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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与张某、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首层。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丹,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汉维兴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会计,住(略)-X号。

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X号夏庄工业园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张某、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丹、被告张某、被告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03年8月7日,民生银行与张某、荣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张某发放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216个月,自2003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放贷,而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发生51次逾期还款,荣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民生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张某偿还本金x.96元,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含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荣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三、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3978元)全部由张某、荣丰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逾期还款有个人经济原因,但主要是因为张某购买房屋后荣丰公司不办理房产证,也不同意退房。张某没有恶意拖欠,只是没有能力一次偿还12万元。张某对逾期欠款事实无异议,希望能与银行进行调解。

被告荣丰公司辩称:如果法院判决荣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希望能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7日,张某、荣丰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于2005年7月22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京广支)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向民生银行贷款16万元,用于购买荣丰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首特钢院内X号地荣丰嘉园第B2座X层C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月利率为每月4.2‰按月偿还贷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128.31元。如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民生银行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张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可行使处分抵押房产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张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荣丰公司为张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如约放贷。张某自2003年9月开始按月清偿贷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至起诉之日,已发生51次逾期。

另查:民生银行于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照其申请查封张某名下房屋。此后,民生银行要求解除对张某房屋的查封,并要求冻结荣丰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民生银行申请再次查封荣丰公司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张某、荣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荣丰公司应当履行保证义务。现张某已经发生了51期逾期还款,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荣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民生银行要求张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荣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在本院依其申请查封张某名下房屋后,申请解封并再次申请法院冻结荣丰公司账户,其第二次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民生银行主张律师费3978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民生银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贷款本金十二万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九角六分,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编号为2003年京广支个房贷字第X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有关约定计算);

二、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张某追偿;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及保全费二千三百一十七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张某、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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