认可,但认为根据该文件消防设施设备日常某行维护费多层住宅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05元,不能上浮,下浮不限,住宅区消防设施设备主要包括室内消火栓、消防架、灭火器、消防安全标志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该小区实际上并没有这些消防设备,故不应产生设备维护的费用。经询,朝新佳苑公司表示其小区除没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外,其余文件上提到的消防设施都有。常某否认有消火栓,认可有消防架、灭火器及安全标志。朝新佳苑公司称该小区不属于高层建筑,故不需要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朝新佳苑公司为常某提供物业服务,常某应交纳物业费。现朝新佳苑公司按照京发改(2005)X号文向常某收取物业费,常某虽认为其中的消防设施设备日常某行维护费不合理,但朝新佳苑公司的收费标准并未超过该文件的收费标准上限,故该院认为朝新佳苑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05元向常某收取消防设施设备日常某行维护费并无不当,常某应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常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朝新佳苑公司物业费九百零九元九角二分。

常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正确。京发改(2005)X号文规定消防设施设备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常某所在小区不仅没有自动报警系统,其他消防设施设备也极度缺乏。小区发生失火,消防设施设备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物业公司收取巨额的消防设施设备日常某护费,而花费很小,明显不合理。常某不同意交纳消防设施日常某行维护费,其余费用同意交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朝新佳苑公司每月每平方米0.02元向常某收取消防设施设备日常某行维护费并公布该费用的支出情况。

朝新佳苑公司针对常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开发商没有安装自动报警系统,物业公司接手时就没有自动报警系统。建设部的相关文件规定高层建筑才要求安装自动报警系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京发改(2005)X号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新佳苑公司为常某提供物业服务后,有权向常某收取物业费。现朝新佳苑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05元向常某收取消防设施设备日常某行维护费,并不违反京发改(2005)X号文关于此标准的约定。常某所在小区配备消防栓、消防架、灭火器、消防安全标志等主要消防设施设备,而京发改(2005)X号文并未规定多层建筑必须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常某以所在小区没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为由,要求少交消防设施设备日常某行维护费,没有依据。和谐的物业关系和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大家共同努力,物业服务单位应该为业主着想,积极改进工作中的不足,及时向业主公布物业费收支情况,业主也应该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郁琳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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