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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鑫锐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何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伟罡,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鑫锐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园小区X号楼北侧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鑫锐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伟罡,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鑫锐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锐达公司)、原审被告何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锐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恒鑫锐达公司与联星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咨询合同》。恒鑫锐达公司于2007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咨询工作并按合同规定取得计划调整单和规划许可证。恒鑫锐达公司按照联星公司要求出具了发票,但联星公司一直未付款,经恒鑫锐达公司催要,何某为联星公司担保付款,但时至今日,联星公司和何某一直未付款。故现要求恒鑫锐达公司和何某支付合同款x元及截止至2008年3月19日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x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08年3月20日至实际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元。联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联星公司和恒鑫锐达公司没有咨询业务,联星公司是委托联星公司的职工毛震文办理的计划调整单和规划许可证,联星公司承诺给毛震文劳务费,但因为不太方便给毛震文劳务费,所以毛震文就找到恒鑫锐达公司,让恒鑫锐达公司签订了合同。联星公司认可应支付毛震文劳务费或者奖金,愿意与毛震文协商,不同意恒鑫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某辩称:何某原来是联星公司的经理,这件事是何某在任期间发生的。联星公司委托毛震文办理这个项目的计划调整单和规划许可证,毛震文获得了相关的批件。但公司事后没有给钱,毛震文找到何某,于是何某代表公司和恒鑫锐达公司补签了合同。2008年12月22日,何某个人为恒鑫锐达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如果联星公司认可这笔债务,合同成立,何某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毛震文负责为联星公司北小营商务综合楼项目协调办理计划任务调整单和规划许可证。2007年6月26日上述手续办理完毕,联星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办理手续的费用。恒鑫锐达公司与联星公司事后补签了《咨询合同》,确认联星公司应在取得调整的项目计划任务单并经得到规划许可证批复10日内一次性向恒鑫锐达公司支付咨询报酬x元;逾期支付的,逾期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2008年3月19日,恒鑫锐达公司为联星公司出具了咨询费x元的收据。2008年12月8日,联星公司确认上述款项仍未支付。2008年12月22日,原任联星公司经理的何某向恒鑫锐达公司出具担保书,确认愿意以个人名义为联星公司的上述《咨询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联星公司与何某至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

审理中,联星公司称毛震文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为该公司的职工,但并未举证。毛震文对恒鑫锐达公司主张本案的权利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联星公司与恒鑫锐达公司签订了《咨询合同》,《咨询合同》虽为补签,但为联星公司与恒鑫锐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联星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实际为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约定并不超过相关标准,故对于恒鑫锐达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何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联星公司于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恒鑫锐达公司咨询服务费及截止至2009年3月30日的利息合计x元;二、何某对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联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联星公司与恒鑫锐达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任何某询业务,双方之间的咨询合同应属无效。恒鑫锐达公司要求联星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恒鑫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恒鑫锐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恒鑫锐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何某在二审中表示同意联星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毛震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陈某,同意恒鑫锐达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联星公司支付咨询费,联星公司向恒鑫锐达公司支付完毕咨询费后,联星公司与毛震文之间关于咨询费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消灭。

上述事实,有咨询合同、北京市商品房屋开发投资计划调整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联星公司2008年12月8日函、何某出具的担保书、毛震文陈某以及当事人陈某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星公司与恒鑫锐达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何某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事项已履行完毕,联星公司应依约向恒鑫锐达公司支付咨询费。恒鑫锐达公司要求联星公司支付咨询费,具有合同依据,且毛震文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联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由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何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由北京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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