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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黄某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原告黄某戊。

被告黄某己。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告黄某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武鸣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蒙XX,被告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武鸣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后,五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武鸣营销部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称,2010年10月18日13时45分,被告黄某己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7线由宾阳往石塘方向行驶,3乫留村路口时,适有受害人黄某怡驾驶自行车13u留村路口驶出,被告黄某己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怡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己及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8元、护某130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24元、误工费82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本案庭审中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变更其诉讼请求,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已完全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原告不再请求被告黄某己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就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2、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黄某怡在医院抢救的事实;

3、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黄某怡在医院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

4、《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黄某怡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黄某己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黄某己辩称,被告黄某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已完全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故被告黄某己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某己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是事故致害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只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有何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8日13时45分,被告黄某己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7线由宾阳往石塘方向行驶,3乫留村路口时,适有受害人黄某怡驾驶自行车13u留村路口驶出横过公路,被告黄某己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怡受伤后送医院医治,于2010年11月6日在家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怡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黄某己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6月4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下属的武鸣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止。

黄某怡因事故死亡而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护某人员误工费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黄某己共赔偿了五原告x元,庭审中,黄某己明确表示该x元属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

黄某怡与其配偶农生连(于2008年12月病故)共生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黄某恩(于2000年5月病故)、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恩共育有三男一女,分别为黄某益、黄某达、黄某康、黄某芬,本案庭审后,其四人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黄某怡因事故死亡而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x.8元、护某人员误工费651元(43.39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4元(43.39元×5人×2天)、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5年)、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月)。

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黄某怡在事故中死亡,确给五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五原告请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某己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护某人员误工费65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3274.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874.8元,应由被告黄某己及受害人黄某怡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现被告黄某己自愿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赔付五原告x元,该款项已超出被告黄某己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被告黄某己的行为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五原告撤回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武鸣营销部的诉讼,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医疗费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护某人员误工费65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负担12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1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金丽

人民陪审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廉强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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