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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X路X号(金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克敏,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职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乙于2005年2月25日入住丰台区博龙家园X号楼X单元X号,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0.04平方米。2005年2月25日东光物业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物业合同书》,约定东光物业公司为张某乙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张某乙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72元交纳物业管理费。东光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张某乙未交纳2006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的物业管理费6194.49元。现东光物业公司要求张某乙交纳上述费用。

张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乙的确没交2006年2月25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但并非无故拖欠。张某乙的房屋厨房、卧室窗户存在漏水问题,张某乙两次致函给东光物业公司均未得到答复。故张某乙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东光物业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物业合同书》,约定由东光物业公司为张某乙居住的位于丰台区博龙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100.04平方米,张某乙按照1.72元每平方米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张某乙未交纳2006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的物业管理费6194.4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光物业公司为张某乙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张某乙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张某乙称房屋厨房及卧室窗户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故对东光物业公司要求张某乙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张某乙于该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东光物业公司2006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19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东光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张某乙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但没有考虑张某乙所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的问题(如电梯及地下车库均一直没有安装监控,闲杂人等随意出入小区、楼内等)的请求。二、一审法院所提到的房屋厨房及卧室窗户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的情况,与东光物业公司提供的业主手册第九章第八条第一款(保修期内,房屋室内设备、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住户可与物业管理公司联系维修。凡属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建筑公司无偿维修)约定不符。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统筹解决争端,其判决结果不合理。

东光物业公司针对张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东光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张某乙交纳了入住前两年的物业费表明其认可东光物业公司的服务,希望张某乙如期交纳物业费用。房屋厨房及卧室窗户漏水属于开发商负责的房屋质量问题,东光物业公司向开发商反映多次,但开发商均未承担其维修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合同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东光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与约定存在明显差距,因此,张某乙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房屋厨房及卧室窗户漏水并非房屋室内设备、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而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与建设单位另行解决。因此,上述问题不是东光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张某乙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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