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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连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滨(另案处理)窜到仙游县X村移动公司对面的一家店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的铁撬,盗走被害人卓某某、陈某的两辆豪爵牌摩托车,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这两辆车销赃给同案人“老鬼”(另案处理)。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害人卓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0元,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

2、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连某窜到仙游县X镇昌山中学宿舍楼楼梯下,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史某某的一辆本铃牌电动助力车,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老鬼”。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3、201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滨窜到仙游县X镇九隆广场圆圈附近,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吴某山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410元。

4、2010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滨窜到仙游县X村交界的六角亭的松树下,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豪江牌摩托车,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老鬼”。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0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滨窜到仙游县郊尾派出所大门口旁第二家店面内,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东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老鬼”。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

6、2010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滨窜到仙游县X镇染厝小学附近,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老鬼”。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7、2010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滨窜到仙游县X村石马旧桥头松树下,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后被告人连某与同案人王某滨将车开到郊尾镇道德中学旁仙港大道的一个涵洞里欲销赃给同案人“老鬼”时,被告人连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

8、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连某行、庄惠明(均另案处理),窜到泉州市X区门口,由被告人连某与同案人庄惠明负责望风,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龙停放在此的一辆闽x广本雅阁汽车。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9、2010年3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连某行、“惠安仔”(另案处理)窜到仙游县X镇国税局对面,用解码器和撬窗工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读(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蔡某锋)停放在此的一辆丰田凯美瑞牌小轿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10、2010年3月4日晚,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连某行、庄惠明,窜到惠安县X区A号楼楼下,由被告人连某负责望风,共同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闽x思域CRV2.4汽车。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11、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连某行、庄惠明,窜到莆田市X镇X路X弄X号店前面,由被告人连某负责望风,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照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闽x本田CRV汽车。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12、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连某行、庄惠明,窜到莆田市X区X街X号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闽x思威牌CRV汽车。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某了作案工具信号屏蔽器二个、手套二对、勾型铁丝三根、铁制T型工具三根、轿车导航仪一个、蓝色轿车车牌四块、螺丝刀四根、遥控器一个、黑色转接线一根、手机充电器六个和黑色方形的电子盒一个;扣某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闽x广本雅阁汽车的车主系詹某某;闽x思威牌CRV汽车的车主系邹某某;闽x本田CRV汽车已由陈某照领回;同案人王某滨已退赔给被害人卓某某3910元、被害人陈某3680元、被害人吴某山4410元、被害人黄某某1200元、被害人陈某东2990元及被害人蔡某某2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被告人连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其关于伙同同案人共同实施本案相关盗窃供述的客观真实性。

2、同案人连某行、庄惠明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他们关于伙同被告人共同实施本案相关盗窃供述的客观真实性。

3、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连某及证人吴某勇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王某滨;同案人连某行、庄惠明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连某。

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概况。

(二)书证

1、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某及发还物品情况。

2、拘留证和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连某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时间。

3、机动车信息、销售发票、出厂信息表、注册登记信息表、购置完税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相关特征。

4、被害人卓某某、陈某、吴某山、黄某某、陈某东、蔡某某分别出具的收条暨谅解字据,证实同案人王某滨退赔给该六位被害人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

吴某勇证实,其经同案人王某滨介绍,打电话给被告人连某,欲问他有无摩托车要卖。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王某滨。

(四)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卓某某、陈某、史某某、吴某山、黄某某、陈某东、蔡某某、林某某、陈某龙、陈某读、孙某某、陈某照、曾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各自车辆被盗的经过和被盗车辆的情况。

(五)同案人供述

连某行、庄惠明的基本一致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连某于2010年2月至2010年3月10日窜到泉州市X区门口、惠安县X区A号楼楼下、莆田市X镇X路X弄X号店前、莆田市X区X街X号店门口共同盗窃四辆汽车,连某负责望风及连某系连某行亲弟弟的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

连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其伙同王某滨于2010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先后六次窜到仙游县X村移动公司对面一家店面门口等处共盗窃七辆摩托车、其单独于2010年7月初的一天窜到仙游县X镇昌山中学宿舍楼楼梯下盗窃一辆电动助力车及其伙同“惠安仔”、其兄连某行于2010年3月初窜到仙游县X镇国税局对面盗窃汽车一辆,其伙同“惠安仔”于2010年3月初窜到莆田市X镇X路X弄X号店前盗窃汽车一辆的事实;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王某滨。

(七)鉴定结论

仙价认证[2010]X号和仙价认证[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惠价认[2010]X号和惠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中,除被告人连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盗窃只有其伙同“惠安仔”参与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具有客观性,对该部分的供述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采信为定案根据。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连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连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查明的第8起、第10起、第11起、第12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连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退赔给被害人詹某某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退赔给被害人蔡某锋人民币十六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零九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三、扣某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信号屏蔽器二个、手套二对、勾型铁丝三根、铁制T型工具三根、轿车导航仪一个、蓝色轿车车牌四块、螺丝刀四根、遥控器一个、黑色转接线一根、手机充电器六个和黑色方形的电子盒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连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第1、3、5、6这四起盗窃的事实,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连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连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第1、3、5、6这四起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连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参与实施原判所认定第1、3、5、6这四起盗窃的事实,该供述能与被害人卓某某、陈某、吴某山、陈某东、蔡某某的陈某及出具的收条暨谅解字据、机动车信息、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在案佐证,且同案人王某滨对该四起盗窃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连某参与实施原判所认定第1、3、5、6这四起盗窃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连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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