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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李某某、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寿寺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彬,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泉寺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万泉寺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李某某、万泉寺中心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丰台支行向李某某提供人民币x元借款用于购买东南牌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合同约定万泉寺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丰台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李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69元,截至2009年3月4日,尚欠利息人民币x.96元,万泉寺中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建行丰台支行要求:1、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69元;2、李某某给付利息x.96元(截至2009年3月4日),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万泉寺中心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及万泉寺中心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万泉寺中心辩称:1、我方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的保证合同;2、银行在放贷时程序不合法,既没有要求被告一提供收入证明,也没有进行家访等必要的调查程序就放款,银行本身存在重大监管漏洞;3、银行从未向二被告发催款通知,对罚息部分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万泉寺中心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李某某提供x元借款用于购买东南牌轿车,借期60个月,从2003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在2003年1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本息,每月归还本息2246.88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同日,保证人(甲方)万泉寺中心与债权人(乙方)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李某某与乙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至今李某某共拖欠建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31元。万泉寺中心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发放贷款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账户查询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李某某、万泉寺中心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建行丰台支行可以要求李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万泉寺中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万泉寺中心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万泉寺中心对李某某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八万六千七百零七元六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李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利息二万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九角六分(截至二○○九年三月四日);并支付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六元,由李某某、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永斌

审判员罗红斌

审判员李某谊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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