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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北京建兰馨居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兰馨居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建兰馨居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兰馨居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兰馨居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兰馨居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许某某系北京市X乡居民西小区甲X号楼X单元X号业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建兰馨居中心负责,建兰馨居中心有权向许某某收取物业管理费。但建兰馨居中心向许某某收取时,许某某推托不交纳,尚欠2007年6月-2009年5月的物业费3324元及迟延交纳的滞纳金1819.89元,故起诉要求许某某交纳。

许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建兰馨居中心未与许某某签订合同,服务项目不明确,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小区内没有畅通的消防通道;没有绿化,但建兰馨居中心收取绿化费;车辆出入不登记,随意停放,随意建车库;经常停电停水,电梯无人看管,以致被困;没有保安人员,另保安人员曾入狱,治安状况不好;楼门门禁有损坏现象;卫生差,业主家中有漏水现象;有丢失自行车现象;学生不能就近入学。故不同意建兰馨居中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建兰馨居中心与开发商北京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将许某某居住的小区物业委托给建兰馨居中心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并对管理事项、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时交纳,建兰馨居中心有权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许某某系北京市X乡居民西小区甲X号楼X单元X号业主,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1元。许某某楼房建筑面积为116.06平方米。建兰馨居中心在为许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后,许某某未交纳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建兰馨居中心遂诉至该院,要求按诉讼请求解决,许某某则持答辩意见要求在扣除绿化费后交纳。庭审中,建兰馨居中心对许某某的答辩意见认为,建兰馨居中心是受开发商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绿化和学生就近入学是开发商的问题;建车库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存在其它问题,即使存在问题,也已解决。现建兰馨居中心同意许某某按每平方米0.8元交纳物业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兰馨居中心受开发商北京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并与其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在建兰馨居中心为许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后,建兰馨居中心、许某某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且建兰馨居中心的收费标准低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约定,现建兰馨居中心要求许某某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建兰馨居中心要求许某某支付滞纳金,因未与许某某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亦未与业主约定滞纳金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许某某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证明建兰馨居中心未履行物业服务,许某某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但应指出,建兰馨居中心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针对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及时整改,提高服务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兰馨居中心二○○七年六月至二○○九年五月物业费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建兰馨居中心要求许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建兰馨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芮某某,同时是开发商本小区项目开发的负责人,建兰馨居中心与开发商有利害关系。2006年5月24日,许某某与开发商所签《购房协议书》中关于物业费收费部分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悖,开发商以种种借口托至今日没做出实质解决,之后开发商修建车库又占用了公共绿地,以致今天小区内没有一花一草。2006年11月X号,开发商与建兰馨居中心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而之前许某某向开发商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所以2007年11月5日前的物业费建兰馨居中心无权重复收取。2、建兰馨居中心管理小区以来,所聘物业管理人员均是社会闲散人员,且更换频繁,服务质量很低。1、保安形同虚设,失窃事件时有发生,甚至有保安人员监守自盗,被公安机关逮捕。2、电梯设施不完善,检修不及时,噪音大,业主经常被关在电梯里面。3、小区停电停水时有发生,尤其因频繁断电,造成多次电器受损事件。4、服务态度不好,与业主们吵骂事件时有发生。5、小区三单元防盗门损坏两年多无人修理,直到2009年8月19日,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前一天才修好。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物业费价格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养护费、综合管理费、绿化养护费、电梯费、税费,所以不应重复收取绿化费、卫生费、化粪池清掏费、电梯维修、保养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改判许某某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物业费;2、判令建兰馨居中心退还许某某己交纳绿化费916.6元,卫生费96元,化粪池清掏费34.5元,电梯维修、保养费413.82元,共计1460.92元;3、判令建兰馨居中心赔偿许某某在小区内失窃的自行车2辆,以及对许某某家人被关电梯内近一小时、电梯房无人值班一事公开道歉。

建兰馨居中心针对许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一直在提升。关于小区绿地建车库是开发商的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许某某与开发商2006年4月25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6月份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许某某在领取楼房钥匙前应交纳以下费用:卫生费住宅每户每年96元、绿化费每平方米8元(终身)、电梯维修与保养费每平方米每月0.3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平方米每年0.3元、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0.8元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兰馨居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委托物业管理合同、购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发商北京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建兰馨居中心对许某某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并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兰馨居中心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符合法律规定。建兰馨居中心入驻小区后,为许某某提供物业服务,许某某应当交纳物业费。许某某在本案中关于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抗辩,不能成为其减交物业费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2006年6月入住小区并向开发商交纳一年的物业费,而建兰馨居中心收取2007年6月之后的物业费,不存在重复收费情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购房协议书中均有关于物业费的规定,现建兰馨居中心主张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交纳物业费,并不违反相关约定。许某某主张退还己向开发商交纳的绿化费916.6元,卫生费96元,化粪池清掏费34.5元,电梯维修、保养费413.82元,赔偿在小区内失窃的自行车2辆,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许某某所称开发商绿地改建为车库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和谐的物业关系和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大家共同努力,物业服务单位应该为业主着想,积极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业主也应该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综上,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其他诉讼费二十二元,由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许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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