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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X街道浦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祥,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奥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21日,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京达公司将京达花园J9-4C,4D和10A三套房屋作为抵押,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奥力公司保管,奥力公司将借款汇入京达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个月,在京达公司返还借款的同时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奥力公司返还钥匙。同日,双方签订了上述京达花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300万元,同时京达公司将约定的房屋的钥匙交给奥力公司保管。同日,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具了书面指令要求奥力公司将购买京达花园的上述购房款30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2005年9月23日,奥力公司将300万元借款汇入京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京达公司没有归还300万元借款。后京达公司一直没有归还300万元借款,奥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奥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达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京达公司在一审中达辩称:京达公司认可确实收到了奥力公司的借款300万元,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形式,现在买卖合同中涉及的3套房屋已经出售。但截至诉讼之前,奥力公司并没有向京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奥力公司和京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借款300万元,京达公司以其自有的京达花园的J9-4C,4D和10A三套房屋(市场价值约700万元)作为抵押,双方在签订上述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京达公司将这三套房屋的钥匙交给奥力公司保管,同时奥力公司将300万元借款汇入京达公司指定账户。京达公司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最迟于2005年11月30日之前向奥力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同时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奥力公司同时将钥匙归还京达公司。同日,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发出付款指令,要求奥力公司将购买京达花园的上述购房款30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京达公司将约定的房屋的钥匙交给奥力公司保管。2005年9月23日,奥力公司将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汇入了京达公司的账户,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具了京达花园J9-4C、4D、10A购房款300万元的收据。现京达公司未向奥力公司偿还上述借款300万元。

在一审诉讼中,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来进行借款,奥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购买房屋,上述房屋只是用于借款的担保。事后,上述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现京达公司与奥力公司未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奥力公司也未向京达公司交还上述房屋的钥匙。京达公司提出在与奥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将上述京达花园的J9-4C、4D和10A三套房屋已经另行出售他人但并未告知奥力公司。

在一审中奥力公司称其一直向京达公司主张权利,于2007年10月得知京达花园上述房屋已另行出售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京达公司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奥力公司不是国家金融部门。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付款指令、商品房买卖合同、电汇凭证、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宋某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认定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具有借款关系,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京达公司应当将借款返还奥力公司。关于京达公司提出的奥力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京达公司以自有产权的京达花园三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奥力公司借款(市场价值700万元),并与奥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京达公司也将上述三套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奥力公司,现京达公司虽未在承诺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京达公司与奥力公司未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奥力公司也未返还京达公司房屋钥匙,故在奥力公司得知上述房屋另售他人之前,其并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且京达公司否认奥力公司向其催要借款,且京达公司也未明确表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在奥力公司于2007年10月得知上述房屋已另售他人后,奥力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据此起算诉讼时效,奥力公司于2009年9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奥力公司要求京达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奥力公司要求京达公司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无效行为,故对于奥力公司要求京达公司支付该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无效。二、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京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京达公司认为,该借款事实对于还款时间,京达公司与奥力公司有明确的约定,但截至到诉讼之前,奥力公司并未向京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京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依法驳回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奥力公司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京达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是因为奥力公司同意京达公司延期还款。2006年7月,奥力公司又借给了京达公司40万元的融资款,这个事实说明奥力公司同意京达公司延期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因奥力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对外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无效行为。依据无效行为的处理原则,京达公司应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返还奥力公司。一审法院关于奥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论述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京达公司关于奥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零五元,由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X街道浦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祥,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奥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21日,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京达公司将京达花园J9-4C,4D和10A三套房屋作为抵押,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奥力公司保管,奥力公司将借款汇入京达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个月,在京达公司返还借款的同时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奥力公司返还钥匙。同日,双方签订了上述京达花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300万元,同时京达公司将约定的房屋的钥匙交给奥力公司保管。同日,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具了书面指令要求奥力公司将购买京达花园的上述购房款30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2005年9月23日,奥力公司将300万元借款汇入京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京达公司没有归还300万元借款。后京达公司一直没有归还300万元借款,奥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奥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京达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京达公司在一审中达辩称:京达公司认可确实收到了奥力公司的借款300万元,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形式,现在买卖合同中涉及的3套房屋已经出售。但截至诉讼之前,奥力公司并没有向京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奥力公司和京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借款300万元,京达公司以其自有的京达花园的J9-4C,4D和10A三套房屋(市场价值约700万元)作为抵押,双方在签订上述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京达公司将这三套房屋的钥匙交给奥力公司保管,同时奥力公司将300万元借款汇入京达公司指定账户。京达公司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最迟于2005年11月30日之前向奥力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同时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奥力公司同时将钥匙归还京达公司。同日,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发出付款指令,要求奥力公司将购买京达花园的上述购房款30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京达公司将约定的房屋的钥匙交给奥力公司保管。2005年9月23日,奥力公司将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汇入了京达公司的账户,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出具了京达花园J9-4C、4D、10A购房款300万元的收据。现京达公司未向奥力公司偿还上述借款300万元。

在一审诉讼中,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来进行借款,奥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购买房屋,上述房屋只是用于借款的担保。事后,上述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现京达公司与奥力公司未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奥力公司也未向京达公司交还上述房屋的钥匙。京达公司提出在与奥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将上述京达花园的J9-4C、4D和10A三套房屋已经另行出售他人但并未告知奥力公司。

在一审中奥力公司称其一直向京达公司主张权利,于2007年10月得知京达花园上述房屋已另行出售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京达公司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奥力公司不是国家金融部门。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付款指令、商品房买卖合同、电汇凭证、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宋某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可以认定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具有借款关系,京达公司向奥力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系无效行为,京达公司应当将借款返还奥力公司。关于京达公司提出的奥力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京达公司以自有产权的京达花园三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奥力公司借款(市场价值700万元),并与奥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京达公司也将上述三套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奥力公司,现京达公司虽未在承诺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京达公司与奥力公司未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奥力公司也未返还京达公司房屋钥匙,故在奥力公司得知上述房屋另售他人之前,其并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且京达公司否认奥力公司向其催要借款,且京达公司也未明确表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在奥力公司于2007年10月得知上述房屋已另售他人后,奥力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据此起算诉讼时效,奥力公司于2009年9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奥力公司要求京达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奥力公司要求京达公司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无效行为,故对于奥力公司要求京达公司支付该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无效。二、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京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京达公司认为,该借款事实对于还款时间,京达公司与奥力公司有明确的约定,但截至到诉讼之前,奥力公司并未向京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京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依法驳回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奥力公司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京达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是因为奥力公司同意京达公司延期还款。2006年7月,奥力公司又借给了京达公司40万元的融资款,这个事实说明奥力公司同意京达公司延期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奥力公司与京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因奥力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对外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无效行为。依据无效行为的处理原则,京达公司应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返还奥力公司。一审法院关于奥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论述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京达公司关于奥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零五元,由浙江奥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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