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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与陈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孙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住所地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二商局连锁配送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陈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以下简称德外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霞、张承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即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外支行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3月7日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x元,月利率4.8‰,第一被告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966.99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5年4月24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以《担保函》、《保证合同》的形式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收到贷款,购买了金杯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仍有12期借款未偿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50元,及从2006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罚息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德外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关系及欠款情况:1、《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2、《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3、《保证合同》及附件;4、放款通知单;5、银行对账单。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贷款购车的事一直是由南方公司和银行接洽,陈某某并不知道具体是哪家银行。当时签订的合同是空白的,只能认定是一个意向,并不属确定的合同。因贷款一事迟迟没有音信,陈某某又急于用车,就支付全款另行购买了一辆汽车。2005年3月我们要求南方停止给我们办理贷款,南方公司退回了首付款,同时收取了违约金。陈某某当时曾向南方公司提出收回签字文本的要求,但南方公司说在银行,承诺帮助收回文本。2006年1月,银行工作人员和陈某某联系时,才知道南方公司以陈某某的名义在银行办理了贷款。陈某某随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经查陈某某名下没有金杯车。当时陈某某把这个情况告知银行,银行称是电脑记录错误,并承认是南方公司以陈某某的名义骗取了贷款,表示与陈某某无关,并取消了催收贷款的短信。可银行现在又向法院起诉,陈某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南方公司退款收据及另购车辆的大票,以证明未使用德外支行贷款的事实。

被告孙某答辩称: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孙某是准备做担保人的,但后来并未实际向德外支行贷款,也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不同意德外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孙某对原告德外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只认可合同上的签字,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德外支行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3月7日,陈某某(借款人)与德外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及所列附件的条款条件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6期,自放款日起算,放款日为2005年3月24日(C.贷款金额与期限);预计合同利率为5.76%(根据附件一《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条款条件第3.1条解释,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D.贷款利率);借款人指定的卖方账户,账号为x,户名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发放方式为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付给卖方账户,贷款发放方式为直接付给卖方账户(E.账户);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式,还款期数共36期(F.还款)。

被告南方公司以《担保函》的形式,向原告表示为了确保债务人陈某某完全适当地履行该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其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与德外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5年3月7日,孙某(保证人)与德外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与德外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5年3月29日,德外支行向南方公司账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陈某某购买汽车。但经本院到北京市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得知陈某某名下并无上述车辆,德外支行亦未提供陈某某使用贷款购车的证据。

陈某某未偿还过贷款亦未提过车辆,均由南方公司按月向德外支行偿还贷款,自2006年9月25日起,南方公司未按期向德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5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某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外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某与德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南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悖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鉴于德外支行拨付的款项直接进入担保人南方公司的帐户,南方公司未按约定向陈某某交付贷款亦为交付所购车辆,说明陈某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故应由贷款实际使用人南方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德外支行要求陈某某承担偿还贷款责任、要求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外支行要求将复利及罚息分别上浮50%和100%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复利及罚息的计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一万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自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张承耀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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