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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等3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邱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邱某驾驶其从莆田市X区友谊汽车租赁行所租的车牌号为闽x轿车,在荔城区X镇载上被告人郑某,两人窜到秀屿区X镇林某族家,盗走2只白鸭和1只公鸡(价值人民币218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事后,由被告人郑某将盗窃来的鸡鸭卖给黄某菜市X路的群众,所得钱均分。

2、201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邱某驾驶向同一汽车租赁行租来的闽x轿车,在荔城区X镇载上被告人黄某、郑某,三人窜到秀屿区X村董某某家,盗走6只白鸭(价值780元)。事后,由被告人郑某将盗窃来的鸭卖给黄某菜市X路的群众,所得钱均分。

3、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邱某驾驶租来的闽x轿车,在荔城区X镇载上被告人黄某、郑某,三人窜到秀屿区X村林某某家,被告人郑某用钢丝钳钳开门锁后,被告人邱某将9只母鸡(价值459元)盗走。被告人黄某、郑某又窜到隔壁林某某家,盗走5只白鸭(价值520元)。尔后,三人继续窜到张某某家,盗走4只白公鸭、1只水鸭和1只白母鸭(价值506元)。事后,由被告人郑某将盗窃来的鸡鸭卖给黄某菜市X路的群众,所得钱均分。

4、201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邱某驾驶租来的闽x轿车,在荔城区X镇载上被告人黄某、郑某,三人窜到城厢区X村刘某某家,盗走2只母鸡(价值126元)。后又窜到同村的林某某和林某某家,盗走林某某家的1只母鸡(价值63元)和林某某家的1只母鸡、3只白鸭和6只水鸭(价值489元)。三人将盗窃来的鸡鸭分装到三个袋子,返回途中由于轿车故障无法继续行使,便将三袋鸡鸭丢弃在路旁后逃离。

5、201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邱某驾驶租来的闽x轿车,在荔城区X镇载上被告人郑某,两人窜到城厢区X村吴某某家,盗走5只母鸡和1只白鸭(价值355元)。尔后,两人窜到溪北村,盗走王某某家3只公鸡(价值231元)、周某某家3只母鸡(价值135元)。最后,两人又窜到下莒村李某某家,盗走5只母鸡(价值270元)。事后,由被告人郑某将盗窃来的鸡鸭卖给黄某镇菜市X路群众,所得钱均分。

6、201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驾驶租来的闽x轿车,在荔城区X镇载上被告人郑某后,两人窜到东庄镇X村陈某某家,由被告人邱某盗走9只白鸭、9只水鸭和1只母鸡(价值1136元)。被告人郑某则窜到该村卓某某家,盗走3只白鸭、4只水鸭、1只灰鹅(价值462元),以及陈某某家,盗走4只白母鸡、7只白鸭、2只公鸡(价值872元)。尔后,两人驾车将所盗鸡鸭运到太湖大路旁的一处水沟内,返回准备继续作案时,被当地群众发现,两人弃车逃离现场。

7、201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黄某窜到秀屿区X村宋某某家,盗走6只白鸭(价值936元)。除留下1只宰杀了吃之外,剩余的5只白鸭由被告人郑某卖给黄某菜市X路的群众,所得钱均分。

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邱某、黄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16人的陈某,证人虞某、林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邱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盗窃七起,盗窃财物价值7558元,被告人邱某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6622元,被告人黄某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387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黄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郑某退出非法所得三千零六十二元五角、被告人邱某退出非法所得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五角、被告人黄某退出非法所得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返还给各被害人。五、随案移交本院的咬钳一把、秤一杆,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主犯,也不是累犯,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邱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郑某盗窃七起,盗窃财物价值7558元,被告人邱某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6622元,被告人黄某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3879元。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其不是主犯、累犯,经查,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及其前罪被判刑等情况,并没有认定其系主犯、累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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