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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李某乙与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X室。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1-X室。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X室。

被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李某乙与被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阚连花、人民陪审员金圣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某、李某乙起诉称:1、2008年9月份,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作出决定,内容为:“(1)、嫁入本村,离婚了,又结婚嫁入外村的妇女,户口在本村,不再享受本村的一切待遇。(2)、嫁入本村,离婚了,又结婚嫁入外村的妇女,所生的子女户口在本村,不享受本村的一切待遇”(以下简称会议决定)。被告以此“会议决定”为依据,取消了村民胡某某和李某乙现在应当享有的上述“诉讼请求”中的一切权利和将来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该“会议决定”是2008年10月初,被告通知原告的。原告得知“会议决定”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均以这是村委会的决定为由,拒绝协商解决此问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认为:(1)村民能否享有村中的一切待遇,应当以其“户口”为唯一的依据,不应当以是否结婚、生子为依据,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和《婚姻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力。(2)户口在该村,如果不能享受该村的一切待遇,这就意味着该村村民的一切权利都将无法获得,显然这是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3)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所在的村里,是被告所在村的农民(户口本为证),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样的各项权利和各种待遇,如果这些权利被剥夺,意味着作为农民的原告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将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会议决定,停止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次“会议决定”的会议记录,原告的代理人多次要求复印一份,以供法庭审判时参考,但是被告拒绝提供,说等到法院开庭的时候由被告向法庭提供。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经昌平区人民政府核准,经昌平区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审查登记,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的。《证书》规定有效期限23年,人员一年一界定。被告以会议决定为根据,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证书》中的一切权利。原告认为:(1)《证书》签订的唯一依据是原告户口在被告所在村这一基本事实,在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权剥夺原告享有《证书》中的各项权利。(2)《证书》是经上级政府和主管机关核准、审查的,被告没有权力擅自废止。(3)《证书》的有效期限是23年,在此期限内原告都应当享有《证书》中的各项权利。原告李某乙的户口于2008年7月21日正式落户到被告所在的村里,根据《证书》中“人员一年一界定”的规定,应当把李某乙加入到《证书》的人员当中,原告李某乙应当自户口落户到该村那一天开始,就享有《证书》中的各项权利,事实上村里对这种情况也是这样做的。“人员一年一界定”的解释应当是:当村里有出生、死亡、户口迁出、户口迁入等情况时,对享有《证书》中权利的人员进行变动。《证书》中的权利主要是土地收益权,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土地是他们赖以生存的根本,现在土地没有了,如果土地的收益也不能够得到,这实质是剥夺了原告的基本生活来源,显然这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证书》中规定的各项权利。3、(1)被告每年为每个村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大病险的保险费;(2)被告每年为每个村民发放各种物品(包括:米、面、油和鸡蛋等);(3)每年每个村X村里提供的工作的权利,现在是护林员,每月工资是三百元;(4)每年每个村民享有获得“移民费”的权利,现在每年每人是六百元;(5)每年每个村民享有获得煤气补助费的权利,现在是每罐三十元,共两罐六十元。以上各项,有村民签字的证据证明这是基本的事实。对这些每年每个村民应当得到的各项权利,被告都以会议决定为依据,剥夺了原告享有的这些权利。原告胡某某、李某乙认为,以上这些权利的获得同样应当以户口为唯一的依据,原告户口在被告所在的村里,这是最基本的事实,应当和被告所在村X村民享有同样的各项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公平。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这些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合法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享有以上各项权利。4、根据村务公开的原则,每个村X村中的一切事物的知情权;根据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胡某某、李某乙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各项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李某乙享有对村中的一切事物的知情权;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各项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所在村的农民,户口在被告所在村里,这是最基本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各项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原告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这才是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合法的。然而,被告以所谓的“会议决定”为依据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该“会议决定”;判令原告享有“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权利。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08年9月份做出的内容为“(1)嫁入本村,离婚了,又结婚嫁入外村的妇女,户口在本村的,不再享受本村的一切待遇。(2)嫁入本村,离婚了,又结婚嫁入外村的妇女,所生的子女户口在本村的,不享受本村的一切待遇”的会议决定,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中规定的各项权利;3、依法判令原告每年享有:(1)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的权利;(2)获得被告各个时期发放的各项物品的权利;(3)享有被告提供的工作的权利;(4)享有获得“移民费”的权利;(5)享有被告发放的煤气补助费的权利;(6)享有对被告所在村中一切事务的知情权;(7)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各项权利;4、依法判令被告侵犯原告上述权利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5、原告因诉讼的交通费一百一十五元(目前)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胡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李某乙的户口本、出生证明;3、李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4、胡某某和李某甲的结婚证;5、胡某某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6、被告所在村村民签字的证据;7、《证书》第4页2009年1月12日记录;8、胡某某的“新农保专用存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昌平区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协议书”;9、部分出租车车票共150元。

被告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所诉主体不是答辩人,其起诉的是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而答辩人是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三、其他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同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桃峪口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照片1张(摄于2008年11月26日)。

被告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起诉书中写了两个不同的案由,这让答辩人无法答辩,请法庭要求被答辩人确定一个案由,以便答辩人答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组织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19条第八项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请求事项依法属于村委会自治范围。三、2008年8月6日答辩人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程序合法,所作决议亦应合法有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17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X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2008年8月6日,答辩人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人数为38人,实到37人,达到了会议人数要求。会议所作决议也由37名代表一致同意通过,符合法定程序,因而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四、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2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桃峪口村委会设置了村务公开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也都在村务公开栏上公示过,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也承认知道此决议内容。五、针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如果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答辩人2008年8月6日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被答辩人应另行起诉;2、被答辩人所称“各项权利”是什么权利不明确;3、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七项权利不明确,不具体,无法答辩;4、答辩人所作的工作合法,谈不上有什么后果;5、交通费、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六、本案与经济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的决议的程序、内容、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可以依决议内容办理相关事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或劝其撤诉。

被告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桃峪口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照片1张(摄于2008年11月26日)。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胡某某、李某乙提交的证据3、李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据4、胡某某和李某甲的结婚证、证据2中李某乙的出生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胡某某、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胡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胡某某是被告所在村的农民,应当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各种权利和待遇。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一定具有本村村民资格就必然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待遇的权利,胡某某是2005年10月31日迁入本村的,胡某某现已离异又再婚。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李某乙的户口本。证明李某乙是被告所在村的农民,应当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各种权利和待遇。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对李某乙的户口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李某乙出生时间是2008年7月5日,登记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出生地是北京市海淀区,籍贯是吉林省九台市,“何时何地迁来本址”一栏并未写该人户口是被告村,被告村委会并不知道李某乙的户口是落在本村的,按被告村委会的有关规定,迁入户口必须经村委会同意方可办理入户手续,但李某乙落户未经村委会批准,胡某某离婚后于2006年6月6日再婚,且再婚后不在被告村内居住。综上,李某乙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被告的村民,不具备被告的村民资格。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胡某某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证明胡某某应当享有该《证书》中的各项权利。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书的编号未写年份,参加确权人口数为“0”,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为王某民而非胡某某,并不是对土地承包权利的确认,土地承包法规定第二轮确定下来的,不能变动,是基于承包土地所得的收益的一种分配,土地收益交付办法一栏“人员一年一界定,收益一年一核算进行分配”证明:享受权利的人每年需要经村委会的界定,不是终生享有,之后经每年进行核算才分配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被告所在村村民签字的证据。证明被告所在村X村民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待遇,原告胡某某和李某乙作为该村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享有各项权利和待遇。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认为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此不予认可。没有证人证言来证明此证据的具体时间。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7、《证书》第4页2009年1月12日记录。事实证明李某乙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各项权利于待遇,包括《证书》中的权利。自9月份被告剥夺了李某乙的这一权利。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登记,证明胡某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2日享受《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中记载的各项权利。《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证书中没有李某乙的名字,所以李某乙无权享受该项权利,而且土地确权确利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7日,而李某乙出生时间为2008年7月5日,李某乙当然的不能享受此项权利。认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证据的真实,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8、胡某某的“新农保专用存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昌平区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协议书”。证明胡某某应当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享受由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权利。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9、部分出租车车票共15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的部分车费。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被告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据1、桃峪口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于2008年8月6日,在桃峪口村村委会有37名(应到38名,实到37名)村民代表出席了会议,决议内容之一:离婚后嫁到村外的女子及其嫁到村外后又生育的子女户口又落在桃峪口村的,不享受村里的一切待遇,出席会议的37名代表一致同意上述的决议内容并在决议上签了字。原告胡某某、李某乙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关于会议的具体时间因为起诉时没有看到原件,打电话了解到是9月份,现在是8月份,时间差不多予以认可。具体内容差不多,原告说程序合法,我承认程序合法,但不等于内容合法。因为原告是被告村民,享有的各种权利是以户口为依据,不能以婚否为依据,没有具体的法律政策依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涉及原告利益部分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证据2、照片1张(摄于2008年11月26日)。证明桃峪口村重大的事项、财务及时张榜公布即:《村务公开栏》,证据1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也在此公开栏内公示过。原告胡某某、李某乙认为证据非常模糊,与会议无关,无法确认,不能说明问题。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胡某某、李某乙均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李某乙系胡某某与李某甲之子。2005年10月27日,胡某某取得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该证书上盖有经济合作社的公章。

2008年8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离婚后,嫁入外村的以后还享受咱村的待遇不享受,代表:不能再享受(都不同意给);离婚后嫁外村的,生育子女的户口又上咱村的,给不给咱村的一切待遇,代表:不同意给村里的一切待遇(全不同意给)……。”此后,除2009年1月12日外,原告未能享受被告的村民待遇。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已取得《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享有农村X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的权利,李某乙虽未取得《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但作为胡某某的孩子,且系桃峪口村的农业户口,亦应当享有相应权利。被告村民委员会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对原告不享受待遇的决定,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村民委员会在涉及原告的权利时,应当本着依法、公平、维护本村X村集体组织成员利益的原则作出相关决定,而被告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不享受待遇的决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因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机构,应当由其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对原告的待遇方案。关于经济合作社主张的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上签章,应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于经济合作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对原告胡某某、李某乙的待遇方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召开;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宝东

审判员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金圣海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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