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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邓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邓某。

被告苏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邓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邓某以承包山林某松脂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被告邓某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上门及电话催还,但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被告邓某的妻子,应与被告邓某一起对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苏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利息。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其身份;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

3、2011年3月14日被告邓某立具的《借据》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邓某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用于抵押的物品。

被告邓某无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苏某无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欠钱要还是正常的,被告苏某与被告邓某是夫妻、被告苏某在被告邓某向原告借钱时不在场,不清楚邓某借款一事。割松脂是2010年做的,到2011年已结束并终止合同了,今年没有另找地方做,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x元作什么用途被告苏某不清楚,也不见邓某将钱交给被告苏某,现在被告苏某养小孩的钱是被告邓某的父亲支付。

被告苏某超过举证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其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其与被告邓某是夫妻关系。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获得支持2、原告请求两被告按本金x元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获得支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1、原告的身份,被告苏某的身份。

2、被告邓某与被告苏某是夫妻关系。

3、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借款人一栏上邓某的名字是被告邓某签署。

对以上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本院查明:

2011年3月14日,被告邓某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用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x小轿车作担保,该《借据》载明:“本人承包山林某松脂,资金周转紧张,现向林某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整(¥x.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用自有汽车一辆(车牌:桂x)作为担保抵押。借款人:邓某,身份证:(略),日期:2011年3月14日”被告邓某得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到被告邓某现住处催付亦不见其,2011年5月16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苏某是被告邓某的妻子,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邓某所欠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苏某称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也不见被告邓某将款交给其,现其及小孩的生活费是被告邓某父亲支付的,被告邓某承包山林某松脂是2010年的事情,并在2010年11月份已结束,现其也找不到被告邓某,请求等找到被告邓某后再协商还款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借据》,被告苏某承认借款人的名字是被告邓某签署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苏某承认借款人一栏上邓某的名字是被告邓某所签署,故能够证实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邓某在约定借款期限或约定借款期满后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看,借款期限是20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现原告主张以本金x元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与被告苏某是夫妻,这有被告苏某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苏某主张被告邓某所借原告之款其不清楚,被告邓某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及家庭经营,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某对被告邓某借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邓某和苏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苏某应归还原告林某借款x元;

二、被告邓某、苏某应支付原告林某借款x元的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邓某、苏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瑛

人民陪审员邓某成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覃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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