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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康堡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康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北京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渣华道X号威邦商业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勤贵,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北京康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与被告康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堡公司)、被告北京康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堡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2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百年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康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康堡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以(2009)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明文,被告康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勤贵、陈湘林,被告北京康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程世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百年公司起诉称:

一、康堡公司应偿还百年公司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连带责任而垫付的土地转让费。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空军房管局)诉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及百年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法院最终判决康堡公司是主债务人,百年公司是连带责任人。执行程序中[案号:(2006)二中执字第X号],因康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百年公司与空军房管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代康堡公司向空军房管局支付土地转让费3700万元。截止2008年7月1日,百年公司已经代为支付了土地转让费x.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X号复函中也有如下规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

现百年公司已经代康堡公司偿还了债务,故其应依法偿还百年公司代为支付给空军房管局的土地转让费款项。

二、北京康堡公司应与康堡公司一起对上述债务向百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所涉的康堡花园项目开发过程中,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是同一利益共同体,北京康堡公司自始至终都是作为合作一方参与其中,是该项目实际的权利义务享有者。

2000年2月6日,百年公司和康堡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随后北京康堡公司成立,两个“康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李雪萍,且李雪萍在两个公司中都是控股股东。北京康堡公司成立后即参与了康堡花园项目的全部开发活动,项目开发过程中许多重要的合作协议、文件均由北京康堡公司签署,同时其工作人员作为康堡花园项目的管理者,也实际参与到项目的开发与管理中。而且,康堡公司应分得的项目收入均直接转入北京康堡公司帐户,导致康堡公司现无财产偿还债务。此外,北京康堡公司曾某次明确要求百年公司将康堡花园项目中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由此可见,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均以项目合作方的身份参与康堡花园项目开发,它们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在共享收益的情况下,理应共担负债。

百年公司与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因合作项目、垫付资金等纠纷(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土地转让费)曾某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中,北京康堡公司明确同意向百年公司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4)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依据合同约定,香港康堡公司应当返还百年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本案中,香港康堡公司主张其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京康堡公司,故不应承担返还垫付费用的义务的抗辩,因香港康堡公司转让债务未经合同相对方百年公司同意,对百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康堡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向百年公司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院不持异议。故百年公司要求香港康堡公司与北京康堡公司共同返还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共同返还百年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法院主持百年公司与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就部分争议问题达成和解,抵偿了百年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代康堡公司垫付土地转让费x.6元。故对此已经和解抵偿的金额百年公司不再主张。

综上所述,康堡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理应偿还百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垫付的土地转让费;北京康堡公司与康堡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在共享收益的情况下,并且在明确同意向百年公司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北京康堡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百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康堡公司偿还百年公司因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已经垫付的土地转让费x.7元;2、判令康堡公司支付截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上述垫付款利息x.76元及从2008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北京康堡公司对上述债务向百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堡公司答辩称:

一、康堡公司已将其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项下的权益依法转让给了北京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通过持有百年公司股权的方式依法享有康堡花园项目的相应权益。因此,康堡公司与北京康堡公司并非项目合作方及利益共同体。百年公司以前述为由请求北京康堡公司对其偿还百年公司垫付的空军房管局执行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1、北京康堡公司通过一系列股权转让行为受让了康堡公司在康堡花园项目中所享有的全部权益,该转让行为已得到各方认可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手续。

(1)康堡公司依据2000年2月26日与百年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享有康堡花园项目的43.9%权益。该权益系基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产生。

(2)康堡公司为保证其权益,以其所享有的43.9%权益为基础,授权李雪萍以个人名义于2000年1月12日与华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佳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百年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使李雪萍合法持有了百年公司43.9%的股份。该43.9%股份与康堡公司在康堡花园项目中的43.9%权益相对应,从而使康堡公司以持有百年公司股权的方式而获得了《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享有的43.9%权益。经过该次交易的安排,李雪萍为康堡公司在百年公司中的股份代持人。

(3)2001年12月11日李雪萍与北京康堡公司签订《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书》,将其代持的股份以人民币439万元的价款转让予北京康堡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在该交易中,股权转让的真正双方是北京康堡公司与康堡公司。

上述一系列交易行为均履行了必要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章程修订、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法定手续,合法、有效。

2、根据上述股权转让有关协议的安排,北京康堡公司取得权益的对价为人民币439万元,康堡公司在转让股权前所负担的义务应由其自担,与北京康堡公司无关。

如前所述,在有关百年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北京康堡公司与康堡公司是股权转让的真正双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北京康堡公司为股权受让方及股权对价的支付方,其受让的是康堡公司以李雪萍名义持有的43.9%的百年公司股权,从而获得了《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原康堡公司所享有43.9%的康堡花园权益。

在上述交易中,北京康堡公司受让的是康堡公司所持有的百年公司的股权,而非康堡公司的有关债权及债务,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是不应由受让方对转让方的自身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的。因此,对于康堡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前所负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百年公司垫付的地价款等债务,均与北京康堡公司无关,北京康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股权转让后,北京康堡公司实际参与了康堡花园的经营活动并享有有关约定的权益,康堡公司已不再对百年公司及康堡花园享有任何权益,北京康堡公司在依法受让了李雪萍代持的股权后,实际参与了康堡花园的经营活动,并与百年公司就康堡花园的权益分配签订了一系列的合同、文件。如:会所分割协议、项目管理补充协议等,说明其实际承受了康堡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康堡花园权益,并得到了康堡公司、百年公司及百年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而且,康堡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从未参与百年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已不再对百年公司及康堡花园享有任何权益。

因此,康堡公司与北京康堡公司并非项目合作方及利益共同体。百年公司以前述为由请求北京康堡公司对其偿还百年公司垫付的空军房管局执行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百年公司向康堡公司行使追偿权,应向原审法院申请并由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因此,百年公司以康堡公司及北京康堡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属于程序不当,依法应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29日法经[1992]X号)规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依照前述规定,百年公司在代康堡公司清偿了部分或全部债务后,可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康堡公司承担债务。

因此,百年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康堡公司与北京康堡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在追偿对象及适用程序方面均违反了前述规定,属于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康堡公司认为,百年公司要求北京康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并且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康堡公司的上述意见。

被告北京康堡公司答辩称:

北京康堡公司认为百年公司对北京康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自程序角度而言,北京康堡公司是否要承担土地转让款的连带责任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确认,法院不应再对此进行立案和审理,并且,本案百年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也超出了该案的审理范某,从程序上法院应裁定驳回百年公司的起诉

1、北京康堡公司是否要承担土地转让款的连带责任已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确认,法院对同一争议再次进行立案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百年公司的起诉。

北京康堡公司是否应对康堡公司欠付空军房管局土地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定了北京康堡公司对康堡公司拖欠土地转让款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就同一争议,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再进行立案和审理,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百年公司对北京康堡公司的起诉。

2、百年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并且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也超出该案的审理范某,不应作为百年公司起诉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

首先,基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诸多错误,北京康堡公司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范某,对与案件不相关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属于越权审理,从程序上同样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高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百年公司的反诉请求仅包含垫付的660余万元地价款,并没有请求法院对660余万元以外的垫付地价款进行审理和判决。事实上,在案件审理当时也没有发生后续垫付地价款事宜。因此,北京康堡公司是否同意偿还百年公司垫付的660余万元以外的地价款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于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范某的事实,不应自行审查及作出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对百年公司660万元地价款诉讼请求之外的问题进行审理和判决。如果将该一审判决书上的表述理解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660余万元以外的地价款问题作出了认定,则该认定显然超越了案件审理范某,违反了法定程序,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自实体角度而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北京康堡公司无需就康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康堡公司和康堡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所谓的利益共同体关系,北京康堡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也没有明确承诺要负担660万元以外的土地转让款,因此,从实体上法院应当驳回百年公司对北京康堡公司的起诉

1、北京康堡公司并非《军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和付款义务方,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北京康堡公司对康堡公司拖欠土地转让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百年公司请求北京康堡公司对其垫付的土地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康堡公司为《军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及付款义务方。1998年4月,天翔房地产公司与康堡公司签订了《军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天翔公司以1.2亿元的价格向康堡公司出让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天翔公司的有关权益由空军房管局承受。因此,北京康堡公司并非该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及付款义务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北京康堡公司对康堡公司拖欠空军土地转让款事宜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该判决,康堡公司为《军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百年公司为连带责任人。之后,空军房管局申请法院对康堡公司及百年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百年公司实际向空军房管局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因北京康堡公司与该案无关,不应对执行中百年公司的垫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百年公司在向康堡公司行使追偿权时,请求北京康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康堡公司已将其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等项下的权益依法转让给了北京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通过持有百年公司股权的方式依法享有康堡花园项目的相应权益.因此,康堡公司与北京康堡公司并非项目合作方及利益共同体,百年公司以前述理由请求北京康堡公司对其偿还百年公司垫付的空军执行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1)北京康堡公司通过一系列股权转让行为受让了康堡公司在康堡花园项目中所享有的全部权益,该转让行为已得到各方认可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手续。

康堡公司依据2000年2月26日与百年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享有康堡花园项目的43.9%权益。该权益系基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产生。康堡公司为保证其权益,以其所享有的43.9%权益为基础,授权李雪萍以个人名义于2000年1月12日与华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佳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百年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使李雪萍合法持有了百年公司43.9%的股份。该43.9%的股份与康堡公司在康堡花园项目中的43.9%权益相对应,从而使康堡公司以持有百年公司股权的方式而获得了《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所享有43.9%的权益。经过该次交易的安排,李雪萍成为康堡公司在百年公司中的股份代持人。

2001年12月11日,李雪萍与北京康堡公司签订《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书》,将其代持的股份以人民币439万元的价款转让予北京康堡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在该交易中,股权转让的真正双方是北京康堡公司与康堡公司。

上述一系列交易行为均履行了必要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订、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等法定手续,合法、有效。

(2)根据上述股权转让有关协议的安排,北京康堡公司取得权益的对价为人民币439万元,康堡公司在转让股权前所负担的义务应由其自担,与北京康堡公司无关。

如前所述,在有关百年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北京康堡公司与康堡公司是股权转让的真正双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北京康堡公司为股权受让方及股权对价的支付方,其受让的是康堡公司以李雪萍名义持有的43.9%的百年公司股权,从而获得了《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原康堡公司所享有43.9%的康堡花园权益。

在上述交易中,北京康堡公司受让的是康堡公司所持有的百年公司的股权,而非康堡公司的有关债权及债务,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是不应由受让方对转让方的自身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的。因此,对于康堡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前所负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百年公司垫付的地价款等债务,均与北京康堡公司无关,北京康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因此,康堡公司与北京康堡公司并非项目合作方及利益共同体。百年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北京康堡公司对其偿还百年公司垫付的空军执行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3、百年公司诉状中所称的“北京康堡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向百年公司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不是北京康堡公司同意承担660万元以外地价款的承诺,且北京康堡公司在该案诉讼或调解中的陈述亦不能作为北京康堡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1)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X号案件部分请求调解过程中,北京康堡公司虽然同意替康堡公司承担百年公司垫付的660余万元空军土地转让款和其他费用,但并未明确表示对百年公司此后发生的垫款仍承担责任。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及百年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其相互欠款达成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三方均同意:就百年公司欠北京康堡公司的x.11元与北京康堡公司欠百年公司的x.11元进行抵销,不再相互向对方主张权利。

虽然,在北京康堡公司欠百年公司的x.11元中包含了百年公司替康堡公司垫付的x.6元空军执行款一项,但是,在该次调解中,北京康堡公司与百年公司并未就百年公司继续垫付的空军执行款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该事项。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北京康堡公司同意偿还百年公司垫付的660万元以外的土地转让款。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号一审判决认定的“北京康堡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向百年公司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仅是指与康堡花园经营及销售有关的费用以及百年公司垫付的660余万地价款,并不包含百年公司之后垫付的660余万以外的地价款。

如前所述,不能以北京康堡公司同意偿还百年公司垫付的660余万地价款就认为北京康堡公司同意偿还百年公司垫付的660万元以外的地价款。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X号一审判决第19页第14至17行认定:“北京康堡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向百年公司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院不持异议”,但根据百年公司的反诉请求,其要求返还的垫付的各项费用中仅包括660余万元的地价款,不包括660余万元以外的地价款。

另外,该判决书第21页第19至22行的认定:“关于百年公司代康堡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向空军垫付地价款的问题,百年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x.6元地价款已通过本案调解解决,对于百年公司之后垫付的地价款,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因此,北京康堡公司同意向百年公司偿还垫付的各项费用是指与康堡花园经营及销售有关的费用以及百年公司垫付的660余万地价款,并不包含百年公司继续垫付的地价款(660余万之后垫付的)。百年公司不能以此认定为由要求北京康堡公司对660余万之外的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康堡公司在该案件诉讼或调解中,表示愿意代康堡公司支付已经发生的费用(非将来发生的费用),此种陈述依法不能成为北京康堡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百年公司请求北京康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百年公司关于北京康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北京康堡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

空军房管局、天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诉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及百年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康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空军房管局、天翔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三千七百万元,百年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二、康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空军房管局、天翔公司支付滞纳金三千七百万元;三、驳回空军房管局、天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康堡公司、百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空军房管局是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院(宗地编号空北字第X号、X号)x平方米的土地的原使用权人。1998年4月,天翔公司(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开办企业)与康堡公司签订《军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天翔公司以1.2亿元的价格及拆迁安置费400万元、应上缴国家和军队的土地转让费、管理费及办理土地军转民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x$%的条件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康堡公司。康堡公司从合同生效起4年内,每年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四分之一,即每年年底前支付3000万元。其他费用发生一项,结清一项。如不能按时支付,从滞纳之日起,按每日应缴纳费用的0.5%支付滞纳金。合同并约定,本合同经军队主管机关批准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1999)后营字第X号及(1999)后营字第X号文件批复同意天翔公司将上述军用土地转让给康堡公司。此后,天翔公司在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自动停止了经营,其与康堡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享有的权利及义务由其开办单位空军房管局承受。2000年3月,空军房管局与康堡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土地使用年限及应上缴的前期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另查,2000年2月,康堡公司与百年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文件批复签订了《合作开发商品房合同》,约定,由康堡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即上述天翔公司转让的土地),百年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双方合作进行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合作项目暂定名为“康堡花园”。房屋建成后百年公司分得开发建设总面积的56.1%的房屋,康堡公司分得开发建设总面积的43.9%的房屋,对所分房屋各自享有独自处置权。同时,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作合同签订后,康堡公司在北京注册成立了北京康堡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康堡花园”的联建。军队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康堡公司、百年公司及北京康堡公司于1999年5月至2003年11月向空军房管局支付土地转让费用共计8300万元,尚欠应付土地转让款3700万元。此外,康堡公司还向空军房管局支付了拆迁费400万元,百年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支付土地转让费1200万。再查,康堡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军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与有关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出让金,亦未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是在与百年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后,通过空军房管局由百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现康堡公司与百年公司双方联建的房屋已基本建成,并已销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康堡公司、百年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6年10月30日,为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空军房管局、天翔公司、百年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鉴于本案主债务人康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百年公司愿按判决向空军房管局、天翔公司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即代康堡公司向空军房管局、天翔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3700万元。协议签订后,自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11月6日,百年公司陆续向空军房管局、天翔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x.7元。

上述事实,有(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康堡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百年公司、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审理本案,故本院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百年公司依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代康堡公司向空军房管局、天翔公司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费x.7元,部分履行了担保义务,对此康堡公司无异议。现百年公司就已代康堡公司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康堡公司进行追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百年公司代康堡公司偿还欠款后,康堡公司未即时将百年公司代其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占用了百年公司的资金,给百年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百年公司要求康堡公司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债务人为康堡公司,保证人为百年公司,百年公司系依据前述判决和协议为康堡公司提供担保,代康堡公司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百年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康堡公司追偿。北京康堡公司不是前述判决和协议的当事人,百年公司以北京康堡公司、康堡公司系利益共同体为由,向北京康堡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仅判决百年公司对康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主文中未明确百年公司的追偿权,故百年公司按照其已经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康堡公司关于百年公司对康堡公司、北京康堡公司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八万零一十三元七角及利息(截止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二百五十二万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七角六分,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康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十四万八千三百二十九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北京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康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康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康堡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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