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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与熊某、北京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

负责人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以下简称南口支行)与被告熊某、被告北京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林、梁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口支行起诉称:被告熊某于2005年9月13日因购买北京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口镇X街X号南口菜站商业办公楼X层X号房屋,于200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10年,到期日2015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法,担保方式抵押加阶段性保证。2005年10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05)年(京农信)字(x)号,借款人月还本金528.61元,月还利息256.07元,月还本息共784.68元。自2009年3月26日至今未还本息,现剩余本金x.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39元及贷款孽生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2、二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被告星火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熊某没有如期还贷之后,被告承担了一部分还款责任,被告现在到庭应诉,就是因为担心如果被告一直把贷款还清,但房子还在熊某名下,被告就亏了,故希望法院给予审判。

被告熊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乙方南口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甲方熊某(借款人、抵押人)、丙方星火公司(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签订编号为(2005)年(京农信)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万元人民币,用于向丙方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X层X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8.87平方米,借款期限10年,自200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1‰计算,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甲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784.68元。借款期间,甲方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如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间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的,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甲方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甲方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抵押的房屋取得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南口支行于2005年10月17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自2005年10月17日起,熊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09年3月26日,熊某应偿还贷款本金x.39元,星火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南口支行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欠贷款本息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口支行与熊某、星火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南口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熊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星火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熊某、星火公司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熊某已经累计超过6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南口支行请求熊某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贷款本金五万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十计算;

三、被告北京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星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熊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零九十四元及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熊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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