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松波腾达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占芳、董志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大兴支行诉称:被告周某某为购买位于(略)住房,向原告工行大兴支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原告工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订立了A住字北京分行大兴支行2006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借贷条款约定:原告工行大兴支行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x元,月利率4.845‰;贷款期限20年,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被告周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893.54元;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行大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清偿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周某某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抵押条款约定:被告保证以其所购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被告周某某将其所购房屋(京兴私字第x号)于2007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兴私房抵押他字第x号)。原告工行大兴支行依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41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周某某在合同订立后经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内连续3期、累计23期违约),虽经原告工行大兴支行多次催要,但其拒绝还款。原告工行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截止2009年1月14日所欠原告工行大兴支行贷款本金x.29元、利息4344.34元,并偿付及至给付之日止发生的全部贷款利息并计收复利及罚息;2、判令原告工行大兴支行对被告周某某位于(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原告工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A住字北京分行大兴支行2006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周某某因购买(略)住房,向原告工行大兴支行借款41万元;二、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周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利率4.845‰,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893.54元;四、违约责任为如被告周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某某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五,被告周某某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六、抵押条款约定,被告周某某将其所购买的房屋(略)抵押给原告工行大兴支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06年10月25日,原告工行大兴支行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某某已连续3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累计23期违约。被告周某某截止至2009年1月14日,尚欠原告工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29元及利息、罚息4344.34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期数明细查询表、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6年10月25日,原告工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大兴支行提交的历史明细查询表证实,截止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工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2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工行大兴支行提交的历史明细表同时证实,被告周某某已连续3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累计23期违约,原告工行大兴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截止至2009年1月14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x.29元,并给付至给付之日止的的全部贷款利息并计收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某已将(略)抵押给原告工行大兴支行,作为向原告工行大兴支行借款的担保,故对原告工行大兴支行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截止至二○○九年一月十四日的借款本金三十八万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二角九分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至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利息及复利为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三角四分;自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能偿还的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对被告周某某所购房屋(略)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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