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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北京捷通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捷通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长,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捷通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南沙滩一号院X号楼京辰大楼二层A座2001-2020。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捷通机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魏某某找到捷通公司称其资金存在问题,向捷通公司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捷通公司于当日借款x.12元,2009年2月16日捷通公司又借款7335.5元给魏某某,二次借款金额共计x.62元。经捷通公司多次催讨,魏某某拒不偿还,故捷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魏某某偿还借款x.62元。

魏某某在一审中辩称:魏某某与捷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魏某某没有拿到捷通公司一分钱,捷通公司让魏某某签了借款单,但实际上魏某某没有拿钱,魏某某是捷通公司工长,公司应发给工人工资,但捷通公司不给发工资,魏某某才签字的,钱都是工人领走了的。魏某某对于捷通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中魏某某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借款理由写的是施工队人工费,这也与一般单纯借款关系不同,数额也不是整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魏某某向捷通公司签署借款单,注明借款单位:施工队,借款理由:人工费,借款数额x.12元,借款人魏某某签名并注明给工人开劳务费;2009年2月16日,魏某某向捷通公司签署借款单,注明借款单位:施工队,借款理由:魏某某借款,借款数额7335.5元,借款人魏某某并注明给工人开资。魏某某对于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交领款清单复印件及辅助清单,证明魏某某领工人干活,上述捷通公司请求的金额均是给工人开的劳务费,根据上面的金额正好是捷通公司起诉的数额,以此证明借款关系不真实,工人均是捷通公司雇佣的工人,应该由捷通公司发工资及劳务费。经询,捷通公司陈述魏某某系单独的施工队,并非其公司人员,魏某某施工队资金有问题,才向捷通公司借钱。经询,魏某某认可捷通公司从未向其个人发放过工资,魏某某个人没有从捷通公司处拿过一分钱。魏某某施工队工人都是魏某某找来的,工人的劳务费也由其给发放。捷通公司并提交证人宋健猛、石某某、边某甲、边某乙、孙某某等证人出庭,证明之前工人的劳务费均由魏某某发放,但劳务费具体来源工人并不清楚;2009年2月11、16日,魏某某带领工人到捷通公司公司财务室直接签字领款的。上述两个时间工人领款的款项合计即捷通公司起诉的数额。经一审询问,捷通公司陈述与魏某某之间系分包关系,但双方并没有正式合同,有长期形成的结算依据,捷通公司作为总包,从业主处拿钱后给魏某某。魏某某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工程,每个工程捷通公司应付其多少款项不清楚,至今捷通公司欠魏某某工程款数额也不清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捷通公司提交魏某某签字的借款单,证明魏某某向其借款数额并要求其偿还,捷通公司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魏某某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且借款目的也是给捷通公司雇佣的工人发工资,但根据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该院无法认定魏某某主张的事实,故魏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捷通公司起诉要求魏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捷通公司借款三十万零七百二十一元六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魏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2003年1月23日,捷通公司发给魏某某聘书一份,聘请魏某某担任2003年度施工队长职务。2008年3月1日,捷通公司出具证明认可魏某某系其公司员工。捷通公司内部通讯录“工程施工队”一栏记载着魏某某的名字和电话。上述证据证明魏某某和捷通公司之间不是分包关系。魏某某签署借款单只是捷通公司应当支付工人工资的一个手续而已,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借款单不能成为真实有效的借据。捷通公司以魏某某签署借款单的形式发放了x.62元,该款项是捷通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是捷通公司审核工人工资表后发放到工人手中的,也是由魏某某带领工人到捷通公司财务室直接签字领取的。此行为符合《京建筑企业用工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有关“建筑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单位,由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的规定。捷通公司支付的是其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无论是工人还是魏某某向捷通公司主张这部分款项都没有问题,如捷通公司拒绝支付则违反规定。

捷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借款单、领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案二审询问中,魏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欲作为新证据:1、2008年3月1日捷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我公司员工魏某某……经常驻公司,有固定车位,欲办理专期进京证。望给予办理!2、2003年1月23日捷通公司出具的聘书一份,其上载明:聘请魏某某担任2003年度施工队长职务,聘期为一年。3、北京海洛斯—捷通公司通讯录一份,在“工程施工队”一栏记载有魏某某的名字和电话。4、形成于2003年及2004年的设备采购清单,用以证明魏某某购买设备需得到捷通公司批准,所以魏某某和捷通公司之间不是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因魏某某在捷通公司借款单“借款人”处签字并借取了款项,所以其与捷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捷通公司要求魏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应当偿还上述借款。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五元,由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元,由魏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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