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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与北京鑫满兴制衣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段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皆军,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满兴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以下简称杨镇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满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满兴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皆军,鑫满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满兴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12月1日,鑫满兴公司将持有的三张合计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交给杨镇支行委托其收款,杨镇支行接受了该三张转账支票并给鑫满兴公司出具了进账单,进账单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收款人为鑫满兴公司,账号为x,金额为x元。2008年12月11日,鑫满兴公司持杨镇支行出具的进账单到杨镇支行查询该笔存款时,杨镇支行告知鑫满兴公司该笔款没有转入鑫满兴公司帐户,杨镇支行的负责人还试图扣押该进账单不归还鑫满兴公司。鑫满兴公司负责人立即报警,现在该进账单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扣押,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给鑫满兴公司出具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杨镇支行的行为给鑫满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镇支行将代收的三张转账支票金额x元交付给鑫满兴公司(或转入鑫满兴公司帐户);2、杨镇支行支付鑫满兴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至今的x元的存款利息;3、杨镇支行支付鑫满兴公司律师咨询费x元、交通费等;4、杨镇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鑫满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

杨镇支行在原审辩称:鑫满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鑫满兴公司提供的数额为x元的进账单涉及的三张支票的权利人是北京绿色港汉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汉公司),鑫满兴公司既与三张支票的付款人无任何真实交易,又非该三张支票的被背书人,鑫满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在进账单的开具日前已经成为三张支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第二、鑫满兴公司提供的数额为x元的进账单是杨镇支行工作人员姚颂东伪造的,姚颂东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并已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因此姚颂东伪造的进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进账单不能作为鑫满兴公司向杨镇支行主张x元的合法依据。第三、鑫满兴公司主张自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姚颂东欠其借款x元,姚颂东系以进账单中三张支票的金额偿还其个人欠鑫满兴公司的x元借款,但姚颂东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姚颂东所欠鑫满兴公司的个人债务不因姚颂东伪造进账单的行为而转由杨镇支行承担。

杨镇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的工作说明1份、港汉公司的证明1份、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2009)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材料、(2009)顺刑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复印件(包括开庭笔录1份、客户对账单1张、杨镇支行进账单3张、杨镇支行提出借方清单1张、退票理由书2张、杨镇支行关于进账单用途的说明1份、三联进账单的样本复印件1份、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对杨镇支行行长周某某、港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鑫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鑫满兴公司职员刘冬梅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杨镇支行员工姚颂东的询问笔录2份、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对杨镇支行员工姚颂东的讯问笔录1份、对邢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2009)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2009)顺刑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中的下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下列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开庭笔录、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对杨镇支行行长周某某、杨镇支行员工姚颂东、港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鑫满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鑫满兴公司职员刘冬梅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对杨镇支行员工姚颂东的讯问笔录、对邢某某的询问笔录。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一审法院调取的(2009)顺刑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中的下列材料存有争议:

一、对客户对账单、收款人是港汉公司的进账单、2张退票理由书、2008年12月4日收款人为港汉公司的进账单、杨镇支行的提出借方清单,鑫满兴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杨镇支行则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了杨镇支行的公章,而鑫满兴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证据是不真实的,且上述证据反映出了涉诉支票所涉资金的最后流向,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对收款人为鑫满兴公司的进账单,鑫满兴公司没有异议,杨镇支行则认为进账单是伪造的,但进账单上的业务专用章是杨镇支行的。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进账单上的业务专用章是杨镇支行的,该份证据显示了杨镇支行收取鑫满兴公司支票的金额、票据号码等有关信息,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对杨镇支行关于进账单用途的说明,鑫满兴公司认为这是霸王条款,杨镇支行并未向客户表明,杨镇支行则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杨镇支行对进账单在银行业正常经营中的作用的客观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对三联进账单的样本复印件,鑫满兴公司认为银行营业大厅并未明示这些样式,样式的第一联与其取得的一致,但第二联、第三联是什么样不确定,杨镇支行则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三联进账单的样本复印件均加盖了杨镇支行的公章,是真实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三联进账单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杨镇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鑫满兴公司不是三张涉诉支票的权利人的港汉公司的证明亦存有争议,鑫满兴公司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鑫满兴公司在拿到支票时上面并没有港汉公司的任何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8年12月1日,鑫满兴公司将持有的尾号分别为6813、0382、9624的三张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杨镇支行委托其收款,杨镇支行收取该三张转账支票后向鑫满兴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并加盖了业务专用章,该进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出票人为首贸物资公司、收款人为鑫满兴公司、收款人帐号为x、收款人开户银行为杨镇支行、金额为x元、票据号码为6813、0382、9624。后杨镇支行对该三张转账支票所对应的款项向在杨镇支行开立帐户的港汉公司进行了付款操作,其中尾号为6813和9624的转账支票所对应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港汉公司,而尾号为0382的转账支票由于杨镇支行工作人员填写错误,已经退票。

一审法院认为,鑫满兴公司与杨镇支行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存在,该院予以确认。银行进账单是持票人将票据交付银行委托收款的凭据,鑫满兴公司持有杨镇支行开具的进账单,足以证明鑫满兴公司是该进账单上所载明的三张支票的持票人,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特性,杨镇支行对所收到的没有明显瑕疵的支票应当履行对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即杨镇支行应当按照鑫满兴公司的委托将票据所对应的款项及时支付给鑫满兴公司,但杨镇支行误将涉诉三张转账支票所对应的款项向在杨镇支行开立帐户的其他公司支付,应当向鑫满兴公司承担资金赔偿责任。故鑫满兴公司要求杨镇支行将涉诉三张支票所对应的x元支付给鑫满兴公司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但鑫满兴公司关于要求杨镇支行向其支付律师咨询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鑫满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镇支行赔偿鑫满兴公司七十四万七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鑫满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镇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镇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鑫满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杨镇支行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的工作说明、港汉公司的证明、(2009)顺民初字第X号案法院调查笔录、(2009)顺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三张转帐支票的票据权利人是港汉公司,三张转帐支票未记载鑫满兴公司为收款人,鑫满兴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进帐单是姚颂东违法伪造,该进帐单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鑫满兴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涉诉的三张转帐支票享有任何票据权利。而一审判决认定杨镇支行和鑫满兴公司仅基于该伪造的进帐单即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并作出“杨镇支行误将涉诉的三张转帐支票所对应的款项向在杨镇支行处开立账户的其他公司支付”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根据鑫满兴公司所持伪造的银行进帐单认定鑫满兴公司为三张转帐支票的合法持票人错误。《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顺义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姚颂东伪造了鑫满兴公司的进账单;同时,刑事判决查明港汉公司取得三张转帐支票有真实对价关系,而鑫满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取得转帐支票时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对价。一审判决认定鑫满兴公司是合法持票人,进而要求杨镇支行承担所谓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为杨镇支行有向鑫满兴公司付款的义务是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鑫满兴公司的三张转账支票没有明显瑕疵,进而认定杨镇支行有付款义务。但事实上,鑫满兴公司将三张转账支票交给姚颂东,换取伪造的进帐单时,鑫满兴公司未在转账支票上补记收款人名称。涉案三张转账支票未补记完全,且杨镇支行未收到委托收款提示,杨镇支行没有向鑫满兴公司付款的义务。在银行业务中,进帐单共为三联,一联是客户将支票交到银行的受理回单;二联是银行收妥资金后入客户账户的银行记帐凭证;三联是资金已入客户账户返给客户的收帐通知。鑫满兴公司手中仅持有进帐单第一联,即便鑫满兴公司所持进帐单第一联非伪造,仅表明鑫满兴公司向银行交付了转账支票,而转账支票也有可能因为记载事项遗漏、空头支票、签章错误等原因而被退票。鑫满兴公司因自始至终未取得进帐单第三联,不能认定作为委托收款银行的杨镇支行己经从付款银行处收妥转帐支票款项,更不能认定杨镇支行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且刑事判决查明两张转帐支票已退票,说明出票人未支付该两张转帐支票所涉款项,款项未入杨镇支行处,鑫满兴公司要求杨镇支行支付该退票所涉金额于法无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金融票据是指伴随着金融活动而产生的一种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它主要有汇票、支票和本票三种形式;而金融票证不等同于金融票据,金融票证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帐单不属于金融票据。本案中,鑫满兴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进帐单系姚颂东违法伪造,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鑫满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涉诉的三张转帐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因此,鑫满兴公司无权依据该伪造的进帐单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中三张涉诉转帐支票的票据权利人港汉公司委托杨镇支行代为提示付款,杨镇支行为其办理支票入账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鑫满兴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杨镇支行在办理前述业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付款、或因未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基础的票据法律关系,无适用票据无因性的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杨镇支行为付款人是错误的。在涉案三张转账支票法律关系中,杨镇支行为鑫满兴公司的委托收款银行,并非票据法上的付款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鑫满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杨镇支行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辩称:鑫满兴公司所持的进帐单是真实的,不属伪造,更不是鑫满兴公司伪造的。该进帐单能够证明杨镇支行收取了支票并接受了委托收款的业务。现杨镇支行未将三张支票退还给鑫满兴公司,说明已经收妥。如三张支票未能进帐,杨镇支行也应当将支票退还给鑫满兴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支票记载完全,系有效票据。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第二工程公司基于与第三方的业务关系取得本案支票,所以第二工程公司系合法持有本案支票,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发利达公司应向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二、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发利达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住所地寄出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邮局以“查无此单位”退回。故,原审法院在发利达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向发利达公司进行公告送达,该送达程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三、发利达公司以支票项下债务已向第三方清偿且支票已被发利达公司挂失为由,认为不应向第二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发利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鑫满兴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镇支行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二项合计一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市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市发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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