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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原审被告薛某某、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平谷区金谷园小区X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海湖支行)、原审被告薛某某、原审被告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湖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海湖信用社)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从金海湖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月利率6.03‰;薛某某、邢某某为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金海湖信用社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王某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薛某某、邢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5月12日,金海湖信用社变更名称为金海湖支行。故金海湖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薛某某、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海湖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6年4月4日王某某的借款申请书。

二、2006年4月10日金海湖信用社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

三、2006年4月10日,王某某从金海湖信用社借款3万元的借款借据;

四、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王某某的名字都是王某某本人所签,王某某认可。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没有意见,借款金额为3万元。现王某某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薛某某在一审中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邢某某在一审中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薛某某、邢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对农商行金海湖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4月10日,金海湖信用社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6)年农户借字(x)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从金海湖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利率为6.03‰,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的130%计收罚息,并可提前收贷;薛某某、邢某某为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金海湖信用社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履行届满后,王某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薛某某、邢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6年5月12日,金海湖信用社变更名称为金海湖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金海湖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海湖支行将借款3万元交给王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王某某未按约定偿付本息,保证人薛某某、邢某某应按约定对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5月12日,金海湖信用社变更名称为金海湖支行。故金海湖支行有权主张上述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支行借款三万元,并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薛某某、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薛某某、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对王某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只注重王某某于2006年4月4日书写的借款申请书,2006年4月10日与农商行金海湖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王某某书写的借款借据的证据,但忽略了一个更为重要事实,即农商行金海湖支行发放3万元贷款的时间、由谁发放的、发放给谁了等问题。故王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即农商行金海湖支行的3万元贷款及利息不应由王某某偿还。

农商行金海湖支行、薛某某、邢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一审答辩中确认了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其本人所签,借款金额3万元,只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从王某某在原审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与农商行金海湖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农商行金海湖支行已经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且王某某因资金紧张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王某某关于其未收到3万元贷款的上诉主张,因王某某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故对王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薛某某、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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