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成XX、赵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XX,男,45岁,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镇XXX路XX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女,44岁,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柱县X镇XXX路XX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X、赵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XX、赵XX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XX及其辩护人以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本院以(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成XX赔偿原告杨X、牟XX因牟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33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成XX先后给付原告杨X、牟XX人民币x.00元后不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二被告人外出打工。2009年1月16日,经杨X、牟XX申请,本院以(2009)石法民执字第x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二被告人为了逃避给付义务,于2009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XX将其家庭收入先后五次以其儿媳XXX的名义在童XX开设的邮政储蓄帐户上(卡号为(略))共存入人民币x.00元,造成本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判决前被告人成XX、赵XX经本院教育后履行了执行案款x.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XX、赵XX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院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存取款凭条,交易流水账,询问笔录,门市转让协议,拘留决定,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案款支付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笔迹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成XX、赵XX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X、赵XX作为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采取隐匿家庭财产的方法拒不履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XX、赵XX均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成XX、赵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履行了部分案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成XX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成XX在收到执行立案通知书以后没有隐匿财产,没有与被告人赵XX共谋,收取的彩礼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成XX、赵XX的家庭收入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成XX作为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明知自己有向他人履行给付的义务,为了逃避此义务,而与被告人赵XX共谋后于2009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5日将其家庭收入x.00元先后分五次以其儿媳童XX的名义存在童XX开设的邮政储蓄帐户上,此行为就是对财产的隐匿。按照当地习俗其子结婚收取的彩礼应视为成XX与赵XX的家庭收入。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所持:本案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赵XX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证据不充分的问题,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据证实,能够证明本案证据充分,被告人赵XX虽不是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但与被告人成XX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日本院向被告人成XX发出执行通知书时,是被告人赵XX在法律文书上签字领取,赵XX对成XX履行杨X、牟XX的给付义务是知道的,赵XX为了帮助成XX逃避给付义务,将其家庭收入先后五次以其儿媳童XX的名义存在童XX开设的邮政储蓄帐户上,赵XX的这一行为构成了本罪的共犯,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认罪,且积极筹集款项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成XX、赵XX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晏晓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判决 拒不执行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