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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春香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春香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略)。

原告北京春香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白某,被告宾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2007年7月4日,食品公司与宾馆公司签订《定购合同》,约定宾馆公司向食品公司定购中秋月饼,价值x元,折后价x元。结算方式为宾馆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预付款x元,余款于2007年10月15日之前结清。若宾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照银行延期付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准备货源并定做包装盒。但宾馆公司无故拒收“唐韵汉风”月饼400盒,龙定乾坤月饼200盒,造成包装盒损失价值x元。同时,宾馆公司在支付了x元预付款之后,尚有已收货物价款x.02元未支付。此外,双方在盒装月饼定购合同之外,食品公司向宾馆公司提供了散装月饼价值4274元。现食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宾馆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盒装月饼货款x.02元;2、散装月饼货款4274元;3、包装盒损失x元;4违约金x.92元(自2007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09年9月30日)以上合计x.94元。

被告宾馆公司辩称:宾馆公司不认可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宾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是在山东人郑树清承包期间与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重要的一点是签订合同时没有用宾馆公司的名称,也没有盖宾馆公司的公章,而是公安机关备案章以外的章。综上,宾馆公司认为订立合同是郑树清的个人行为,宾馆公司从未接受过食品公司的货物,食品公司与宾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食品公司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食品公司提供的八张收货单中签字的姜文荣、李燕均为郑树清的雇佣人员,不是宾馆公司的员工,宾馆公司不认识另一张单子中的签字人齐继海。食品公司要求宾馆公司承担月饼盒的损失及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食品公司从未向宾馆公司送过月饼,宾馆公司也未拒收过其送来的月饼。食品公司的证人承认,食品公司在定制加工盒的过程中在包装盒上写明“山东郑亮企业”的字样,由此可以证明合同与宾馆公司无关。综上,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食品公司与宾馆公司签订《定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食品公司作为乙方向甲方宾馆公司提供月饼礼盒。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礼盒价格、礼盒内月饼的折后价格以及礼盒的订货数量。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乙方预付款x元整,乙方收款后按时生产,如甲方推迟交付预付款,则乙方相应推迟交货时间:余款甲方应于2007年10月15日之前给乙方结清”。合同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照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乙方违约金”。食品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宾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刻有“北京广安宾馆”的印章。2007年7月19日、同月30日,宾馆公司分两次向食品公司支付了x元预付款。此后,食品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同年9月2日、9月12日、9月17日向宾馆公司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月饼共2393盒,少于合同约定的3000盒。食品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价值x.02元。宾馆公司职工姜文荣、齐继海、李燕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签收。宾馆公司收取上述货物后,未支付剩余货款x.02元。在提供盒装月饼的同时,食品公司向宾馆公司提供部分散装月饼,但在《定购合同》中并未涉及上述货物。现宾馆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宾馆公司与郑树清订有《北京广安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于2003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将广安宾馆承包于郑树清。承包合同中明确写明“广安宾馆是宾馆公司下设的非法人营业单位”。

再查,食品公司出具两份证言。北京富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顿公司)出具证言称:2006年8月15日,富顿公司与宾馆公司签订月饼《定购合同》。富顿公司按照宾馆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包装盒,包装盒上写有“山东郑亮企业”字样。富顿公司依约提供了全部货物,宾馆公司的仓库收货人员姜文荣、齐继海、李燕收取了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宾馆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货款。同时,上海金荣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职工詹某出庭作证称:包装公司与食品公司就月饼包装盒加工订有合同。依照合同,包装公司已经生产全部3000个包装盒并交付食品公司,食品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同时,包装公司承认包装盒上写有“山东郑亮企业”字样,并称上述字样系其按照食品公司的要求印制的。

上述事实有《定购合同》、《送货单》、《北京广安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富顿公司证言、《包装盒加工合同》,证人詹某某证言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公司与宾馆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食品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宾馆公司交付了价值x.02元的货物,宾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现宾馆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食品公司称其同时向宾馆公司提供了散装月饼,但在双方《定购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上述买卖行为与《定购合同》属于两个买卖关系。双方在本案中也未就散装月饼的价格、付款时间及方式的相关约定进行举证,因此本院于本案中对食品公司要求宾馆公司向其支付散装月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食品公司可另行诉讼。食品公司称宾馆公司无故拒收月饼,造成其月饼包装盒的损失x元。但食品公司并未就宾馆公司存在拒收等违约行为进行举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宾馆公司拒绝收取剩余的月饼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对食品公司要求宾馆公司支付包装盒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宾馆公司虽否认《定购合同》的真实性,但在合同签订后其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向食品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订金。宾馆公司称《定购合同》履行期间,系郑树清承包经营期间。月饼包装盒上也写明“山东郑亮企业”,因此上述债务与宾馆公司无关。但郑树清对外仍以广安宾馆名义进行经营,并以宾馆公司的名义对外付款,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与其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是宾馆公司。因此,宾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春香龙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八万一千九百零九元零二分,并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北京春香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九元,由北京春香龙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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