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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盛世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荣盛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甲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2005年11月2日,新荣盛世公司、李某甲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李某甲应于当年1月31日前交纳当年物业费。现李某甲拖欠2008年、2009年物业服务费3543.16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给付物业服务费3543.16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由李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新荣盛世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违章搭建建筑物、停车位占用绿化带、不出具正规收费发票、树木部分死亡、小区公用体育器材损毁、随意堆放垃圾无人清理、随意张贴小广告、乱设商业广告牌、无故停止供应24小时热水、小区门口未完全交付使用、公共部位塌陷未及时修理、人防工程出租他人使用、防火梯损毁等问题。综上,李某甲不同意新荣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系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2.27平方米。2005年11月2日,李某甲与新荣盛世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由新荣盛世公司为李某甲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入住首年新荣盛世公司按优惠价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此后,新荣盛世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一直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费。经核实,李某甲拖欠新荣盛世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543.16元至今尚未交纳。

一审法院另查,李某甲居住的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存在违规搭建建筑物的情况,新荣盛世公司未尽相应管理义务;卫生状况较差;部分公用设施损坏,新荣盛世公司未及时维修。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新荣盛世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新荣盛世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卫生状况较差等瑕疵,故新荣盛世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当予以酌减,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其物业服务状况予以酌定。关于新荣盛世公司要求李某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甲认为本小区所存在的诸多实际问题,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的情节严重很多,未能完全根据所提供的证据予以最公正的裁断,针对新荣盛世公司严重违约给业主带来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未能充分考虑,物业费减免幅度过少,故诉请公断。李某甲对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无异议,但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适当更改。请求:1、判决新荣盛世公司给李某甲减免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x)o262%,即交纳1771元。2、判决新荣盛世公司立即拆除本小区内部违章乱建设施和建筑物,及时维修小区内部公共设施,保障小区内部业主正常使用,并拆除占用绿地私设的广告栏。3、立即恢复本社区X小时热水供应,赔偿因停供热水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热水器购买及安装费4000元,无故违约赔偿5万元。4、公示各项费用收支明细表。5、补开李某甲所交纳的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费发票2张,金额3543元。

新荣盛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某甲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在一审中,李某甲提供给法庭的照片不属实,一审法院酌减物业服务费不合理,但新荣盛世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关于24小时供应热水的问题,需要业主提出申请,业主没有向新荣盛世公司申请的,新荣盛世公司是不会24小时供应热水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新荣盛世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新荣盛世公司为李某甲所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雅丽世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李某甲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得到了新荣盛世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李某甲应向新荣盛世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由于新荣盛世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李某甲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了酌减,已经对新荣盛世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的行为作出了处理,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甲应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向新荣盛世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进行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因法律未赋予物业服务企业强制管理的权利,故对小区内违规搭建建筑物等行为,不仅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同时需要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提高自身素质,共同营造小区良好的生活环境。新荣盛世公司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不断克服服务中存在的瑕疵,虚心听取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和质量,让小区业主满意。在小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共同努力下,使该小区成为文明和谐的小区。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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