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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与北京金东华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某丁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普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中国区销售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东华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六里屯X号楼底商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金东华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闫鹏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二十一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略)。

上诉人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东华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华阳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东华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东华阳公司系根据北京建设委员会要求经过合法备案的房地产经纪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不动产品牌21世纪不动产在北京地区的加盟商。杨某丙系北京市X区六里屯X号楼X室房产(以下简称标的房产)的购买人。杨某丙为购买房屋事宜委托金东华阳公司提供购房居间服务。金东华阳公司按要求向杨某丙推荐了标的房产的房源信息,并成功撮合杨某丙与标的房产出售人王某丁玲达成交易。金东华阳公司、杨某丙双方以及王某丁玲于2011年1月8日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杨某丙在协商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表示其是代表王某丁从事该行为,王某丁是实际购房人。现在标的房产已经完成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第三条“居间报酬的金额及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因甲乙双方(甲方为王某丁玲、乙方为杨某丙)基于丙方(金东华阳公司)的媒介服务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丙方作为本次买卖交易的居间方有权收取相应的居间报酬。因此甲乙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支付丙方的居间报酬:(1)居间报酬由一方支付,即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即人民币x元向丙方足额支付居间报酬。在《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签署后,杨某丙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丙支付居间报酬x元;王某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丙并非标的房产的购买人,也非受益人,标的房产最终与他人成交,表示双方法律关系就此终止;金东华阳公司对交房时间上采取模糊概念,多次误导促使杨某丙签订居间合同。但是在签订合同第二个工作日杨某丙就告知金东华阳公司解除合同。房屋出卖人王某丁玲也到金东华阳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当天下午金东华阳公司还另行找客户看过标的房产。金东华阳公司在事实行为上也同意终止了原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东华阳公司依据经过签署但没有实际履行的居间合同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中介合同以服务成交为目的,金东华阳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不存在。因此,杨某丙作为一审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金东华阳公司的不当之诉,维护杨某丙的合法权益。

王某丁在一审中述称:王某丁并未委托杨某丙代为签订居间合同,对《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也未进行追认。王某丁的确购买了标的房产,标的房产也过户至王某丁名下。但是,王某丁并非通过金东华阳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购买该房屋,而是获悉网上公开信息后,通过其他途径联系购买。《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居间费。金东华阳公司只起诉杨某丙遗漏了房屋出卖人。因此,应当驳回金东华阳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丁玲系标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4字第x号)。2011年1月8日,王某丁玲作为甲方(卖方)、杨某丙作为乙方(买方)、金东华阳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标的房产总成交价格为(略)元;乙方在签合同当日,预先支付x元;于2011年1月12日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当日由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房款(略)元;因甲乙双方基于丙方的媒介服务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丙方作为本次买卖交易的居间方有权收取相应的居间报酬。因此甲乙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支付丙方的居间报酬:(1)居间报酬由一方支付,即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即人民币

x元向丙方足额支付居间报酬;本合同签署后因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最终买卖关系不能完全履行的,居间方已经收取的居间报酬不予退还。违约方应承担全部居间报酬;如违约方已经支付居间报酬的,居间报酬不予退还;如违约方未支付居间报酬的,居间方或者已支付居间报酬的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进行追索。

一审庭审中,金东华阳公司主张标的房产实际购买人为王某丁,在达成《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后,杨某丙称王某丁不愿出资,要求解除合同。但在各方就合同解除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标的房产由王某丁玲名下过户至王某丁名下。就此,金东华阳公司提供杨某丙书写有王某丁地址及身份证号信息的字条及杨某丙于2010年1月12日签名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载明:杨某丙放弃购买标的房产,理由:1、看房当日(2010年1月8日)因为中介利用销售技巧,使我在没弄清买卖条款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回家后与出资人王某丁先生沟通后,王某丁先生不接收入住时间这一条款,并于第二个工作日即2010年1月10日通知中介该原因,并口头取消合同;2、最重要的一点是出资人王某丁先生资金筹集不到位不能一时付款,而业主又急于用钱不能拖欠付款时间;综上所述,本人不得已解除该购房合同,与此同时,我们并没有享受到中介公司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所以中介公司无权在此情况下向我方追索中介费,特此声明。上述证明中的时间2010年实际应为2011年。庭审中,杨某丙称其只是替王某丁看房,但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时并未取得王某丁的授权。王某丁称其并未授权杨某丙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也未对《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进行过追认。

一审法院另查,标的房产已由王某丁玲名下过户至王某丁名下。2011年1月14日,王某丁取得标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丁称其是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标的房产信息,并与王某丁玲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与金东华阳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王某丁玲、杨某丙及金东华阳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各方签署合同后,任何一方无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事由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包含有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居间合同关系,一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明确约定,杨某丙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1月8日向金东华阳司支付居间报酬x元。杨某丙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是确定的,而并非杨某丙及王某丁所称是不确定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后续条款中关于违约方承担居间报酬义务的约定,解决的是在买卖双方存在违约情况下,如何确定最终承担方的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金东华阳公司促成王某丁玲与杨某丙签订合同,即视为金东华阳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杨某丙就应当支付居间报酬。至于杨某丙是否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与居间方金东华阳公司无关,也不能成为杨某丙拒绝支付居间报酬的理由。

至于金东华阳公司要求王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金东华阳公司除提供杨某丙本人书写的相关材料外,未能提供王某丁的明确授权手续,王某丁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应由合同签订人杨某丙承担。金东华阳公司要求王某丁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东华阳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八万五千元;二、驳回金东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有缺陷,王某丁不应该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审理中,杨某丙向法院口头申请应该列王某丁玲为第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王某丁和杨某丙之间是房屋的委托代理关系,金东华阳公司作为中介公司是明知的。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本案诉讼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包含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有法规和规范,职业经纪人应该在合同上签字并载明经纪人号码,但本合同中均无,故应认定合同为无效。实际上,杨某丙在和金东华阳公司签订三方买卖合同前,始终没有得到金东华阳公司专业经纪人的服务,因此,杨某丙不应该支付居间报酬。五、《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是金东华阳公司违规操作签订的虚假合同,合同文本第十二条有规定需另行签订需要备案和网签的合同,从中可以看出金东华阳公司在买卖过程中诱骗杨某丙签订阴阳合同,因此应该认定合同为无效。六、金东华阳公司明知杨某丙和对方谈买卖合同事宜是受第三人的委托,杨某丙亦明确告诉了对方,金东华阳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应该熟知这种关系,应该有书面的委托书和委托合同,否则签订这种合同对代理人来说具有巨大的合同风险,而金东华阳公司为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得到居间费,并没有告知杨某丙签约的风险,这也是违反房屋居间的职业道德。综上,《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订立,金东华阳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合同依法应该认定为不成立,杨某丙不应该向金东华阳公司支付所谓的居间费。杨某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东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金东华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杨某丙的上诉,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东华阳公司有权有资质从事房地产经济业务并根据合同约定收取报酬,《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经过三方签字盖章依法成立,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均应该受到约束。在合同签署过程中,依据杨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其本人亲自签字订立的合同,金东华阳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欺骗和欺诈。

王某丁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杨某丙的上诉,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基本同意杨某丙的上诉意见。王某丁与金东华阳公司没有任何的代理委托关系,不知道金东华阳公司从什么渠道得到了王某丁的个人信息。金东华阳公司从始至终均以欺诈为手段,给王某丁造成了很多时间精力的浪费,王某丁认为居间合同没有存在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王某丁玲、杨某丙及金东华阳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各方签署合同后,任何一方无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事由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明确约定,杨某丙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1月8日向金东华阳公司支付居间报酬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金东华阳公司促成王某丁玲与杨某丙签订合同,即视为金东华阳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杨某丙应支付居间报酬。至于杨某丙是否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与居间方金东华阳公司无关,也不能成为杨某丙拒绝支付居间报酬的理由。杨某丙关于《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应认定为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三元,由杨某丙负担(北京金东华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交纳,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东华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由杨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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